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德商.亨克爾股份兩合公司
(Henkel代 表 人 丙○○○○○○
(Bernd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 理 人 許淑華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德商.亨克爾股份兩合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FA-Ⅲ」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料、茶浴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六四八九三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亨克爾股份兩合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四一二七、六四三二三四號「FA & Device」商標及第七六九六五五號 「Fa Spirit of Freshness and device」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六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