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訴訟代理人 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八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至五時許,其配偶張嗣居與女兒張明月在福建省金門縣青嶼村后嶼坡田裡工作,遭金門防衛司令部一0一兩棲偵察營青嶼排上士李雲洛利用職務之便,攜帶手槍前往前開耕地,先與張嗣居發生口角而槍殺張嗣居,後又槍殺張明月,致其二人死亡,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條例 (下稱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戍成字第一0六0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申請張嗣居、張明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事件做成決定補償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第三人李雲洛槍殺原告之夫及女兒之行為,是否屬執行國軍軍事勤務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廣義言之,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處所有
關之行為在內。本件肇事者李雲洛為金門防衛司令部上士,其利用職務之便,持有槍械,於執勤地點、執勤時間內使用公務器械犯案,造成重大傷亡,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訴願決定以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三號函為據,認被告原處分合法。惟該
函釋雖為界定軍事勤務範圍之依據,但其第五款:「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即給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以下稱補償委員會)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空間。所謂「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行政機關對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執行職務時雖可依職權認定之,然行政機關認定之結果,對法院非當然有拘束力,依現行行政法學通說,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可知行政機關之裁量或判斷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該權限時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⒊查上開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
害補償事宜」,為免超越一般國家賠償之二年請求權時效,特於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兩年而消滅」。綜觀全補償條例可知其乃為軍事受害者皆能合理補償,不受不當之限制為目的,被告亦經立法院同意每年編列新台幣數億元預算處理此項業務,以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然被告不查,對於類似案件皆以「官兵個人犯罪行為」為由拒絕補償,其判斷顯然違背補償條例之立法本意及憲法之規定,司法機關自應予以糾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得申請補償者,其事故發生原因須為國
軍軍事勤務所造成,補償委員會方能補償之。又同條例第三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係指戰爭以外由軍人所執行之下列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第五款之所以為概括條款,乃鑒於軍事勤務之範圍至為廣大,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定本款以濟文字之窮,由於性質上為前四款之補充,故解釋上須以前四款之規範意旨為依據,因此該款之勤務係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
⒉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上權利或履行職務上義務等
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其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有區別,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為已足,更必須是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有密切關連為必要,故如員警利用其勤務之槍械從事私人報復之行為,縱令該等行為係利用執勤中之機會,亦不能認為是執行勤務。審判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認為凡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個人犯罪行為,即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金門防衛司令部上士李雲洛因追求張明月不成,致
惱羞成怒而開槍殺人,有國防部判決書可稽,依前揭說明,係屬李雲洛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因國軍軍事勤務所肇生之事故,依法礙難給予補償。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首段及第三條定明有文。又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授權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亦明定上開條例第三條所定國軍軍事勤務,係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其中第五款固為概括條款,惟依前四款例示規定之規範意旨,該款之勤務仍應以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準備工作為範圍,若人民係因軍人所為與國軍軍事勤務無關之個人不法行為而受有傷亡、損害,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夫張嗣居及次女張明月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福建省金門縣青嶼村后嶼坡田裡工作,遭金門防衛司令部一0一兩棲偵察營青嶼排上士李雲洛持手槍槍殺身亡之事實,固提出國防部六十五年覆高曉暘字第十八號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惟觀諸前開判決所載:金門防衛司令部上士李雲洛因駐地與張嗣居仳鄰,而結識其次女張明月,事發當日,李雲洛見張嗣居父女在田裡工作,乃趨前欲幫忙張明月,然為其所拒,又遭其父張嗣居嚴責斥責,李雲洛惱羞成怒,致萌殺機,旋返營持其保管之三八式左輪手槍及子彈九發,折返田間,與張嗣居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李雲洛舉槍向張嗣居射擊二發,一彈擊中腦部倒地 (另彈未中),張明月見狀,大聲呼叫,李雲洛轉身復舉槍向張明月發射二彈,各擊中其腹部及肩部,嗣張嗣居、張明月父女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身亡,李雲洛亦因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犯行,經判處死刑確定等語,足證軍人李雲洛因私人怨隙,而持其保管之手槍槍殺原告之夫張嗣居、次女張明月致死,核屬其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損害,並非執行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死亡,原告徒以李雲洛為軍人,且持軍用手槍犯案為由,申請依上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給予金錢補償,揆諸首揭說明,洵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之申請既與上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申請張嗣居、張明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事件做成決定補償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