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園藝噴槍㈢」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控制水量之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一八九○○○九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且系爭案在未備相當創作性之外形創作下,顯然應不予專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系爭案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2、原告訴稱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云云。惟引證案係申請在先,而公告在後之新型專利案,亦無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之具體佐證,故不符作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依據,且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案不同,不符新式樣擬制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故無法比對。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絕無違誤之處,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園藝噴槍㈢」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即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控制水量之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其形狀特徵係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有一環形弧面且外緣設有多數長橢圓凹弧槽之粗環狀固定套體,本體後方以圓弧形收束,本體下方後側有一斜出之圓錐狀前側有一短形塊狀突出扳機框及一矩形塊狀之扳機所構成。原告所提引證案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係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新型專利案,亦無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之具體佐證,故不符作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依據,且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案不同,不符新式樣擬制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故無法比對。又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公開,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違反該法條規定於法無據,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一八九○○○九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之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引證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然其審定公告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亦無於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之具體佐證,故引證案不符合作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論據。惟就新穎性而言,引證案係參加人就噴水槍控制水量之開關改良結構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其特徵在於槍體之槽室槽口處樞結一扳機,扳機係呈ㄈ狀體,其中間板內側面下段凸設一圓錐頭抵推柱抵於調整栓之末端面,另中間板上段設置一按鍵容置缺口,該按鍵容置缺口之下緣設置一抵撐斜面,而按鍵容置缺口內部容置一按鍵,按鍵內側面上段凸設一中空套柱,該中空套柱受套置於槍體槽室之階狀柱上的彈簧彈抵,另按鍵底側設置呈微調斜面,與扳機之按鍵容置缺口的低撐斜面相互貼抵;而可藉扳機之按鍵容置缺口的抵撐斜面配合按鍵之微調斜面,令扳機往內按壓時可隨意定位,亦即具有微調控制出水量之功能,且只需往回按壓按鍵即可令扳機回復原位而止水,無從與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比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