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基府秘法字第一一○六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致函被告,申請繳還原配住座落基隆市○○街○○巷卅四號公有眷舍,並請領搬遷補助費,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基稅秘字第三九○四三號函否准。原告經經基隆市政府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二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基稅秘字第三九○四三號函部分:㈠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訴願為其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即應依首揭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㈡查上開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有收到但並未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依上開之說明,原告逕行起訴,不備起訴之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基稅秘字第一八五○二號函部分:㈠再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人民
如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而仍就同一事件向原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而該行政機關如亦僅對其引述原已作成之決定而予以拒絕者,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是即學理上所稱之「重覆處置」,不得就此更事爭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判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台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可參。
㈡查原告未就前揭八十七年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如前述,且查被告
於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基稅秘字第一八五○二號函謂:「有關 先生欲申請繳還原配住座落本市○○街○○巷○○○號公有眷舍請領搬遷補助費乙案,本處業已多次詳實函復 先生在案,仍請 先生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於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重覆處置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之要件,亦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