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之五六「日盛遊藝場」之負責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上址查獲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事,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府建商字第一六三九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及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既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自須以該電子遊戲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第二十一章之妨害風化罪、賭博罪或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之妨害風化、賭博等行為,始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分。而按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其僱用之從業人員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之妨害風化、賭博等罪,或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風化、賭博等行為,則須經法院認定之。至司法警察(官)之協助偵查,僅限於調查人犯,搜集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並非確定刑罰權有無或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機關。
添 ⒉本件客人王鎮軍固於警訊供稱:「(問:你在日盛遊藝場於何時、地向何人洗
分兌換現金?)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時間記不起來,我曾要洗分、兌換現金,由日盛遊藝場員工王祥麟在該店廁所內拿新台幣三千元交給我。(問:你總共至該店玩過幾次及輸贏如何?)把玩過五、六次,總共輸了新台幣一萬元。(問:開分、洗分兌換金錢各為何人,請當場指認?)開分員為邱瑞英,兌換金錢之人為王祥麟。」等語。惟查,王鎮軍就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兌換現金之金額,於警訊供係三千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係二千元;又就其兌換現金之時間,於前述法院審理時供係八十九年間,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客人王鎮軍於前述法院審理時陳明:「(問:為何清楚知悉兌換現金之時間係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時在警訊中我是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有兌換現金,但是那是在警察誘導之下寫的,實際上是去年。(問:警察當時如何誘導?)是指認照片、誘導蓋章,警察還說要把所有的錢扣押,我擔心警察會把我當天領的幾萬元扣押,所以我就配合。」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被告未注意及此,遽僅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等,即認定原告有賭博犯罪行為,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依首揭說明,自屬有欠允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及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五○五三號函示:「主管機關如依個案具體事證查獲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行為時,可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加以行政處罰;惟觸犯刑法等法令部分,由警政單位依法查辦‧‧‧」是以,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證認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行為時,得不待司法判決有罪確定,逕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派便衣員警喬裝入內查有王祥麟
兌換現金情事經會同制服員警當場查獲,並有王鎮軍坦承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洪檢察官指示製作筆錄錄音、錄影存證,涉及賭博事證明確。是以,上開情事足以認定該商號涉及賭博行為,被告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罰鍰。另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將再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後段所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此敘明。
⒊桃園縣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登記者共計一五五家(包括已停、歇業),經警
察局查報涉有賭博等違法情事者高達一一三家,違規比率百分之七十三,顯見違規營業情形頗為嚴重。被告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宗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爰於該法公布後派員參訪其他縣市政府執行情形並邀請民意代表、專家學者及各相關單位共同擬定相關管理措施並依違規事實情節輕重設予合理之罰鍰裁處標準。並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五九次縣務會議通過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另為宜處罰裁量標準之完妥(即按立法目的設定合理而不同程度之標準),本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六七二次縣務會議決議,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再次邀集相關單位研商修正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用以為違規裁罰之裁處標準,以維護合法業者權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桃園縣「日盛遊藝場」之負責人,該遊藝場未涉有賭博情事,原告不應受罰云云。
三、被告則以:「日盛遊藝場」確涉有賭博情事,被告乃依法處罰其負責人即原告罰鍰,並令其停業等語置辯。
四、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日盛遊藝場」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查扣「七靶射擊」四十七台、「競艇遊戲機」一台、「賓果王遊戲機」一台、IC板共六十五片等情,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現場檢查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
六、查被告抗辯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涉有賭博之事實,有顧客王鎮軍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時間記不起來,我曾要洗分、兌換現金,由日盛遊藝場員工王祥麟在該店廁所內拿新台幣三千元交給我。:::把玩過五、六次,總共輸了新台幣一萬元。」之警訊筆錄、現場檢查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原告所涉賭博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確定判決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無賭博情事,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令其停業,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立 杰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