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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

原 告 天理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服務標章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惟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專用權因有「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事由,其已另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該服務標章專用權,現正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不生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問題,故請求裁定在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可知原告另案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足為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