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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五號

原 告 江鼎舜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一0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三二、一六一、六五二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二、二九○、五○八元。

二、被告機關原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在案。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發交被告機關審理,經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因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被告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八一○─一三,小五金(金屬手工具)業,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五一、三一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一二三元,並減除非營業損失三三四、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一八、五三八元,應補徵稅額

四六九、六三四元。

四、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經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本件原告因帳務處理錯誤,原申報呆帳損失零元,然實際呆帳損失為新台幣(以下同)四、九四七、一四九元,而該項損失係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份間交易所發生之實際呆帳損失,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可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法。

B、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八十四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機關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亦應先踐行上開二辦法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此為法令明定被告應遵守之程序,被告於更正核定時違反法定程序,訴願決定未予審究,均於法未合。

C、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戶籍所在地送達調帳通知書,其公示送達並不合法,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D、按「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以下同)為保護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予之「行政處分」,應保有「正常合理信賴」,早於民國六十三年即以判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業經列為「判例」)明確闡示:「按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訟爭,經有權機關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故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縱嗣後法令有所改變,如無明文規定廢止或撤銷其原有法律上之效果,仍不得任意變更其已確定之效力」。申言之,上開判例已充分肯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實質)確定力』,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之「理由」中亦持同一見解:「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經被告『書面審查』依其申報數核定有案,有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即告確定,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本被告就原告「結算申報」所「核定」之「稅捐處分」,原告既「未依法申請復查」,自屬已生「確定」效力,對於被告有拘束力。

E、原處分確定後,被告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有因錯誤而致短徵稅捐之情形;次按被告於原處分已確定後,對同一案件未曾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亦未告知另發現原處分有何「錯誤」而致「短徵」,「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竟又就同一案件,復予原告「重覆核定」之處分,既乏法律依據,且怠將在前之原處分應先依法撤銷,任由兩個行政處分同時相牴併存。似此罔顧法制,益顯被告之重覆處分,不僅違反前揭判例與法律規定,並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第二四六七號等判決之見解相背,茲將要旨節錄如次「....然此之所謂發現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當事人之查定處分....」藉供參酌。

F、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證據方法:請調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將原告之帳冊憑證資料扣押及移交予被告之詳細內容。

2、待證事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均未依法定程序查扣、移交原告之帳冊憑證,致原告帳冊憑證滅失。

3、理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暨被告於查扣帳證資料之過程中,

未依規定通知原告或會計師到場,且未製作收據,故有查明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內容為何?如何移交予被告?被告如何交接?等事項之必要,以釐清被告之保管責任,及原告可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有關原始憑證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已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

B、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

C、本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查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詳卷第六十一頁),並經被告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詳卷第五十八頁),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又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搜索李文鑫所屬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其簽證廠商涉嫌逃漏稅之帳證資料,經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忠到案,並會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本單位人員共同啟封並製作啟封筆錄與扣押物明細表,計扣押千餘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之證據資料,並經林文忠全程在場認證無訛,有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影本附案可證(詳卷第一二八─一三○頁),合先陳明。

D、本案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二九○、五○八元(詳卷第五十八頁),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含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及查核簽證報告書各乙卷,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手稿資產負債表、手稿損益表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乙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職業災害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五份,薪資表及利息收據影本十份,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十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十一份等資料)發交被告審理,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行業代號:二八一○─一三),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一八、五三八元【營業收入淨額32,161,652*淨利率7%+非營業收入2,123-非營業損失334,900=1,918,538】,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E、第查本件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經被告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惟分別以原址和負責人戶籍地址遞送通知書,皆未能送達,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公示送達,已逾二十日原告仍未提示帳證供核,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機關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一八、五三八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F、又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戶籍所在地送達調帳通知書,致影響原告權益,且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應以二個月為限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建三丙字第一六二二四九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辦理決算所得申報,惟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必經清算程序,以處理未了事務,了結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為強行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及清算結果,均須按時向法院報備,俾在法院監督之下,進行清算,原告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提示八十四年度之帳證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應以二個月為限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且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二個月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書之時間,非加計利息應以二個月為限,是原告對法令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G、原告另主張「因帳務處理錯誤,原申報呆帳損失零元,請准予申請更正追認呆帳損失為四、九四七、一四九元乙節。」,惟查其中僅三、二五○、二五○元取得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依「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六、前項呆帳損失....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務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示法院強制執行之證明,故呆帳尚未確定,且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度始執發判決書,亦非屬本年度之呆帳損失,被告機關依前揭準則規定,否准認列此呆帳損失,並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事實背景得整理如下:本案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而有逃漏稅之嫌,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五

一、三一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一二三元,並減除非營業損失三三四、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一八、五三八元,發單補徵稅額四六九、六三四元。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理由:

A、原告因帳務處理錯誤致原申報呆帳損失零元,實際呆帳損失應為四、九四七、一四九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法。

B、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等規定,被告機關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時,應先通知代理原告簽證申報之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被告於更正核定時違反上述法定義務,於法未合。

C、原告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戶籍所在地送達調帳通知書,其公示送達並不合法。

D、被告就原告結算申報所核定之稅捐處分,原告既未依法申請復查,已生確定效力,對於被告有拘束力,不得任意變更其已確定之效力。惟被告於原處分已確定後,卻對同一案件重覆核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輕」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第二四六七號等判決意旨。

二、被告則認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A、被告機關因原告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而認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不實之虞,乃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逾期未能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總額並發單補稅,均係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內為之,依法並無違誤。

B、原告主張已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惟原告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人格仍視為存續,故被告分別以原告公司原址和負責人戶籍地址雙掛號通知原告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並無不法,惟因皆未能送達,乃依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公示送達。

C、原告主張「因帳務處理錯誤,原申報呆帳損失零元,實際呆帳損失應為四、

九四七、一四九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請准予申請更正追認」部分,其中僅三、二五○、二五○元取得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示法院強制執行之證明,故呆帳尚未確定,且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度始制發,亦非屬本年度之呆帳損失,被告機關依前揭準則規定,否准認列此呆帳損失,並無不當。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本案中「被告機關能否在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原告所得後,事後再重為查核」之爭點部分:

A、就此爭點原告主張:「原來依書面審核所為之核課處分已確定,被告機關事後不得另為本案之稅捐核課新處分」云云。

B、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本案系爭核課處分之作成於法無違,茲具體說明其理由如下:

1、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具體規定內容:第一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第二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2、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到底應如何解釋,首應瞭解現行所得稅之申報制,經查:

a、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以下之規定,乃是採取自動申報制。而查核程序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是採分業抽查之方式,因此就未被抽查到之案件,其查核完全是按申報額為準,僅就申報書面為「形式外觀審查」,並無實質查核。此時即使查核結果之核課處分已確定,而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但其羈束力之範圍當然會與查核所採擇之方法有關,換言之,當調查方法是採書面形式外觀審查時,即不可能就其調查結果所為之處分賦予實質上之確認效力。這就如同:⑴地政機關所為「許可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處分」並無法產生「確定私法上買賣關係存在」之確認效力。⑵非訟案件中之聲請拍賣抵押權或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中,非訟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或許可執行之裁定,也不會發生「確認抵押權存在」或「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效力一般。

b、因此現行稅捐稽徵機關特以行政規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明定就書面審查之案件,依一定標準事後抽查,凡抽查到之案件,再進行實質調查,視其調查結果重為核定。

c、在上開作業程序背景下,有關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為以下之解釋:

Ⅰ、如果是原核課處分是經過實質調查程序者,則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意旨,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並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之新資料(包括新事實與新證據)者為限」。而不包括之情形(但「事後法律見解變更」與「適用法律錯誤」仍有不同,後詳)。

Ⅱ、如果是原核課處分僅經書面形式外觀審查者,則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並不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並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之新新事實與新證據」為必要,即使舊有資料在申報時已提出,但只要未經實質審認,即可引為新核課之依據,甚至在法律見解變更之情形,也可以重為核定。此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意旨之所在【註:該判例意旨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d、另外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即使原核定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之經過而生形式上之羈束力,納稅義務人仍然可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則當稅捐稽徵機關以原核課處分明顯「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而為新核課處分時,亦應被許可,不然即失其均衡。所以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意旨也未把「『適用法規錯誤』不得據為重新較不利於當事人查定處分」等文字載入其判決理由中,即是本於上開衡平法理。

3、而本件原為書面審核,事後被告機關發現原告委託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李文鑫集團所屬會計師申報當年度稅捐,而對原告申報內容有所懷疑,又因調查機關並未扣得任何帳證資料,乃重新為查核,要求原告提出保管之帳證資料進行查核,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此部分爭點自非可採。

二、有關本案中「被告機關重為查核之程序有無違法,導致本件課稅處分有瑕疵」之爭點部分:

A、按原告主張本案重新查核程序有違法之處,其所憑之理由不外是:

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機關在抽查前必須通知原代理簽證之會計師。

2、原告已經解散登記,被告機關送達時不得再向公司之營業處所為之,而應向原告代表人之送達調帳通知書。

B、然查:

1、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明顯可知,原告負擔帳簿之保管責任,所以通知原代理簽證會計師之目的,亦不過是要該會計師向委託之納稅義務人調取帳簿來進行查核。因此即使被告機關違反上開規定,直接向原告要求提示帳簿,其對原告核課處分之實體合法性也不生影響,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何況上開會計師已被證實與李文鑫稅捐犯罪集團有關,其專業道德及誠信俱受懷疑,被告機關不對其進行通知,實質上亦無違法。

2、而有關送達處所部分,不僅如被告機關所言,在原告公司清算未完結前,公司在清算目的範圍內仍視為存在,被告機關向公司營業處所為送達並無違法。何況上開送達程序即使有瑕疵,由於原告其後也依續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並未因此而造成原處分實體內容之違法瑕疵,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同樣不能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有關「作為本案推計課稅處分基礎之推計收入金額」之爭點部分:

A、就此爭點,原告認為如果本案容許以推計之方式來認定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則推計基礎所憑之「收入金額」亦應將當年度之呆帳金額四、九四七、一四九元扣除。

B、但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1、推計本身已把呆帳損失之機率一併考慮在內,所以原告要求推計時要扣掉收入中之呆帳,於法不符。

2、況且在採「權責發生制」基礎下,應收帳款一樣記入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項下,「呆帳」必須在符合一定法定要件後才可在所屬年度認列。本案為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就算原告上述所言屬實(即以上於八十四年間取得之應收帳款四、九四七、一四九元債權已無法收回),但僅其中三、二五0、二五0元有取得民事法院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取得之時間在八十五年度間,又無移送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據資料,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實際上並不符合稅法上列為「呆帳」之「法定要件」。退一步言之,就算得列為呆帳,也應記入八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損失減項下,不能列在八十四年度列報。

【註】: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內容如下:

第五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第六款: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

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四、有關原告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查該機關所扣押並移轉予被告機關之原告帳冊憑證資料」一節,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茲說明如下:

A、就此原告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在查扣及移交原告帳冊憑證之程序中有所瑕疵,致使原告之帳冊憑證滅失云云。

B、然查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帳簿應由原告自行保管,如果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在查扣及移交原告帳冊憑證時,末查得帳證資料時,最合理之推測即是由原告自行保管,如果原告主張其將上開資料交由簽證會計師保管,而在調查機關查扣時遭遺漏或滅失,首應先行證明自己有將帳簿交付李文鑫集團等情,如果上開前提事實不能證明,即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實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核課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