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七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六一、二四四、九一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一年間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十一之一號土地出售予關係企業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總價七四六、八九九、六三四元,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惟截至本年度尚有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五○二、八八九、六三四元,涉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將鉅額資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數額三六、
七四一、一一六元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二四、五○三、七九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關係企業秀岡公司,雙方約定按「簽約期」、「土地過
戶期」、「貸款撥款期」及「取得允許開發之建築執照期」分期付款,其為國內買賣土地之常態交易行為,與是否為關係人交易無關。而原告截至本年度尚有未收取之應收款五○二、八八九、六三四元,惟期後又收回二七五、六一○、○○○元,餘額為二二七、二七九、六三四元,乃因系爭土地迄今未獲內政部營建署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無法取得建照,且根據買賣合約條款原告須協助秀岡公司(買方)取得土地建照,交易始稱完備。故「應收款」為原告未完成買賣合約約定之義務,造成買方合理之未付款,非原告所得控制。被告強行將原告出售土地與關係企業視為原告將資金貸與關係企業,援引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調減原告之利息支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依買賣合約規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買方,乃因買方為求整體開發秀岡
山莊,故向原告購買與秀岡山莊緊臨之土地,俾整體申請執照、整體開發營建出售。又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如期後無法收回或收回有重大疑慮,則該筆債權因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帳上可列報當期費用,減少課稅所得額。本件原告不僅未認列呆帳損失,被告復將原告該筆「應收款」視為鉅額資金貸與他人,不准認列利息支出,不啻對原告加諸雙重之懲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將台北新店秀岡段土地出售予秀岡公司,總價七四六、八九
九、六三四元,該土地已於八十四年間過戶完成,惟截至八十六年度尚有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五○二、八八九、六三四元,顯將該應收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對於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三
六、七四一、一一六元(以原告本年度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七‧三○六計算)不予認定,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二四、五○三、七九七元,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營業人在該營業年度內所借入款項支付之利息與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兩相計算調整後確實仍有支付利息之負擔者,始有其適用,上開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即本於此原則而定。原告出售土地與關係人尚有鉅額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無異貸款與他人而不收取利息,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數額,於原告該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剔除,核與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僅收取少部分土地款,即將土地過戶與秀岡公司,其於復查階段指出買賣契約第七條保全及違約之處理:買方為保證履行付款義務由其股東作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其股權設質作保,交易安全保障極為嚴謹,惟秀岡公司股東甲○○等人亦為原告股東,原告自身為本身債權保證履行付款義務之連帶保證人,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本件土地買受人為原告關係人,被告原查認定原告本期有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五○二、八八九、六三四元,為將鉅額資金積壓供關係企業運用未收取利息,無異貸款與其運用,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當,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前稱截至目前該筆交易收取土地款已達總價款百分之七十,查系爭應收關
係企業土地款縱使期後已部分收回,仍不能因之變更原告本年度有鉅額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之事實。又原告主張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如期後無法收回或收回有重大疑慮,得改按呆帳損失認定乙節,經查呆帳損失應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各款之規定,原告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相對人既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等情形,原告亦無對其行使法定催收程序,既無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被告自無從認列呆帳損失。
⒊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六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秀岡公司
,總價七四六、八九九、六三四元,原告僅收取部分土地款,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該土地過戶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該筆土地移轉給甲○○、張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張朝喨等五人,該五人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再將該筆土地移轉於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將該筆土地再移轉予甲○○、張益周、張秀青等三人,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可證,惟截至八十六年度原告尚有應收土地款五○二、八八九、六三四元尚未收回,顯然買受人秀岡公司並未有為求整體開發秀岡山莊,向原告購買與秀岡山莊緊鄰之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山坡地,是否可取得建照,原告並無把握,基於誠信原則,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原告須協助買方取得土地建照,使買方能順利依計劃公開銷售,作為各期土地款之來源乙節,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利息:...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十一之一地號面積一.四九六四一八公頃土地出售予關係企業秀岡公司,總價七四六、八九九、六三四元,原告僅收取小部分土地款,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惟至八十六年度原告尚有應收土地款五○二、八八九、六三四元未收回,而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六一、二四四、九一三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係將該應收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三六、七四一、一一六元不予認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關係企業秀岡公司,雙方約定按「簽約期」、「土地過戶期」、「貸款撥款期」及「取得允許開發之建築執照期」分期付款,為土地買賣之交易常態,本年度尚有應收款係因原告未完成買賣合約約定之義務,被告援引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調減原告之利息支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擔負者,得予減除,固為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項規定,須營業人在該營業年度內所借入款項支付之利息與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兩相計算調整後確實仍有支付利息之負擔者,始有其適用。原告出售土地與關係企業,僅收取小部分土地款,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顯係將鉅額資金供其關係企業運用,無異貸款予他人不收取利息,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數額,於原告本年度申報支出利息內剔除,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可言。又原告縱於期後又收回部分應收土地款,餘額二二七、二七九、六三四元,於其本年度有鉅額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之事實並無影響。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應收土地款如期後無法收回或收回有重大疑慮,得改按呆帳損失認定乙節。按呆帳損失應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各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秀岡公司既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等情形,且原告自承秀岡公司期後又支付二七五、六一0、000元,餘額二二七、二七九、六三四元,則本件並無經行使法定催收程序致無法收回債權之情形,自無呆帳損失可言。
從而被告就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數額三六、七四一、一一六元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二四、五○三、七九七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