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二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訴願期間仍自先前處分生效起算(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三百十七頁參照)。故行政機關之答覆若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自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為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亦載明斯旨。

二、緣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頂之建物,因未經許可擅自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於屋頂平台上,增建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三九八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該址因無人在現場,乃依規定張貼上開通知單於現場後拍照存證,並以「即報即拆」方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強制拆除結案。被告復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0六三八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至台北市銀行(應係台北銀行)暨所屬各分行繳納代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三六0元。原告之父乙○○不服原告所有系爭違建被強制拆除,以原告為榮民眷屬,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代原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陳情,要求為其爭取公道。該陳情書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移請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查處,該處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三一八八三00號書函答復,原告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復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撤回訴願。原告復以被告未合法送達強制拆除通知單以致提起訴願遭駁回及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未依平等原則拆除台北市之現存違建等理由屢屢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二二六00號書函復知原告,惟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市長信箱陳情,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五二一三六00號電子郵件函復,原告對上述二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二00一號訴願書以上開二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因違建已遭拆除事由,多次向被告陳情表示不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二二六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巷○號四樓頂違建案,經查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增違建,業已違反本府『現有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本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派員至現場丈量、填寫違建查報函,現場張貼拍照存證,並依規定執行拆除並無違誤。同函檢送本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算00000000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影本一份,請查照。...」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市長信箱陳情,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五二一三六00號電子郵件函復略以:「...2本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復內容如下:台端於本市○○區○○路○○○巷○號四樓頂違建,經本處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查報拆除,台端所質疑查拆過程逾越法令規定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駁回在案,如台端仍有疑義,應請逕循行政救濟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核該二書函,前者僅係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並補充理由以重申原處分之正當性,並未對原告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後者亦僅將前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函覆原告,為單純事實之敍述,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聲明:「訴之聲明:一、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三九八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之處分。二、發還強制拆除代拆費用參仟參佰陸拾元正,並補償相關之損失。」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三九八00號違建拆除通知之處分,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就該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撤回訴願,故該處分並未遂行訴願程序,難謂其起訴為合法,亦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發還強制拆除代拆費用並補償相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是否成立,以原拆除通知之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惟前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附帶請求發還強制拆除代拆費用並補償相關之損失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