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捕,經刑求逼供,被迫承認知匪不報,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共計受執行期間為二年四月四日云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一九四六號函復,略以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補償基數:十八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整;至所述執行徒刑前之羈押期間,因查無相關資料,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其自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遭羈押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應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資查證,原處分以羈押期間查無相關資料,顯有違誤,其自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後,應扣除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期間,而執行其餘之刑期,即至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已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完畢,惟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已逾刑期一百二十六日,應予補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之請求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再補償原告一百二十六日冤獄賠償金。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遭受羈押之日期究為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抑或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㈠原告主張:
查原告自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提起公訴,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應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案卷,可資查證。原處分謂,查無相關資料,顯有違誤。且在上述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被判決有罪確定前,均屬羈押期間,尚未接受徒判之執行,並非如原處分所謂自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請參照卷內判決書所載判決日期,即可明瞭,足見原處分之認定確有違誤。詳言之,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後,應扣除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期間,而執行其餘之刑期亦即至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已被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完畢,卻未依法釋放,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釋放時,已逾刑期一百二十六日,自應補償該部分冤獄賠償金。原決定以原告稱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遭羈押,並未提供具體資料及起訴書以憑佐證。惟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起訴書,並未送達原告,被告應依職權調閱而未調閱,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又原告自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遭羈押,有證人丁○○、丙○○二人可資證明,請求准予傳訊其作證。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稱其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遭羈押云云,惟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佐證。
被告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五六四號書函檢送之案卡記載,原告遭扣押日期為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期滿日為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期滿保釋,與原告提供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開釋證明書相符,亦與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一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
⒉至於原告訴稱其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捕乙節,應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資查證云云,惟並未提出起訴書憑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亦未記載原告係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捕,而被告再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存原告因知匪不報案之訊問筆錄資料,前後三次筆錄內有原告係於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被捕之記載,是原告所述,應不足採,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⒊證人丙○○固證稱:「四十一年六月十日被抓去保密局秘密看守所,同案林
西陸說甲○○他們已進來七、八個月了,你(指原告甲○○)現在才到」等語,然渠亦證稱:「四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沒有與甲○○碰過面,沒有談話,我只認識林西陸,當時不認識甲○○」,則證人丙○○既於四十一年六月一日仍不認識原告甲○○,則林西陸又豈可能告知「林西陸說甲○○他們已進來七、八月了」?足證證人丙○○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原告甲○○之弟丁○○固證稱:「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同時
被逮捕」云云,惟證人丁○○係原告甲○○之弟,所言顯係迴護之詞,顯不足採。更何況就證人丁○○對於其本身當時係遭拘禁四日或七日乙節,前後陳述不同,曾說「被關了七日」,又改稱「被關四日」,嗣又稱「我記得是七日,很久了,記不得了」,其後又改稱「我被關了四天三夜」、「太久了,我被關四天三夜」等語,顯然其記憶不清,自不足作為本件原告係在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捕之證明。
⒌退萬步言,縱然原告係在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遭限制人身自由,迄四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獲釋日止,期間為二年四個月五日,依補償標準為十九個基數,金額一百九十萬元,而原告業已就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此兩年期間受領補償十八個基數,一百八十萬元,則被告僅應再予補償十萬元即可,併此陳明。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捕,經刑求逼供,被迫承認知匪不報,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共計受執行期間為二年四月四日云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補償基數:十八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整;至原告所述執行徒刑前之羈押期間,因查無相關資料,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遭受羈押之日期究為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抑或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遭羈押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詢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五六四號書函檢送之案卡記載,原告遭扣押日期為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期滿日為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期滿保釋,與原告提供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開釋證明書相符,亦與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一致,凡此有各該書函案卡、開釋證明書、回證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遭羈押之日期為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補償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補償基數:十八個,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捕,應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資查證乙節,非但未據提出起訴書憑查,且卷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亦未記載原告係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捕,而被告再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存原告因知匪不報案之訊問筆錄資料,前後三次筆錄內有原告係於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被捕之記載,此亦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所述,應不足採。另原告所舉證人黃圳島(即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雖結證稱:「四十一年六月一日被抓去台北保密局秘密看守所,碰到林西陸先生,他說跟他同牢房的甲○○等人已被抓進來七、八個月了,我(指黃圳島)怎麼現在才來」,惟渠亦證稱:原來不認識原告甲○○,四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也沒有與原告甲○○碰過面或談話,渠只認識林西陸等語,則證人黃圳島於四十一年六月一日仍不認識原告甲○○,林西陸又豈有無緣無故告知「甲○○他們已進來七、八月了」之理,何況此為證人黃圳島傳聞之證據,自不足採信。另原告所舉證人即其弟丁○○於本院同日之準備程序中固證稱:「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同時被逮捕」云云,惟其被羈押多久,先說「七天」,又改稱「四天」,再稱「因為太久了,不是記得很清楚,應該是四天」,既然時間經過已久,被關幾天都不清楚,又焉能清楚記得被關之年月日,顯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證人丁○○係原告甲○○之弟,所言顯係迴護之詞,殊難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再補償一百二十六日之冤獄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