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九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 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美商‧摩勒克斯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線纜連接器組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一一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