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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五七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獲准探親入境後,換領居留證在臺灣地區居留,效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提出居留證延期之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在臺居留期間曾有行方不明累計達二個月以上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境孝何字第0九一00五四七八五號函復原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在台居留期間行方不明累計已達二個月以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八十二年底與郭茂己結婚,婚後郭茂己不事生產,且有吸食安非他命

惡習,原告多方勸解以致經常發生爭吵,郭茂己即動手毆打,原告隻身在臺,無依無靠,投訴無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臺南縣西港鄉住處又因細故遭郭茂己出手毆打致頭部受傷併兩側腰部挫傷淤腫,原告忍無可忍只好離家避難,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偵辦期間,多次與郭茂己在法庭見面對質,並聽從檢察官建議進行和解洽商,原告委由律師和郭茂己連絡洽談,行蹤並無不明。詎郭茂己竟向警方謊報原告失蹤以為反制,且扣住原告居留證不向被告申請延簽以為報復,被告未查證即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實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至實體上原告是否確有犯罪行為並無確定力,此一便宜性裁判,既非經由審判程序審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告並無犯罪行為,被告未為詳查,亦屬有違。

⒉次按法律優越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不論在訂定行政命令或為行政處分,皆不得與

現行法律相抵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任何行政處分皆須有法律之授權基礎;比例原則乃拘束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雖須有法律依據,惟須在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之範圍內行之,亦即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應有一定之比例關係。被告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左列事證查證屬實者:...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為其論斷依據,然該條例第十八條係指強制出境之規定,與本件申請居留延期之情事不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相關事證查證屬實者,亦與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之無罪推定原則有違,顯屬有違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生產子女者,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原告已育有一子,被告未依上開條例規定為之,亦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二個月以上:

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

許可:...四、在臺灣地區居、停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二個月以上者。...」,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②次查原告在臺居留期間,台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南縣警

檢字第二五二一三號函,通知被告「(原告)入境後未按址居住且逾期停留,目前行方不明」,並請求協尋在案;嗣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南縣警檢字第六五三三三號函,通知被告「因該女(原告)涉嫌違法案件,目前暫收容於台南市警察局收容所內,請撤銷協尋」,其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七個月以上,被告依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居留延期。又原告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偵辦期間多次與郭茂己在法庭見面對質,並聽從檢察官之建議進行和解之洽商,原告並委由律師和郭茂己互相聯絡洽談,原告之行蹤並無不明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對其夫提出傷害告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判決亦已確定在案。

⒉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

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

許可:...五、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復為行為時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明文。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左列事證查證屬實者:...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所規定。

②次查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臺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移送在案,其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中略謂:「足證被告(即甲○○)確已將郭秋緞之身分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本件被告(即甲○○)侵占遺失物之犯罪縱屬事證明確,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犯罪事實只因罹於「追訴時效」,而不受國家刑罰權之訴追,但其犯罪事實甚為明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足認其有犯罪行為無疑,被告以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原告申請居留延期不予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所為之陳述為無理由:

①按「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為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一條所明定。故定居居留許可辦法其位階為法律之授權命令,被告於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及延期案件時,依照該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且為現代法治國理想之具體踐行與實現,合先敘明。

②經查原告以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陳述據為主張,惟被

告係為踐行依法行政之精神,依據相關之法令及行政程序而為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之情事;又原告所援引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權利主體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進入臺灣地區,核與該項規定不符,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亦與本件無關,應不予採信。

③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原告之主張顯與定居居留許可辦法之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獲准探親入境後,換領居留證在臺灣地區居留,效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提出居留證延期之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在臺居留期間曾有行方不明累計達二個月以上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境孝何字第0九一00五四七八五號函為不予許可之處分。經查被告係以原告在臺居留期間,台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南縣警檢字第二五二一三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原告入境後未按址居住且逾期停留,目前行方不明等語,並請求協尋及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南縣警檢字第六五三三三號函,原告行方不明紀錄已達七個月以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居留延期。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因遭其夫郭茂己毆打成傷,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郭茂己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稱係因家庭暴力事件而離家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台南縣警察局遽以郭茂己所稱原告業已失蹤,未經調查即逕行認定原告入境後未按址居住逾期停留並行方不明,自有疏漏,則被告以該函為據而為原告行方不明之認定,殊有違誤。又被告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行為一節,經查該案係以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該部分未經審判實質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稱該件僅為程序審查而無實體上確定力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居留延期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察而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