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緣原告甲○○與臺北市政府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八十二年航測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臺北市政府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二分之一,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於九十年間辦理「汀洲(州)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時,原欲將系爭土地一併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私有,並非人行道用地等事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恢復原狀。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一六二三○一一○○號書函(以下簡稱系爭書函)復知原告,承包商業依原狀將系爭土地復原成水泥舖面,並未更新成「汀洲(州)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人行道舖面等情,有上開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其陳述及主張不完足明暸,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最後確定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平坦粗糙的路面」為其訴之聲明,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於該言詞辯論後所提之行政訴訟補正狀可資參照,則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顯係主張就被告機關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利,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回復原狀係賠償之方法之一),應係國家賠償訴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於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一六二三○一一○○號系爭書函復知原告以:承包商業依原狀將系爭土地復原成水泥舖面,並未更新成「汀洲(州)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人行道舖面等語,僅係對原告陳情事項之單純事實陳述,應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原告並未提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