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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四號

原 告 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煙酒專賣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一七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由訴願人代表人之母李蘇緞代收),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稱:原告營業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原訴願書之訴願人通訊處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原告向第三人承租使用之辦公室,於九十年初即終止租賃契約,故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送達時,係由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收受,而於同年九月底方轉交予原告,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合乎法定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其陳報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代表人之住所地亦相同,甚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陳報之營業所仍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代表人仍住同址,此有各該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原告謂九十年初已遷離高雄市○○區○○路○○○巷○○○號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代收訴願決定書者為訴願人代表人李景智之母親李蘇緞(同時為訴願人公司之董事),亦非原告所稱之房東。是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即原告收受,應無疑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