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八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李林歐治前由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
經由該會向被告之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審核發給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八、○○○元。嗣李林歐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勞保局審查李林歐治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案,查得李林歐治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加保時顯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核定通知李林歐治之子即原告: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其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二八、○○○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勞工保險局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關於繳還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僅就老農福利津貼對其不利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未陪同其母親申領老農福利津貼,所領津貼未曾分給或留給原告,勞保局不得對其請求繳還溢領津貼,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二點末段載明:「其餘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保局函請繳還,並無不妥,應予維持。」,又第一點述及:「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規定。」⒉按應負賠償責任者,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並未陪同母親(即被保險人)李林歐治至彰化縣和美鎮農會辦理加保,亦未出具切結書,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可言,應無賠償責任。老農津貼條例雖修正為:「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惟被保險人領取之前述福利津貼分毫未給原告,去世後亦未遺留分文,其法定繼承人亦非原告一人,故訴願決定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查本件李林歐治(已歿)經勞保局核定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取消其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規定,李林歐治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知原告應負責繳還李林歐治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二八、○○○元。惟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審諸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本件李林歐治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勞保局核定其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取消李林歐治之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李林歐治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利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有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行政院訴願決定將勞保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請原告繳還李林歐治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由勞保局另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一七一六六○號函處理),其餘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工保險局函請繳還,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范振宗更換為李金龍,被告新代表人李金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本件李林歐治(民國前三年0月0日生)前由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申報以非農會會員
資格參加農保,並經由該會向被告之受託機關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審核發給自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二八、○○○元。嗣李林歐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勞保局審查李林歐治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案,查得李林歐治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加保時顯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其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二八、○○○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勞保局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關於繳還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就繳還老農福利津貼對其不利部分仍未甘服,復起訴主張其未陪同其母親申領老農福利津貼,所領津貼未曾分給或留給原告,勞保局不得對其請求繳還溢領津貼,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李林歐治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由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
農保,惟嗣經勞保局審查李林歐治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申領案時,查得李林歐治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經鑑定為重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在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換發殘障手冊時,仍為重度視障者,足見李林歐治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參加農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通知李林歐治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取消李林歐治農保被保險資格,此部分原告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李林歐治既不具農保被保險資格,依首揭規定,自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前所溢領之老農津貼,其中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部分,因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保局以九十保受字第六○四○四七五號函通知原告繳還,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未陪同母親李林歐治申領老農福利津貼,所領津貼未曾分給或留給原告,勞保局不得對其請求繳還溢領津貼乙節。查李林歐治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係委託原告申請老農福利津貼,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為李林歐治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勞保局通知原告繳還未逾五年時效津貼部分,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勞保局通知原告繳還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之老農津貼部分,
核無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