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四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三三一七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二為八十三年公開之美國Des.三四七三二○號「PLASTIC SINGLE COMP-
ACT DISC CASE」 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八十三年公開之美國Des.三四七七二七號「PLASTIC DOUBLE COMPACT DISC CASE」專利說明書(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一)智專三
(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第一三三三一七號「光碟盒保存盒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件,作成原告舉發成立及撤銷第一三三三一七號新型專利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有無拘束本件原處分之效力?引證一業經第三人據以對系爭案提出舉發,已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原告得否再提出引證一而為舉發?原告提出之引證一、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認定本件舉發不成立,無非係以⑴原告對引證一部分,已不復爭執,爰不予論究;⑵系爭案之抵柱為引證二所未具備者,且系爭案該部分構造縱未予實施,實質上仍不影響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較;⑶系爭案之斜塊,係位於環堤內緣之四分圓點上,使與內環堤對光碟片之週緣、中心孔週緣提持,系爭案之斜塊顯有其設計標的及作用功效,原告指稱之引證二頂塊係位於環堤外側,構造型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亦未揭示其作用功效,自不能謂之為系爭案之相同結構;⑷另系爭案係藉斜塊頂抵,抵塊相互錯開與整體構造之配合,具減少碟片盒厚度,增加碟片數量之功效,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其他單就訴願附件五之鑑定比對,並非就系爭案要件所為判斷,無從援引比照,要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認定顯然有誤,茲一一指駁如下。
2、系爭案專利權人將已經公開揭示之技術,且已為相同行業者所易思及之等效替代之功能及效用,列為申請專利之範圍,又無禁反言之實施,其所為顯然違法並已係剽竊他人之研發成果,自無准許之理:
⑴、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構造,系爭案之構件均可於引證二之專利中找到設計、位置完全相同或功能實質相同相對應之構件,茲列表如下:
序號 系爭案 引證二
1底殼 1底殼
2上殼 2上殼
3連接邊 3連接邊
4抵塊 4抵塊
5斜塊 5頂塊
6內抵環 6內抵環
7環堤 7環堤
底殼二側之內堤 底殼二側之內堤
底殼前側之前側堤 底殼前側之前側堤
凹槽 凹槽
銜管 銜管
透明體 透明體
側邊 側邊
前側邊 前側邊
卡榫 卡榫
抵塊 抵塊
抵柱(為引證一已揭示) 抵柱(為引證一已揭示)由上述可知,在十七個構件中除斜塊5、插管是與引證二之構件型態不同外,其餘所有構件之型態均相同,而其中斜塊5之功能依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可知乃與引證二外抵環5之功能相同。
⑵、系爭案申請之構件內容百分之九十以上均與引證二相同,惟系爭案申請時卻以組
合式撰寫,並未放棄任何一部分結構之專用權限,所以在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情形下,該專利將引證二中之所有如前列表指出之相對構件均列入其專利使用範圍,禁止其他大眾使用,(即系爭案整體95%是習知技藝,只 5%稍微有異,僅將此一部分加入後即賦予該專利就 95%已為大眾所習知之技藝享有專用權,不僅於法有違,亦顯失公允),惟此部分既非系爭案申請人所構思創作,而係他人已擁有專利,已為大眾所習知之技術,卻竟准其擁有專利權,此不啻變相將引證二之專利平白贈與系爭案之申請人,准其剽竊他人之專利技術,並進而得以主張個人之專用權,此豈係法之所許?又豈符事理之平?被告不察於此,僅一再就系爭案是否有其創新部分著眼,而卻疏未慮及其所准許之專利範圍實已欠缺合法性及公平性,以及該一專利核准後將造成目前市面上早於系爭案而已依前述公開揭露之技術所製造之無可計數之光碟、甚至錄影帶盒等,均將形成侵害系爭案之不公平現象。關於此點,被告亦無從置辯,顯見其亦認原告主張有理,故無從以對。
3、系爭案並不具備減少光碟片盒厚度,增加碟片數量之功效,被告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⑴、系爭案所得置放之光碟片係為底殼與上殼各一片,合計共兩片,此有專利公報上
之描述:「其中該底殼與上殼之板體底面形成凹平面,可供一封面體設置」可稽,系爭案所可置放之碟片數量與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引證二所可放置之碟片數量並無不同,系爭案並無增加光碟片數量之功效。
⑵、所謂減少厚度,自應與同樣兩片裝之光碟盒亦即引證二來比較,方為適法合理。
惟系爭案並未標明長寬高,於其專利內容敘述中亦未主張其光碟盒高度較其他一般兩片裝光碟盒為低,被告顯然被系爭案申請人之圖面繪製方式所誤導,不察而推致所謂高度較低之結論,此已經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指明,惟被告仍不察,且對原告此一指正略而不論,其認定顯有未當。
4、被告誤認而謂「本件系爭案乃一整體構造之組合,自應就其整體組合作用關係來論究,其抵柱雖為附屬部分構造,然抵柱為引證二所未具備者,且系爭案該部分構造縱未予實施,實質上仍不影響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較」云云,顯然不實:
被告所稱之系爭案之抵柱,其相同結構型態早已於引證一中之抵柱所公開揭露,亦即系爭案之抵柱與引證一之抵柱,其功能及結構均相同,因之,系爭案之抵柱不僅已因與引證一之抵柱構造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該抵柱之功能,在同樣兩片裝之引證二中,已為引證二之八個外抵環7之相同功能所取代,故系爭案之抵柱無功效上之增進,亦無更簡便,被告竟昧於此等事實,執意其錯誤之認定,而將之亦論為系爭案構造之特色,並准其列為專利範圍之一部分而侵害他人之專利,其所為顯然違法而不足採。
5、被告認定系爭案之斜塊5具有其設計標及作用功效,與引證二之頂塊位於環堤外側,其構造型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云云,顯有違誤:
⑴、光碟片主要係由抵塊4及內抵環6及環堤7來加以固定,與斜塊並無甚關聯,且
從系爭案之斜塊係一由外向內由高而低之三角型結構,即可明知其並無所謂抵頂之功能,被告顯然未明究理,該斜塊係一般塑膠製品於塑膠射出成技術上在有一長邊且薄片時,所慣用之增強受力之方式而已,此可參諸多塑膠製品均有相類之結構即可明證。且抵塊抵頂並無使減少碟片盒厚度、增加數量之功效,被告不明實務作業而自行穿鑿附會作出上述推論,實甚離譜,毫無足採。
⑵、尤有甚者,縱認系爭案之斜塊有其功能亦可配合環堤7作用。惟查,依被告所制
訂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所揭示之均等分析原則,即「參酌既有之技術知識,以再查該等項目中,是否有應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具備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到預期之效果(Result)」等原則來判斷。本件系爭案之斜塊5雖與引證二之八個外環塊5之位置不同,但其對於光碟片之支撐功能及限位之作用並無不同,且該實施型態之差異亦為相同行業者易於思及之等效替代,因之,被告不察而仍就此部分認定系爭案之斜塊5具有其設計標及作用功效,與引證二之頂塊位於環堤外側,其構造型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云云,顯然已經違反其所制定揭示之均等分析原則而顯然違法。
⑶、系爭案之斜塊5功能與引證二之外環塊5功能之比較確係「實質相同」之事實,
亦可參酌雲林科技大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天下事務所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該三鑑定報告中,係以系爭案與訴外人麗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光碟盒進行比對,該麗雅公司之光碟盒構造與引證二幾近相同,其亦有如引證二之外環塊5設計,所不同者僅其將引證二中之八個外環塊5改成四個,但功能實為相同,根據該三份鑑定報告以被告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認為麗雅公司之四個外環塊之功能顯然與系爭案「實質相同」,因此可證,依被告所揭示之同樣原則來認定系爭案之斜塊5與引證二之外環塊5,二者應亦為「實質相同」之鑑定結果實乃至明之理,且系爭案之斜塊5係為相同熟習該行業之技藝者所易思及之等效替代手段,顯然無疑,系爭案之斜塊5並不具創造性及功效增進,至為灼然,惟被告未察,竟以此為系爭案取得新型之理由,顯然已經違反被告自己制定之專利鑑定基準。
⑷、且斜塊5係隨著環堤7之高度而決定,其並無決定光碟盒之高度之功能,被告以所謂抵塊錯開配合斜塊抵頂而減少光碟高度之說,亦顯然錯誤。
由上述可知,在十七個構件中除斜塊5、插管是與引證二之構件型態不同外,其餘所有構件之型態均相同,而其中斜塊5之功能依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可知乃與引證二之外抵環5之功能相同。
6、從以前至今的錄影帶盒、光碟盒只要是使用塑膠工業所稱之「P.P.」「P.V.C.」材質,皆是上下殼體相卡合,連接邊與上、下殼體是一體射出成形,其卡榫、凹槽、抵塊、抵柱是防止上、下殼體彈開對用,該底殼與上殼之板體底面形成凹平面,可供一封面體設置,再於外部以透明體加以封閉是用於裝入商品包裝紙(內容不外是說明產品規格、適用條件、廠商資料),而參加人將此眾人習以為常技術,亦列入其專利申請權限,而意圖禁止所有目前市售產品均不得使用此一結構,其不僅係仿用他人之設計,更進而意圖矇混過關取得專利權,而坐享不當得利,自無令其得逞之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錯誤,系爭案應予撤銷。
7、被告之答辯書並未能指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究有何謬誤或不當之處,而僅以鑑定報告非依系爭案所為而一語帶過不予採認,惟查:
⑴、其中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為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其以系爭案為據,請
求鑑定訴外人麗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光碟片保存盒是否與系爭案相同、是否有侵害系爭案之嫌。該被鑑定物即麗雅公司所製作之光碟片保存盒與原告所呈證之引證二幾近相同。該鑑定報告結果認定麗雅公司之光碟片保存盒顯然與系爭案實質相同而侵害系爭案而謂:「如上所述待鑑定物所運用之構造技術皆係屬於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技術之均等實施,兩者為等效之置換;故待鑑定物與本專利為應用相同之技術手段 (Way),具備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到相同之效果(Result),因此待鑑定物符合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論原則」。綜上足證,就系爭案與引證二實際比對之結果,亦可證二者應為實質相同,此由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各個構件相似性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亦可明證,則就本件舉發案,當可比較並判斷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二實質上亦相同,並非不可比較。
⑵、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中,亦特別就被告所認為系爭案之元件與引證二美國兩
片裝光碟盒不同之處包括:引證二之環堤7、斜塊5之配置型態,抵塊4、抵柱等項目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均認為實質相同,並敘述甚詳而證明:
①、就被告所指引證二之環堤7及斜塊5部分:「待鑑定物係以環堤支撐光碟片,本
專利則以環堤內緣四分圓點上之四斜塊支撐碟片...;待鑑定系爭物以四個外環塊進行光碟的限制與定位,本專利則以環堤進行光碟片的限制與定位,...無論待鑑定系爭物的四個外環塊或本專利的環堤,其均具光碟的定位與限制功能;由於兩者在光碟片支撐上的結構差異,為相同之業者所易思及之等效替代手段,因此認定兩者為實質均等」。其確係實質相同,被告徒以型態不同為辯,未置酌其功能實質相同且為相同業者所易思及之等效替代手段等事實,自難謂當。
②、抵塊4部分:「兩者之差別在於待鑑定系爭物以等管徑之短管設於上殼、底殼之
中央,而本專利則以一插管與一銜管分設於上殼、底殼之中央,...但此一差異為相同行業者所易思及之等效替代手段...兩者之差異認定為實質均等。」、「待鑑定系爭物雖抵塊之結構上與本專利有所差異,但此一差異亦為相同行業者所易思及之等效替代手段。」
③、就抵柱之部分:「待鑑系爭物與本專利在卡榫與凹槽所設之位置雖然不同,但
所欲達成底殼與上殼相互卡摯之功效則完全相同,且此一位置變換為相同行業者所易思及之等效替代手段,因此認定二者為實質均等。」此外,光碟保存盒之厚度及高度係其上殼及底殼之側堤所決定,並非由抵柱所決定,且引證二之抵塊、環堤7、內抵環6均具有與系爭案抵柱相類之支撐功能,故系爭案之抵柱並非具重大功效,尤有甚者,系爭案抵柱之設計於引證一美國單片裝光碟保存盒之專利中已經揭示,並非系爭案所自行設計或構思,則被告一再以抵柱之構件作為准許其專利之理由,實難謂當。
⑶、二份鑑定報告,均認為就本件系爭案與麗雅公司光碟片比對的結果,皆為實質相
同,故此二機關之鑑定報告均足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二實質上應為相同,且為業者所易思及之等效或替代手段,系爭案並無進步性或效用上之增進,此均可佐證系爭案顯然係抄襲他人所為,並非無法實質比對,被告之認定顯然與鑑定報告內容相左,其認定實有違誤。
⑷、矧不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或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方式,更於鑑定報告第一頁開宗
明義即已明載:「本報告之鑑定流程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該二鑑定既以被告公布之基準,其認定結果應與被告並無不同,被告亦從未主張鑑定內容有任何違誤。而今鑑定報告均認本件系爭案與麗雅公司光碟片保存盒比對的結果,皆為實質相同,故足以佐證系爭案與引證二實質上應為相同;尤有甚者,由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構件相似性竟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乙節,亦可證明二者實質相同,並非不可比較,此已經原告於舉發狀及訴願書中一再指明,惟被告僅以鑑定報告非直接就系爭案而為無從援引而一筆帶過,就此略而不談,放棄其實質審查之權能,實獨厚專利申請人而特薄舉發人即原告,亦與專業機關鑑定之結果相左,自非妥適。
8、被告顯然不察而將非本件系爭專利權人所構思之內容亦納入其專利申請範圍:
⑴、原告於本件一再強調,市場上與系爭案幾近相同之光碟保存盒實已大量製造並存
在多年,並已有專利之申請及揭示在前,惟本件專利之聲明部分竟將前揭市場上已經習用多年之構件,均列入其專利事項聲明,而聲明為其專利,其所為自有違法,舉其犖犖大者如:①一連接邊將上殼、底殼之板體連接,再於其外部以透明體加以封閉(透明紙內放置廣告紙或說明之功能);②底殼前側堤之凹槽與上殼前側邊之卡榫,二者之相卡摯功能;③銜管之定位光碟片中心圓洞之功能;④內抵環之抵住碟片之功能;⑤在上殼及底殼均製造出一凹槽以供光碟片存放之功能。⑥其他相同構件及功能,原告已於準備書㈠狀中一一列出。
⑵、系爭案於其專利聲明中一併將前述構件等載為其專利申請之內容,未為任何之保
留或排除,而被告均不察而准其全部專利申請之內容,準此而言,前述之各項非系爭案申請人所構思或設計之構件,均將成為系爭案申請之內容,而有排除其他第三人使用之效力,此一准許之結果,不啻使系爭案申請人平白坐享他人之專利,並得進而主張權利,顯然離譜。
⑶、舉例而言,於早年錄影帶盒中即有如第⑴項第①點之構造,市面上不論是單片光
碟保存盒或雙片光碟保存盒,自始莫不有一連接邊將上殼、底殼之板體連接,再於其外部以透明體加以封閉,透明紙內用以放置廣告紙或說明之功能之設計,而系爭案竟將前揭設計亦主張為系爭案申請內容之一部分,若准系爭案之申請,則日後所有光碟盒均不得以一連接邊將上殼、底殼之板體連接,再於其外部以透明體加以封閉之方式為之,此一結果顯然離譜;而有可能連較光碟盒更早進入市場,早就已經習用多年之錄影帶盒,亦將因有相同設計而可能侵害本件專利,此豈非合法,亦非系爭案申請人所得被告之原意?又豈係合法?
9、被告援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主張就引證一已不得再為舉發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惟查該條係規定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但本件原告所主要據以舉發者係為引證二,並非專以引證一為據,其事實理由顯非完全同一,故非得認為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而拒絕採用;尤有甚者,由引證一及引證二可證,本件系爭案的確引用二者之內容而為,如果本件專利許可的話,無啻成為竊取甲、乙的各一部分,合成丙物時,可以就丙物取得包含甲物跟乙物二者之專利權全部,此豈的論?又豈係專利法所欲保護之對象,故被告就此實質上重要事項棄置不論,實有違誤。
、本件專利所包含之構件中,依原告所提美國專利內容可證,其均為已公開揭示之技術,或為相同業者所易思及之等效替代手段,故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⑴、有關本件新型專利申請中的構件,係已公開、已揭示之習知技藝,此除有原告舉證之兩份美國專利明白可證外,被告亦不否認,謹呈對照圖表為證。
⑵、對照圖表中,原告係依專利公報中所公告之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敘述分為一至九
項,根據專利申請範圍而逐一列出相對應構件,由對照圖表明白可見系爭案之構件,幾均與引證二構件相同,而如被告所稱之斜塊5及抵塊4亦實質相同,且係同行業者所易思及之替代手段,其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尤有甚者,原告所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亦已指明本件系爭案中之構件,均或
係已公開或習知之技藝,或係同行所極易思予取代之手段,顯見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此有原告所整理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之比對表可知,惟被告均略而不論,其認斷上顯有謬誤。
⑷、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系爭案既係已公開習知之技藝,又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自無准許之理。
、參加人將美國專利構件包含在其專利範圍中,而對外主張他人侵權,且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亦鑑定認定參加人侵權之主張可採,足證本件專利申請確已將他人習知技藝攝入,顯有未當:
⑴、雖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無誤,亦不會有原告所質疑之「參加人將
眾人習以為常之技術亦列入其專利申請權限而意圖禁止所有目前市售產品均不得使用此一結構」之質疑云云,惟查,由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中即可反證被告及參加人所述不實。
⑵、該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即係因參加人以本件申請專利為憑,而主張訴外人麗
雅公司之光碟盒侵害其本件新型專利(並非原告,參加人於本院中主張原告與其有訴訟存在,顯然不實),足證參加人已自認其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已包含原告所一再向法院陳明之「95% 習知技藝部分」,蓋:
①、麗雅公司所製作之二片光碟盒,與本件引證案幾近完全相同,而參加人主張麗雅
公司之光碟盒侵害其本件新型專利,等於承認本件系爭案跟美國專利實質相同,而美國專利又早於本件系爭案之申請,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灼然甚明。
②、若參加人所主張之專利範圍不包含前述 95%已公開揭示之技藝,則麗雅公司之產品自無專利侵權之問題。
⑶、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①、本件專利權人之「申請之專利範圍」係將系爭光碟盒之構造全部逐一條列,而形成專利範圍之內容。
②、在本件專利申請範圍說明中,申請人將其全部構件均一一列明,而在申請專利之
範圍及內容上均未為任何之限縮或排除,故其本件專利之範圍自係以該敘述內容為據,顯見其專利範圍已將已公開揭示且為公眾習知之技藝均納入。
⑷、若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請法院命被告具體、明確說明系爭案之內容為何?是
否包括參加人專利申請範圍中之一切構件,或是僅部分構件?參加人主張訴外人麗雅公司侵權之內容是否合理?
、請法院命參加人提出其專利模型及麗雅公司所製光碟盒,並命參加人說明其所認定麗雅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理由為何?即可明證本件被告所認定之專利範圍確係有誤,且參加人本即將已公開揭示之習知技藝,欲藉本件專利之申請而據為己有,自與專利應由當事人創作之本旨有違。
、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依舉發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專利申請案是否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其與專利權侵害之審查不同,合先陳明。本件原告理由除將原舉發證據之順序重新編排外,全文卻以專用權、專利權侵害之觀點混為一談,而非以原舉發證據就專利要件論述。
2、引證一業經第三人據以對系爭案提出舉發㈢案,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三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為舉發,故引證一自不再予論究;而引證二雖設有上殼、底殼及連接邊,底殼設有內堤、前側堤及凹槽,上殼具有側邊、前側邊及卡榫及抵塊,底殼、上殼內各設插管、銜管、抵塊、內抵環及環堤者;原告雖執其與附件引證構件型態、功能相同云云;惟查引證二其環堤7之配置型態已與系爭案不同,且未見揭示系爭案將抵塊4相互錯開及相對之抵柱,亦未見於環堤7內緣設斜塊5之構造,故引證二與系爭案構造並不相同,自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藉斜塊5可輔助頂抵光碟片週緣,並使抵塊4相互錯開,以減少碟片盒厚度情形下,增加容量,不無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乃一整體構造組合之新型,自應就其整體組合作用關係來論究,因此就新型專利要件,系爭案仍合乎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
3、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則為其他單位就其待鑑定物品之鑑定報告,並非就系爭案之專利要件所為判斷,無從援引比照,亦無拘束本件原處分之效力,原告起訴理由仍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案是參加人基於多年的經驗來改良,錯開的地方事實上存在一個不對角,就是一個九十度、一個一百八十度的不對開,且系爭案插梢是一個大一個小,就是互相重疊,就算光碟盒掉落,因為有含接,故光碟片也不會因而掉落,而且可以減少放置空間,節省空間。至於原告訴稱海報的放置等等,均與本件無關,本件之重點乃在於整個結構與功效,而非其外觀如何。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係藉由一連接邊將上殼、底殼之板體連接,其中該底殼之二側設有內堤,而前側則設有前側堤,該前側堤之外部面二側設有凹槽;該上殼於板體之非連接邊之三邊設有側邊及前側邊,該前側邊之內面相對於底殼前側堤之凹槽位置各設一卡榫,而近該二卡榫約一前側堤厚度之距離各設有一抵塊;前述之底殼在內堤、前側堤,以及上殼之二側邊、前側邊之內部,各設有一環堤,於環堤之內緣四分圓點上各設一斜塊;另設一插管與一銜管分設於上殼、底殼之中央,而於插管、銜管環外設有相互錯開之複數張抵塊,而外圍更設一內抵環。原告所舉舉發附件二為八十三年公開之美國Des.三四七三二○號「PLASTIC SINGLE COMPACT DISC CASE」專利案(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八十三年公開之美國Des.三四七七二七號「PLASTIC DOUBLE COMPACT DISC CASE」專利說明書(即引證二)。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引證一業經第三人據以對系爭案提出舉發案,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三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為舉發;引證二雖設有上殼、底殼及連接邊,底殼設有內堤、前側堤及凹槽,上殼具有側邊、前側邊及卡榫及抵塊,底殼、上殼內各設插管、銜管、抵塊、內抵環及環堤者。惟引證二環堤之配置型態與系爭案不同,且未見揭示如系爭案將抵塊相互錯開及相對之抵柱,亦未見於環堤內緣設斜塊之構造,故引證二與系爭案構造不同。另系爭案藉斜塊可輔助頂抵光碟片週緣,並使抵塊相互錯開,以減少碟片盒厚度情形下,增加碟片數量,自有功效之增進,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十七個構件中除斜塊5、插管是與引證二之構件型態不同外,其餘所有構件之型態均相同,而其中斜塊5之功能依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可知乃與引證二外抵環5之功能相同,惟原處分只憑少數結構部分的不同,即否定大多數結構相同之事實;況系爭案申請時將引證二中之所有相對構件均列入其專利使用範圍,禁止其他大眾使用,此不啻變相將引證二之專利平白贈與系爭案之申請人。且系爭案所可置放之碟片數量與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引證二所可放置之碟片數量並無不同,是系爭案並無增加光碟片數量之功效。又系爭案之抵柱與引證一之抵柱,其功能及結構均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該抵柱之功能,在同樣兩片裝之引證二中,已為引證二之八個外抵環7之相同功能所取代,故系爭案之抵柱無功效上之增進。另光碟片主要係由抵塊4及內抵環6及環堤7來加以固定,與斜塊並無甚關聯,且從系爭案之斜塊係一由外向內由高而低之三角型結構,即可明知其並無所謂抵頂之功能;縱認系爭案之斜塊有其功能亦可配合環堤7作用,惟查系爭案之斜塊5雖與引證二之八個外環塊5之位置不同,但其對於光碟片之支撐功能及限位之作用並無不同,且該實施型態之差異亦為相同行業者易於思及之等效替代,況且斜塊5係隨著環堤7之高度而決定,其並無決定光碟盒之高度之功能。此外系爭案業經雲林科技大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天下事務所鑑定過,與訴願附件五之保存盒比對認定為實質相同。復且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惟本件原告所主要據以舉發者係為引證二,並非專以引證一為據,其事實理由顯非完全同一,故非得認為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而拒絕採用;尤有甚者,由引證一及引證二可證,本件系爭案的確引用二者之內容而為云云。惟查:
1、引證一業經第三人據以對系爭案提出舉發㈢案,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三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為舉發,故引證一自不再予論究。
2、就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就其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是否為習知、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是否增進功效等要件一併論究,而不得將各元件分別比較,或逕以最後是否增進功效作為比較之論據。本件系爭案乃一整體構造之組合,自應就其整體組合作用關係來論究。引證二雖設有上殼、底殼及連接邊,底殼設有內堤、前側堤及凹槽,上殼具有側邊、前側邊及卡榫及抵塊,底殼、上殼內各設插管、銜管、抵塊、內抵環及環堤,且原告雖執其與附件引證構件型態、功能相同云云;惟查引證二其環堤7之配置型態已與系爭案不同,且未見揭示系爭案將抵塊4相互錯開及相對之抵柱,亦未見於環堤7內緣之四分圓點上設斜塊5之構造,故引證二與系爭案構造並不相同,自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3、系爭案藉斜塊5使與內環堤對光碟片之週緣、中心孔週緣提持,可輔助頂抵光碟片週緣,並使抵塊4相互錯開,與整體構造之配合,具減少碟片盒厚度,增加碟片數量之功效,不無功效之增進,是系爭案之斜塊顯有其設計標的及作用功效,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原告指稱之引證二頂塊係位於環堤外側,構造型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亦未揭示其作用功效,自不能謂之為系爭案之相同結構。
4、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其他單位就訴願附件五(待鑑定物)之鑑定比對,並非就系爭案之專利要件所為判斷,無從援引比照,要無拘束被告舉發審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第一三三三一七號「光碟盒保存盒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件,作成原告舉發成立及撤銷第一三三三一七號新型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