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代 表 人 乙○○站長)訴訟代理人 祁作鋼右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訴字第0五0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花蓮市○○○路六十六之二號屋頂飼養鴿子,因位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嗣經空軍四○一聯隊檢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會同員警訪察現場,確認原告在禁養飛鴿範圍內有二間鴿舍飼養鴿類,鴿數約八十隻至一百隻,非屬八十七年六月列冊合法緩拆之種鴿鴿舍,乃以其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開立蓮鴿字第○一二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有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並有其

印信(本件行政處分上蓋有被告印信),係屬獨立之機關,而非僅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內部單位而已,從而自得對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即違反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先行通知所有人限期遷移,逕予對原告作強制拆除之處分,顯有違法。

⒊又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

,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依該法條之文義解釋,其所禁止者係「飛鴿」,而對飛航安全有所妨礙者始足當之,惟原告所飼養者係「種鴿」,種鴿僅供配種之用,並不放飛,且原告鴿舍並無放飛出入口,對飛航安全並無影響,此自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陳勝山(原告嗣改名為甲○○)之名義,向被告申請鴿舍拆遷補償費,並簽訂種鴿緩拆切結書可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謂「當時切結書中記載種鴿鴿舍地址為花蓮市○○○路○○○號二樓,而原處分機關於『花蓮市○○○路六十六之二號』查獲之種鴿鴿舍所有人為甲○○,惟經查証陳勝山與甲○○實為同一人,...惟訴願人所飼養之種鴿既非屬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列冊合法緩拆之種鴿鴿舍,則無論種鴿,抑非種鴿,皆係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所謂之飛鴿。」,可知被告亦自承其於花蓮市○○○路六十六之二號查獲者確係「種鴿」,惟認當時原告簽立「種鴿緩拆切結書」之地址係花蓮市○○○路○○○號二樓,並非現遭查獲之地址。經查當時原告於『花蓮市○○○路○○○號二樓』並無種鴿,而係飼養於『花蓮市國聯二之二號』,因原告僅就花蓮市○○○路○○○號二樓比賽鴿舍登記申請拆遷補償,且原告係住於該址,乃至原告所簽『種鴿緩拆切結書』之地址,被告即登載為上址,全係被告片面登載,實不能以此認被告同意緩拆之種鴿舍僅位於花蓮市○○○路○○○號二樓,且上開二址既同位於航空站四週禁止飼養飛鴿之範圍內,有無違法之標準,即非因該址是否簽立『種鴿緩拆切結書』而為判斷,而應以是否對飛航安全有所妨礙而認定,蓋若飼養於花蓮市○○○路○○○號二樓之種鴿鴿舍,經被告認定對飛航安全並無妨礙而可緩拆,則同樣係「種鴿」,而飼養於同屬飛航禁區之花蓮市○○○路六十六之二號,難道就對飛航空全有所妨礙?被告上開認定顯有違誤。㮀⒋再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草案「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

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但經民航局列管不放飛之種鴿鴿舍及經民航局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之物體施放,不在此限。」,現行法雖無上開但書之規定,惟自上開修正草案亦可証種鴿與飛鴿有所區別,而種鴿因不放飛,並不影響飛航安全,並非該法所稱之「飛鴿」,可供參考。另本件訴願決定認「惟訴願人所飼養種鴿既非屬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列冊合法緩拆之種鴿鴿舍,則無論種鴿,抑非種鴿,皆係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所謂之飛鴿。」,實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

航安全物體。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第四款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航空站對未依限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或新設或擅自再設舍飼養之養鴿戶予告發及開立『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予以罰鍰並強制拆除。」,亦為民用航空站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實施要點第九點所明示。

⒉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會同員警前往原告花蓮市○○○路六十六之二號

現場訪察,查出該處確有鴿舍兩間,鴿數約八十至一百隻,原告除提及改名事宜外,對所查證之事實並未提出說明,僅於巡查表中填註「因不想浪費國家經費所以沒有登記」,此有當日訪察簽名單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⒊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原名「陳勝山」之名義,向被告申請鴿舍拆

遷補償費,並簽訂種鴿緩拆切結書,當時切結書人記載種鴿鴿舍地址為「花蓮市○○○路○○○號二樓」,而本件鴿舍則為「花蓮市○○○路六十六之二號」,二址不同。按緩拆鴿舍拆遷補償費之申請係以養鴿戶之飼養地址經會勘審查同意後始生效力,本件原告稱從未飼養飛鴿,僅作培育比賽鴿幼鳥之用,並無放飛情形,惟查原告所飼養之「種鴿」,既非屬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列冊合法緩拆之種鴿鴿舍,則無論種鴿,抑非種鴿,皆係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所謂之飛鴿。至原告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草案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但經民航局列管不放飛之種鴿及民航局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之物體施放,不在此限」,稱已將種鴿與飛鴿區別,種鴿不放飛,並不影響飛航安全云云一節。經查原告所提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案,其但書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公布之民用航空法並未獲通過,依現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將鴿子區分種鴿與飛鴿,故飼養種鴿,因具飛行能力,即為法所禁止,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⒋又按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第四條「本辦法之

鴿舍拆遷補償標的,係以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鴿舍為限。」之規定,養鴿戶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辦理補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不遷或擅自再設鴿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鴿舍且不補償,故本件亦無拆遷鴿舍補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朱耀光,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蓮鴿字第○一二號處分書為對象,第以該處分書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惟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被告於是日後始具備獨立之組織、人事、預算、印信等,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所陳其於組織通則制定前並非獨立機關,僅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一級單位等情,故被告於製作處分書當時僅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堪以確定,則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系爭處分,其效力即有可議。且系爭處分書僅蓋用被告機關印文,並無機關代表人印信,亦未載有製作單位人員名稱,致無從得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是否確有授權被告及其授權之權限,就形式上言本有疑義;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自承該處分書尚需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追認,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製發處分書(含蓋用大印),其僅屬執行單位等情,足見當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並未授權被告製作系爭處分書,則由當時僅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內部單位之被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即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該行政處分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在程序上屬明顯重大瑕疵,原告自毋庸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對自始即無效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係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自得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