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八號
原 告 美商‧衛斯理─傑生公司代 表 人 伯德‧利發德特
漢斯‧魯道夫‧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前手新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具有暈眩外觀之彩色隱形眼鏡及其製法」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一○二三○三號專利證書,旋新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七五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