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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此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法務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五九六一號函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七四頁)。前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蓋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因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即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至明。

二、查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總說明第七點明載:「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異議以一次為限,換言之,對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效能。」該草案第九條第二項亦明定:「前項聲明異議:::。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明載:「⒈執行機關之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已可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參見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編「行政執行法修正案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該「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等字雖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協商時之真義係認由被告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此觀立法理由未為刪正,即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原告接獲友人薛正延自台南地方法院來電告稱:伊目前人在法院,須立即有三百萬擔保金,否則法官將下令將其收押,原告遂臨時代為籌措現款三百萬元,並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銀行本票,火速攜往台南地院保人出來,由於當時法院已屆下班時間,在匆忙間,法院未詢問原告是否願代建林公司清償七千七百餘萬元債務,僅將原告帶去之三百萬元保證票收去,並交代法院銀行櫃台已下班,隔天再補開收據,並當場請原告在空白之擔保書及筆錄上簽名,謂簽完名即可完成交保手續,將薛正延帶離法院。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上開執行案件自台南地院移由嘉義及台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詎原告竟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連續接獲法務部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甲九十稅執字第00000000執行命令及台南行政執行處南執義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名下相關財產,原告依法提出異議,經嘉義行政執行處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執行命令;惟台南行政執行處竟認為無理由,並轉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駁回決定書,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駁回決定後,再聲請重為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函復原告不得再救濟,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開兩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仍遭法務部以九十一年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訴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無提起訴願途徑之適用,自不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