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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九號

原 告 喬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諾爾NOE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果蔬罐頭、脫水果蔬、櫻桃、鳳梨、柑橘、水蜜桃、葡萄、柳橙、玉米罐頭、肉醬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六三○二三四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台處字第九○○○○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六三○二三四號「諾爾NOEL 及圖」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