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噴水槍(三)」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一八九○○○六六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查原異議引證一、二,係第00000000號以及第00000000號以及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其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二、三、之外形的情形下,系爭案乃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應不予專利。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本件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
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是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⒉起訴理由辯稱「異議引證一第00000000號『噴水槍』專利案及引證
二第00000000號『噴水槍』專利案及引證三第00000000號『噴水槍』專利案,三引証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系爭案其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二及三之外形,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云云。惟引証一第三圖所揭示之噴水槍,其形狀係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接合設有若干細長槽、若干細水孔之套體,前端為圓錐狀出水口,本體下方後側為表面設有寬長凹槽之圓錐柱狀體,前側設有若干細長凹槽,本體後段設有不規則及長形凹槽,本體後方設一向下微弧之扳機所構成;引証二第二圖所揭示之噴水槍,其形狀係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接設一環形體,前端為圓錐狀出水口,上方設一掛鉤,本體下方後側為表面設有寬長凹槽之圓錐柱狀體,前側設有若干細長凹槽,本體後段設有不規則及長形凹槽,本體後方設一向下微弧之扳機所構成;引証三第七圖所揭示之噴水槍,其形狀係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接合設有若干細長槽,前端為圓錐狀出水口且表面若干長凹槽,本體下方後側為表面設有寬長凹槽之圓錐柱狀體,前側設有若干細長凹槽,本體後段設有不規則及長形凹槽,本體後方設一向下微弧之扳機所構成;引証一、二及三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形狀特徵比較,系爭案在主體、扳機、及槍握柄等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形狀觀之,系爭案與三者造形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具有明顯之形狀特徵與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系爭案難稱不具創作性。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絕無違誤之處,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噴水槍 (三)」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之引證一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報影本;引證二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安全結構」新型專利公報影本;引證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之出水調節頭保護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報影本。被告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三相較,系爭案在主體、扳機及槍握柄等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形狀觀之,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三造型各異其趣,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具有明顯之形狀特徵與造型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型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系爭案難稱不具創作性,故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另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法無據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
三、經查,系爭案係以一圓錐柱狀之槍身本體,其下方延伸出一斜出之圓錐柱狀握把,握把前方表面呈波浪起伏之弧曲面,其上密佈橫向之細溝紋,槍身本體後方設有一向後斜出之弧面,且弧身尾端以圓弧收束之扳機,其尾端面上設有若干小凸粒所構成為其特徵;引證一形狀特徵係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接合設有若干細長槽、細水孔之套體,前端為圓錐狀出水口,本體下方後側為表面設有寬長凹槽之圓錐柱狀體,前側設有若干細長凹槽,本體後段設有不規則之長形凹槽及後方設有一向下微弧之扳機所構成為其特徵;引證案二係以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接設一環形體,前端為圓錐狀出水口,上方設一掛鉤,本體下方後側為表面設有寬長凹槽之圓錐柱狀體,前側設有若干細長凹槽,本體後段設有不規則之長形凹槽及後方設有一向下微弧之扳機所構成為其特徵;引證三係以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接毫設有若干之細長槽,前側設有若干細長凹槽,本體後段設有不規則之長形凹槽及後方設有一向下微弧之扳機所構成為其特徵。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三相較,系爭案槍身本體前、後段,與引證一、二及三之槍身本體前段及後段設有不規則之長形凹槽不同,且於扳機等處亦有不同,整體形狀所顯現之視覺效果仍屬有異,核非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具有明顯之形狀特徵與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系爭案難稱不具創作性。故引證一、二及三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故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