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八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書籍買賣業(銷售宇宙光明體書籍),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下同)三、
三六五、七一四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並將相關事證函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捐處)。嗣經北市稅捐處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一六八、二八六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0四、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八七三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北市稅捐處另為處分。北市稅捐處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七六九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九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北市稅捐處另為處分。嗣經北市稅捐處再重為審理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0九六二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北市稅捐處重為查核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0七五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銷售宇宙光明體書籍之營業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五款明文規定。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書籍買賣業,銷售「宇宙光
明體」書(以下簡稱「宇」書),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計三、三六五、七一四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云云。但查原告係為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以下簡稱宋七力協會)編輯「宇」書,因宋七力協會無經費預算,原告乃先行籌措代墊編輯、印製、經銷等費用,共約三、六00、000元,嗣宋七力協會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陸續返還墊款三、五三四、000元,原告確無銷售書籍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遽將宋七力協會返還之墊款三、五三四、000元扣除百分之五稅率即三、三六五、七一四,率認屬原告銷售貨物金額,實有違誤。
⒊查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書籍買賣云云。惟坊間常有未
經出版商發行,而由作者自行印製發行,並設立郵政劃撥帳戶售書,或委由書店經銷,此種方式於法學、司法界亦常多見。於此舉出二位作者,即曾任職稅捐稽徵處股長及賦稅改革委員會研究員,現執業會計師之吳金柱先生著作發行「租稅法要論」一書,即設立郵政劃撥帳戶第00000000號戶名吳金柱,供讀者郵購;又曾任財政部長王建煊先生著作發行之「租稅法」乙書,委由文笙書局經售。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著作人自行銷書,不應認為銷售行為;被告如有爭議,則請命被告舉証上開兩位作者吳金柱、王建煊有申請營業登記、繳交營業稅,以証明被告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⒋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宇」書於銷售前,其所有權歸屬何人?㈡「宇」書有無
委託他人代銷?委託人為何人?㈢系爭三、五三四、000元究屬銷售貨物款項抑或返還之墊款?㈠「宇」書於銷售前,其所有權歸屬宋七力協會,其証據如左:
①「印製合約書」首揭記載「立約人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沈氏公司)與宋七力協會,由乙方(即宋七力協會)委託甲方(即沈氏公司)承製」、第三條約定:「交貨時地: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至宋七力協會」、末欄由原告代表乙方宋七力協會簽署。以上足資証明「宇」書係由宋七力協會委託沈氏公司印製。
②沈氏公司副總經理簡永福偵訊筆錄,其陳述「本公司曾替宋七力協會印刷
、製作『宇』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本公司前接獲宋七力協會電話通知表示要請本公司印刷書籍,...簽約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地點於宋七力協會。」、「雙方寫明由宋七力協會請本公司印製『宇』書,...交貨時間地點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宋七力協會交清。」。
③「宇」書版權頁載明「發行人:洪瀛霖(按即宋七力協會代表人)」、「
出版:宋七力協會」,並蓋有「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圖記」印文及標明「版權所有」。
④洪瀛霖於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陳述「協會發行之書籍有光經、宋七力分身
篇、宇宙光明體、及錄影帶,其中宇宙光明體及錄影帶(宋七力放光照明)係在我擔任會長任內發行。」,前開調查筆錄並附有「宋七力協會銷售『宇』書營收統計表」。
⑤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附宋七力協會
制作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讓渡書」載明「本協會發行『宇』書...如有任何法律問題,本協會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完全與甲○○無關。」(按上開讓渡書係自刑案偵查卷中影印而來,原告未曾接受此份權利讓渡書,蓋此有悖原告發心奉獻之初衷。),以上証據足以証明「宇」書屬宋七力協會發行,於銷售前,「宇」書所有權屬宋七力協會,原告並無書籍所有權,又如何「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而為銷售(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㈡「宇」書係由宋七力協會委託七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力公
司)、昌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華公司)代銷,其証據如左:
①洪瀛霖在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陳述「當初(七力)公司成立之目的是因(
宋七力)協會本身不得營利,不能銷售書籍,所以由范新朋提議成立該(七力)公司,由協會授權予七力公司專門出版銷售協會發行之書籍。」、「該(七力)公司實際工作地點亦是在協會內。」、「協會發行之書籍有光經、宋七力分身篇、宇宙光明體及錄影帶,其中宇宙光明體及錄影帶(宋七力放光照明)係在我擔任會長任內發行。」、「有關協會發行之錄影帶、光經、分身、宇宙光明體皆係擺在協會內,銷售之對象主要係協會會員。」,並有「七力公司宇宙光明體進銷存暨付款明細」附卷可稽。以上足資証明「宇」書確由宋七力協會發行,委託七力公司陳列在宋七力協會會館代銷銷售。
②昌華公司負責人洪美華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台北市刑警大隊之偵訊
筆錄陳述「甲○○八十四年七月初及八月初至我公司與我洽談『宇』書之經銷事宜。」、「這五百八十四本賣出去的都算是我的業績,故稅由我來支付。」。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於台北市刑警大隊偵訊筆錄亦陳述「我有拜託昌華公司經銷『宇』書,昌華公司應該都有開發票,八十四年底昌華公司有口頭上告訴我說已銷售五百九十本左右。」、「依我所知昌華公司是接協會的訂單依據會員登記多少本書,再由昌華公司開立發票交給協會處理。」,以上均有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五)肆字第五四四五二七號函附洪美華、甲○○於台北市刑警大隊之偵訊筆錄可稽。
③系爭三、五三四、000元並非銷售書款,確屬宋七力協會返還原告之墊
款;查七力公司會計楊振志製作之七力公司『宇』書進銷存暨付款明細「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總銷貨金額貳佰陸拾參萬肆仟元(1317本ⅹ2000元),已結予謝太太(即原告)書款明細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支捌拾萬元、八月七日支壹拾陸萬元、九月十日支【本尊(按即宋七力)先墊】貳拾萬元、九月十一日支捌拾柒萬元、九月二十日(本尊先墊)壹佰萬肆仟元、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支參拾萬肆仟元、六月十日支(本尊先墊)壹拾玖萬陸仟元,合計共支謝太太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元,折合書之數量一七六七本」,據上記載既然銷售一三一七本,為何支付折合一七六七本之「書款」?又為何由本尊(宋七力)「先墊」一、四00、000元,七力公司支付二、六三八、000元?足資証明原告收受三、五
三四、000元確非銷售貨物(「宇」書)之款項,原處分機關率認其為銷售貨款,與事實不符。
⒌若認定原告有發行銷售「宇」書之情事,亦因原告為「宇」書之編輯著作之著
作人,應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執行業務之範圍,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免徵營業稅。查本件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亦謂「該『宇』書是否因訴願人之『總編輯』而屬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編輯著作,訴願人是否因而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著作人,攸關訴願人是否原為執行業務者,有無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重核決定雖以訴願人於書籍中,僅有一篇文章『感恩的心』,其餘為他人所提供之文章資料,難認其資料之編排具原創性等由,應認非屬『編輯著作』。然具備何種條件始屬具有原創性,仍欠明瞭,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但原處分(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0七五五00號復查決定)竟遽引用本件檢舉單位台北市調處之意見「本案縱甲○○係『宇宙光明體』之著作人,惟其發行銷售『宇宙光明體』之行為,仍須繳納營業稅,並無營業稅法第三條之適用。」,認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惟查同屬宋七力協會會員陳美娟出售自行著作之「光經」,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財政部均認定陳美娟出售自行著作之書籍,屬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六規定執行業務之範圍,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准其免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書「(七力公司)訴稱其受託代銷陳美娟『光經』一書部分之銷售額自應剔除於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漏報銷售額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二00八一號復查決定,係審認『光經』為陳美娟君出售自行著作之書籍,屬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執行業務之範圍,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乃就陳美娟君銷售該書之銷售額部分,准予免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惟訴願人代銷光經乙書,自應依規定開立發票,應與上開決定准予免徵陳美娟銷售光經銷售額部分之營業稅及課處罰鍰之事實無涉。」之記載。
⒍再查若認定原告有委託七力公司代銷之事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一0九六000號復查決定書認定「有關『宇』書部分...是系爭書籍係由申請人(即七力公司)銷售,由申請人收款,再由申請人將書款交由甲○○之代銷事實,至為明確。」,而補徵七力公司營業稅額及罰鍰,卻又於本件處分原告應補徵相同之營業稅額,實有重複課徵之情事。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計銷售數額中,含昌華公司開立發票之五百八十四本,該等數額之營業稅額已由昌華公司報繳,就該部分之稅額,公庫並無損失,原處分機關就此併予核定補稅,亦有重複課徵之違誤。
⒎末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
第九十五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應受前開財政部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拘束,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0七五五00號復查決定書(即本件原處分)僅引用本件原檢舉單位台北市調處所稱:「本案縱甲○○係『宇』書之著作人,惟其發行銷售『宇』書之行為仍須繳納營業稅,並無營業稅法第三條之適用。』」,率認原核定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卻未依財政部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著作權法有關規定重行研議及調查事証,此關係原告違章行為是否成立,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指,應予撤銷;但經原告訴願,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八二八一號訴願決定卻未就此詳察,遽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著作人...。」,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時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文規定。又按「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一、...八十四年原告主動發心,願為協會編輯會
刊通訊雜誌,...嗣經收集文稿、編輯,內容愈編愈多,已明顯超過郵局作為雜誌交寄的重量,已不適合當會刊,而改以單行本出書,書名定為『宇宙光明體』。二、『宇宙光明體』...因宋七力協會無此預算,原告先行籌措墊款,雖宋七力協會理監事會議曾自行作成決議而願將『宇宙光明體』之一切權利包括著作權、版權、經銷權等讓渡予原告全權處理;但原告...認為書籍應屬宋七力協會發行出版,故原告在與印刷廠商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時,即以宋七力協會名義簽約,亦約定交貨地點在宋七力協會,此有『印製合約書』可稽...並『宇宙光明體』一書之版權頁上印載『發行人:洪瀛霖...』、『出版: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以上足資證明『宇宙光明體』一書確屬宋七力協會發行出版,...三、...又原告雖曾幫昌華公司向會員推銷五百八十四本,惟該銷售主體應為昌華公司,...四、被告之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部分即有違法,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等語,經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洪瀛霖即七力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簡永福即沈氏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十日、洪美華即昌華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七分、十七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五日分別在台北市調處、北市刑大偵二隊及北市刑大勤務中心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等七份、讓渡書及帳冊五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次按有關原告主張「宇」書由昌華公司代為銷售乙事,經函詢台北市調處意見
略以「...二、本案「宇」書係由甲○○編輯、印製,並由七力公司代為銷售(全部已售書籍均由七力公司出售,並與甲○○結算)。表面上甲○○雖委由昌華公司代為銷售,實際上昌華公司僅係代甲○○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銷售事實,竟任意開立數百張二聯式發票供甲○○使用,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嫌。三、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免徵營業稅,是出版、發行、銷售教科書以外之書籍應課徵營業稅殆無疑義。本案縱甲○○係『宇』書之著作人,惟其發行銷售『宇』書之行為仍須繳納營業稅,並無營業稅法第三條之適用,否則甲○○又何需大費周章請昌華文化公司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如著作人銷售本人著作之書籍可免營業稅,則營業稅制勢被破壞。況在宋七力案中與甲○○情形相同,著作『光經』等書銷售之陳美娟,早已裁罰繳款完畢,如甲○○以此理由免罰,則租稅之公平正義亦難維持。四、又『宇』書印製成本每本約五百多元,每本售價二千元,如印製之五千本全數售罄,可獲利數百萬元,原告辯稱其無營利行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五、綜上意見,本違章案似以維持原處分為宜,...」。經查原告主張「宇」書確屬宋七力協會發行出版一事,七力公司負責人洪瀛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調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宇』書皆是由甲○○自行出資、自行編製、自行找印刷廠印書,所有該書之一切權利,包括著作權、版權、經銷權等都屬甲○○所有,與協會及七力公司並無關係,甲○○係將該書委託七力公司代為銷售,而發票亦是由甲○○自行提供昌華公司之發票,所以本公司並未向甲○○收取任何佣金,銷售所得全歸甲○○所有。」,另昌華公司負責人洪美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二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稱「...問:之後妳是否透過書局銷售該書?銷售流程如何?販售數量?答:因我徵詢多家書局都不願經銷,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游女打電話給我時,我將情形告訴她,她就說那書就由她去賣。於九月二十日游女叫一位工讀生帶了壹佰柒拾玖張之訂單,每張訂單皆為壹本書(金額貳仟元)到我公司,由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由其攜回;另於十一月七日又由工讀生帶了肆佰零伍張訂單至本公司,亦同樣開立統一發票由其帶回。直到十一月中旬,因我認為諸如包裝、投遞等公司該做的事都是由游女方面在做,感覺公司方面只是坐享其成,故打電話給游女謝謝她的好意,並告知她終止合作關係,她也應允並說要找個時間算帳。但直到現在,雖有多次聯絡,但她都沒空而未理過這筆帳。問:妳實際替游女賣過多少書?答:都沒有。」,且宋七力協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亦出具讓渡書將其發行之系爭書籍之一切權利,包括著作權、版權、經銷權...等,無條件全部讓渡予原告全權處理,此有卷附讓渡書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自行銷售系爭書籍之行為至明,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自應課徵營業稅,從而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⒋至本件違章金額如何計算一節,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偵訊(調查)筆
錄「問:你總共收到多少售書款?由何人於何時何處交付給你?答:我記憶中係收到約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間...問:據七力公司帳冊記載洪瀛霖會長共支付你書款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元此事你有何意見。答:在我記憶中僅收到參佰肆、伍拾萬元之間,致於他要如何記載我就不清楚,以帳冊中記載之金額也沒有關係。」及依查扣七力公司「宇」書進銷存暨付款明細記載共計支付三、
五三四、0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書記載「理由四、...被告甲○○所出版『宇宙光明體』等書...詳扣案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七力公司『宇』書進銷存暨付款明細記載:總銷貨量一三一七本,收入金額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加上贈書三四四本,庫存三三七一本支付謝太太即被告甲○○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並核與協會會計即共同被告楊振志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就顯相協會之收支情況供述情節相符。」,依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認原告銷售書籍金額計三、五三四、000元(含稅),未含稅金額三、三六五、七一四元,自屬有據。
⒌又查原告訴稱本件與七力公司及昌華公司有重複課稅之情事,惟本件係對原告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宇」書),所為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且原告對本件違章金額三、五三四、000元(含稅)並不爭執,亦承認有收到該款項,原處分依系爭金額處分並無重複課稅情事,況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書指出,系爭書籍係由七力公司銷售、由七力公司收款,再由七力公司將書款交由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昌華公司無銷貨事實而代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已報繳之稅款如何處理,非本件審究範圍,上開訴願決定書所指原處分認定七力公司之部分銷售額有重複課稅之嫌,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指顯屬誤解。
⒍另原告主張吳金柱及王建煊著作發行之「租稅法要論」及「租稅法」符合營業
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屬銷售行為,惟其行為既係經由經銷書局銷售,並無違反稅法規定,若其等係自行銷售書籍,則有未辦營業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證,稽徵機關查獲即可據以補稅裁罰。又查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原告銷售書籍之行為並非執行業務,原告所訴顯誤解法律規定,不予採憑。足見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及行政法院判例規定,認定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之「行為」,據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徵收,本件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著作人...。」,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經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卻擅自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營銷售宇宙光明體書籍之買賣業,計銷售貨物三、三六五、七一四元(不含稅),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有原告、七力公司負責人洪瀛霖、沈氏公司副總經理簡永福、昌華公司負責人洪美華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讓渡書暨帳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宇宙光明體書籍之出版者固為七力公司,惟係由原告自行出資、編印、販售等情,業經七力公司負責人洪瀛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復與宋七力協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所出具之讓渡書所載將其發行之系爭書籍之一切權利,包括著作權、版權、經銷權...等,無條件全部讓渡予原告全權處理等節相符,自堪認系爭書籍為原告所銷售。原告雖於起訴狀稱系爭書籍係其先代宋七力協會籌措墊款,委由昌華公司代為銷售等語,然查系爭書籍在由昌華公司洽詢多家書局經銷未果後,即由原告自行銷售,包括下訂、包裝、投遞書籍等皆由原告自行為之,僅由工讀生攜訂單至昌華公司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帶回,昌華公司從未參與買賣等情,已經昌華公司負責人洪美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調查中證述明確在卷,有偵訊(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可資參照,果原告所稱系爭書籍自始即由宋七力協會編製販售一節為真,按理當係該協會自行與昌華公司接洽買賣經銷及開立憑證等事宜,縱原告確有代籌措金錢或墊款之事實,亦無疽庖代越之理;況徵之卷附印刷廠商沈氏公司副總經理簡永福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在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二隊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所載係由業務員郭逸群與原告研討簽訂印製合約書,原告並交付包含其本身帳戶之票據支付貨款,且系爭書籍係依原告來稿(打字完成)據以製版(照片分色)印刷裝訂成書,伊公司與昌華公司並無往來,所出具買受人為昌華公司、新文化基金會等之發票均係應原告要求而開立等情,益見系爭書籍確係原告所自行銷售無疑。至原告否認宋七力協會出具之讓渡書文書之真正一節,第查系爭書籍之出資、編製、印刷、銷售皆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並提供昌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七力公司,惟銷售所得係屬原告所有,七力公司與宋七力協會均未分得任何佣金等情,已經七力公司負責人洪瀛霖於調查時證述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讓渡書係片面製作,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難予採信。故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予以課徵營業稅,即非無憑。又原告銷售系爭書籍金額共計三、五三四、000元(含稅),非惟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確有推銷五百八十四本系爭書籍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被告甲○○(即本件原告)等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觀該判決正本理由欄四、所載「...被告甲○○所出版『宇宙光明體』等書...詳扣案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七力公司『宇』書進銷存暨付款明細記載:總銷貨量一三一七本,收入金額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加上贈書三四四本,庫存三三七一本支付謝太太即被告甲○○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並核與協會會計即共同被告楊振志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就顯相協會之收支情況供述情節相符。...」等語即明,是被告認原告銷售書籍金額計三、五三四、000元(含稅)、未含稅金額三、三六五、七一四元,即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逃漏銷售貨物之營業稅,而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重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以原告主張本件與七力公司及昌華公司有重複課稅一節,如七力公司及昌華公司所遭課稅者與本件係屬同一筆,乃重複核課,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核退相關稅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