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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交通部交

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核准註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應予解散之情事,且未依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原告登記。

㈡原告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經營之

業務已不受章程所訂營業項目限制,更無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情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撤銷其登記之事實已不存在云云,請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職權撤銷前開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之處分,並回復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復,略以「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尚不因公司法之修正而予以回復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回復原告公司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台北市政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未於二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應否視同行政處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此即法理上所稱之「從新原則」。查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由此項修正之規定可知,所有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已不受任何限制,公司經營業務不以章程所定者為限,任何合法業務均可經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從新原則,修訂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適用之,因此原告原訂公司章程雖係以船務代理為營業項目而必須受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但在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已不受章程所定營業項目限制,而得經營任何合法業務,並得繼續經營,而事實上原告大部分股東亦無解散公司之意思,有原告股東會議事錄可證,故原告已不生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情事,受被告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理由已不存在,據此原告自得請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職權撤銷其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回復原告公司登記。

⒉受被告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原告之申請,係以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覆稱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尚不因公司法修正而予回復登記云云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此項行政處分顯已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

⒊訴願決定機關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係以前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云云為其理由,然查原告係以前開之申請書申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職權撤銷其在公司法修正前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對原告此項申請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本應依法准駁,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既以前開公函復稱「公司經主管機撤銷登記後,尚不因公司法之修正而予以回復登記」,即係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此與原告就其撤銷公司登記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無關,不可混為一談,況行政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由此益見訴願決定所持訴願不受理之見解有欠妥適。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

能成就者,應予解散;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⒉另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原告所營項目計有八項,均屬船務代理業範疇,依規定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登記。因該許可業經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撤銷,核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解散之情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多次通知原告檢附船務代理業之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惟未據辦理,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原告登記,並無違誤。該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五二一一號決定駁回訴願,及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一號決定駁回其行政訴訟在案。

⒋原告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後,尚不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之規定,而回復登記,原處分亦不發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原則」問題。

⒌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一三○五四六○

○○號函就原告請求事項,答復略以:原告就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登記事件,業提起行政訴訟,該局將俟法院判決後再行辦理,及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尚不因公司法之修正而予以回復登記等語。經查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同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係以原告原領船務代理許可證業經交通部註銷,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尚在行政救濟中,惟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第十八條第二項,依新法規定,公司經營之業務已不受章程所訂營業項目限制,更無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情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撤銷其登記之理由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職權撤銷該局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登記之處分,並回復原告之公司登記等語。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則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營項目計有八項,均屬船務代理業範疇,依規定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登記。因該許可業經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撤銷,核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解散之情事,該局多次通知原告檢附船務代理業之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惟未據辦理,始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其登記。原告訴經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五二一一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案在審理中,所請一節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上開申請,該局並未通知延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前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函復,茲被告函復原告稱案在行政訴訟審理中,所請一節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等語,迄原告提起訴願亦未作出准駁之處分,自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則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視同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洽,爰將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將本件發回訴願機關另作實體之決定,以符法制。至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回復原告公司登記一節,經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部分,既經本院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受理訴願機關為實體之決定,基於訴願前置主義之規定,自應俟受理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後,原告如仍不服其決定,再訴請本院為實體之判決,在受理訴願機關未作實體決定前,本院亦無由作准駁之判決,合併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