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二號
原 告 甲○○等四十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瓦加油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蘇清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二0四六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參加人瓦加油站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設置瓦加油站,其基地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瓦小段七八之二、八0、八0之一、八0之二、八一及八一之四等地號(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與二十六號間空地),經被告審查符合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北府建全字第一三九一八三號函准予籌建在案。惟查,被告許可參加人籌建上開加油站前,並未舉行聽證會,且該加油站設置之地點,其基地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其距離對向之何嘉仁補習班亦未達一百公尺以上,均不符合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而原告之住所均緊臨該加油站,已因該加油站之設置而危害渠等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所為前開許可籌建加油站之授益處分,乃第三人效力處分,原告雖非該處分之相對人,然因該處分對渠等產生負擔之效果,自屬利害關係人,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惟遭訴願機關以原告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決定不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有損害,應視被行政處分所違反之法規是否於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同時追求保護私人利益之目的而定。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係鑑於進出加油站之車輛眾多且車流頻繁,乃規定設置加油站之基地可供使用之土地,應達一定之面積,俾利車輛之進出;並限制其與一般交通流量大之公共設施間之距離,以維交通安全,核其規範目的均在於保護公共利益,尚無保護私人利益之意圖,即難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而受有損害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許可參加人籌建加油站之處分,致其生命財產安全之法律上權益而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