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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坐落於台北縣○○鄉○○村○○路○○○號,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磚造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六月間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乃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工建(違)字第二四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之父趙水應執行拆除。嗣為配合北海岸風景特定區老梅(公一)公園開闢工程,亦須拆除坐落該公園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建物,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放建物補償費及救濟金予趙水,趙水並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略謂:「因屋內物品繁多,懇請貴組(臺北縣政府所屬違章建築拆除隊認定組)給予三天時間內自行處理,到時若無拆除,由貴組強制拆除,絕無異議。」嗣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工隊(違)字第七九︱一八三二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拆除,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當日執行拆除完畢。原告以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誤拆系爭建物,不服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工建(違)字第二四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處分,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回復原狀。被告內政部審酌系爭建物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拆除完畢,訴願標的物即不存在,原告所提訴願,自無實益可言,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行使闡明權,原告陳明其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別無其他聲明,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