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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六號

原 告 甲○○胡種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告兼右三人訴訟代 理 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繼承遺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輔法字第0九一0000四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因繼承遺產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基市處字第000五六四號函,提起訴願。但被告機關作成上開函文與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背景事實經過如下:

A、已故榮民胡森榮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亡故,身後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八七、六七九元,而胡森榮死亡之際,有無繼承人不明,被告因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擔任為胡森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B、而在公示催告期間,原告丁○○則代理胡森榮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又名「胡種玉」,胡森榮之女)與乙○(胡森榮之孫)、丙○○(胡森榮之孫女),辦理胡森榮在台一切遺產、骨灰及有關事宜。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以書面代向原告甲○○、乙○、丙○○三人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C、原告丁○○在完成了上開程序後,認為已可以領取胡森榮之遺產,因此向被告請求儘速發給胡森榮之遺產予原告甲○○、乙○、丙○○三人。

D、被告機關則為以下之處理: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法規命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2、而本案中並無上開二款之情形,因此不能馬上將胡森榮之遺產發給原告。

3、因此作成上開基市處字第000五六四號函,答覆原告丁○○稱:「台端代理申請故榮民胡森榮君遺產繼承文件,本處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執在案;並當面告知相關規定,請台端在繼承期限屆滿再至本處辦理」。

E、原告則認為上開函文是拒絕其等立即領取遺產之請求,為一「拒絕處分」,因此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則認為上開函文所述內容,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規制性效力,而非行政處分,故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A、遺產繼承事件均屬民事間之私人事務,應歸入私法領域處理。雖然其中有部分事務(例如有關「繼承人之搜尋程序」以及「遺產管理人之產生及權責」等事項),為了維持公益而有由國家介入監督之必要,但此等介入權責,按照現行憲政法制架構,並不是交由行政權來行使,而是交由民事法院為之,且此等監督程序之具體規定,是被劃入「民事非訟事件」之領域,而不屬行政法之範圍。

B、因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針對「在台亡故,而可能有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特殊情事,就「遺產管理人之產生」、「大陸地區繼承人搜尋程序」及「繼承之限制」等項目有一連串之具體規定(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參照),或是民事實體法之特別法或是非訟程序法之特別法,均非屬行政法領域。

C、若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就繼承之遺產分配順序以及遺產數額、給付時間等事項發生爭議,則此等事項純粹為私權爭議,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因此當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明文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與繼承人間就遺產數額及給付時點所發生之爭議,亦當歸類為私法爭議,而非公法爭議。

D、目前司法實務上亦一向遵守上開憲政法制架構,所以類似於本案之爭議(即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就有關能否遺產領取之爭議)向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來受理(相關實務見解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

E、因此被告機關上開答覆即使有拒絕原告即時發給遺產請求之意思表示存在,但該等意思表乃是針對私法事件所為者,若有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由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原告誤以為上開意思表示乃是針對公法上之爭議所為,而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顯然違法。訴願機關以上開答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雖其理由尚有不妥(按以非行政處分駁回訴願者,必須限於事務之本質仍屬公法事件,只不過行政機關在處理事務過程中之對外表示或動作,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不屬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片面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決定內容規制性效力」行政作為之情形,如果處理之事務本質即屬私法事件,應逕以無審判權駁回),但結論並無不同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