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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七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富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鉦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

一、0一三、八一四元業已確定,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財稅字第八八0七0九九一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境愛本字第九0六六五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富鉦公司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院文民竹八十九司字第一四四號函准予備查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一五九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據臺北市國稅局查復,富鉦公司尚滯欠稅捐,又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以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僅為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闕,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富鉦公司清算結果確實已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是否仍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殊有可議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四

月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

捐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富鉦公司既已依法解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09.14北院文民竹八十九司字第一四四號函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與前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已完全符合,即使於清算期內發現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原告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該院以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予以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三十一號裁定)清算人(即原告)再依法繼續清算,標售賸餘財產、分配清償稅款,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則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此與被告73.12.20臺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 79.

10.27 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不合。⒉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例

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案所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不僅過於擴張,罰及欠稅以外之個人,且違背上述憲法明文,對於欠稅者施以不當之人身自由限制,亦非憲法之所許。

又查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所謂法律乃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四條明定。本件原決定官署以及被告所爰引適用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70.06.29及73.07.10分別以行政院臺(七0)財字第一一一三七號會修正發布,係一般之行政命令,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甚為明顯。本件被告以營利事業欠稅為由,其對負責人實施限制出境,乃屬侵害原告個人之自由權利,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而不得以命令定之。是以本件限制原告之出境,係屬欠缺法律依據違法之行政命令,應予撤銷,始符合法制。

⒊再查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依同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被告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本件被告係因富鉦公司欠稅在一百萬元以上始依該規定限制負責人(即原告)之出境,惟查富鉦公司,既已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方法院90.09.14以北院文民竹八十九司字第一四四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富鉦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已完全符合一切之法律程序,依行政院公布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⒋查公司解散清算係公司法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公司法所授權審核公司清算之機

關,係屬各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並非稅捐稽徵機關或國稅局,此觀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等各有關清算之規定自明。故有關清算事件是否合法,其准駁之權乃在於「法院」而非稅捐稽徵機關或國稅局,法院依法審核予以准予清算完結之文件,自應有其法定之效力,否則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即如同具文毫無法律上之效力。如再任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審核追認法院已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是否合法,此權責未免顛倒本末,是非不分豈非天大之笑話。本件富鉦公司,既已經臺北地方法院依法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各有關之會計報表一一均呈附於法院之卷宗,法院之審核難道會亞於被告所屬之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何以法院已核准清算完結之本事件,容許北投稽徵所再加審核,何以原決定機關尚官官相護自認以為是,僅以北投稽徵所函報稱富鉦公司因未提供累積虧損相關資料及憑證供核而認清算不合法,遽予推翻臺北地方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核定,如此被告或北投稽徵所豈非臺北地方法院之太上皇?北投稽徵所或被告,豈有權責審核法院已准駁之函文?其法律之依據在那裡?原決定官署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法律之依律又是如何?⒌再查被告及原決定官著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其一是被告79.10.27臺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示:「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另一是被告80.02.21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主旨: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該公司已無財產,認無宣告破產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解釋。說明: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清算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滿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該函所指XX企業有限公司依臺北市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即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為免誤解,特函補充說明。」本件富鉦公司既經經濟部依法函准解散,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四四號函准清算人就任備查,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經申報債權後即發現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該法院以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予以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此有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三一號裁定影本的卷為證。清算人不得已即再踐行一切法定清算程序,標售賸餘財產,分配清繳稅款,編造收文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分配表等提交臨時股東會,業經全體股東承認屬實,再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又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四四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本件富鉦公司之清算,不僅完全符合公司法之一切規定,且亦完全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更是與被告79.10.02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被告80.02.21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全然符合,是以被告及原決定官署不依法為適當之處理,顯於法有違。

又查本件原告就任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實際之資產狀況,依檢查所得實際資產狀況函報,所有會計報表均依法呈報臺北地方法院審核,法院依法認可後,始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故臺北市國稅局或被告,如認富鉦公司清算不合法或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假設是真實,如此,是否亦須由債權人即臺北市國稅局檢據持向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可,待法院依法查明屬實並為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備,清算完結失其法定效力,被告始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倘臺北地方法院未依法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可,自應認定本件富鉦公司之清算完結為合法。不能僅憑臺北市國稅局或被告之任意指摘,即率予推翻或否定法院已認定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清算既屬合法,即應依法行政,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及被告79.10.27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⒍再查前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以

及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亦均認定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與否准解除出境限制。本件富鉦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已如前述,則該公司已因依法解散清算而不存在,清算結果有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或罰鍰,即不得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倘富鉦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尚待查明,則在查明其有不合法之事前,亦不得遽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基上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非適法,為此懇請鈞院鑒核速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規定。復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為被告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又「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二條或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為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所釋示。

⒉原告係富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

0一三、八一四元(含滯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臺北市國稅局乃函報本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另該公司滯欠八十四年營業稅計七

二三、八三九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因滯欠稅款已達五十萬元以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遂函報本部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該部分欠稅與前已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併予指明。

⒊至原告訴稱,本案所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

,係屬違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欠缺法律依據違法之行政命令。富鉦公司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院文民竹八十九司字第一四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以註銷,並解除負責人之出境限制等語。經查該公司於八十四年設立,依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二五、七0七、一七六元,因未辦理結算申報,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二、五七0、七一八元,應納稅額六三二、六八0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申報營業收入均為零,申報資產負債表均尚有現金五、000、000元,八十七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未發現有營業收入,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辦理決、清算申報時,逕以累積虧損

四、八六七、四00元沖抵現金,經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以該等資料遺失為由,未為說明,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先後不符,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以剩餘之現金資產抵繳欠稅,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而逕以累積虧損沖抵現金,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富鉦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函復原告所請,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不符,否准其解除出境之限制,洵無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請續以維持。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李庸三,於起訴後變更為乙○,茲據被告聲明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規定。復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又「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二條或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所釋示。

三、原告係富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0

一三、八一四元(含滯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臺北市國稅局乃函報本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所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屬違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欠缺法律依據違法之行政命令。富鉦公司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院文民竹八十九司字第一四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以註銷,並解除負責人之出境限制等語。

四、經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

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從而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欠稅達一定金額後,為確保稅收,作出境之限制而制定「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既有法律之授權,且揆諸前述,即無違憲之可言,原告主張該辦法係屬違反憲法之行政命令,核不足採。

㈡至富鉦公司於八十四年設立,依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等資料,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二五、七0七、一七六元,因未辦理結算申報,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二、五七0、七一八元,應納稅額六三二、六八0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申報營業收入均為零,申報資產負債表均尚有現金五、000、000元,八十七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未發現有營業收入,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辦理決、清算申報時,逕以累積虧損四、八六七、四00元沖抵現金,經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以該等資料遺失為由,未為說明,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先後不符,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以剩餘之現金資產抵繳欠稅,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而逕以累積虧損沖抵現金,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富鉦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函復原告所請,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不符,否准其解除出境之限制,洵無違誤。至原告固稱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云云,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所釋示在案。從而本件原告實質上既因其清算程序不合規定,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憑。

㈢另原告固引前行政法院判決以及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

,認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惟查上開判決及再訴願決定均係以營利事業應先經合法之清算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原告尚未經合法之清算程序,自難援引適用,請求被告解除其出境限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依法否准原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