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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戊○○(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一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台灣真情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八八三一五六號「風鼓車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袋茶、烏龍茶、粉圓、便當、油飯、糯米糰、刀削麵、粿仔條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八七二四○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智商○八四○字第九一○○四四六四七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一八三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四六○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適用前揭法條必以二者商標或標章圖樣為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至於判斷商標或標章圖樣近似與否,應視其實際情形,就其整體或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⒉查系爭商標為註冊第八八三一五六號「風鼓車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二者圖

形部分完全相同,但系爭商標仍由二個主要部分所構成,一為前述之商標圖樣,另一為「台灣真情」四字,二者仍須按原告申請時所附之圖樣上下組合同時使用,否則即可能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而有遭撤銷之虞。職故,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台灣念真情」標章(下稱據爭標章,如附圖二)間是否構成近似時,仍不得將系爭商標予以割裂觀察,而僅以二造商標、標章均有相同之「台灣真情」四字,即率認屬於近似之商標、標章圖樣。然就兩者外觀而言,外觀部分,系爭商標係由一八角墨色圖形與台灣真情二部分所共同組成,而據爭標章則係單獨由「台灣念真情」五字構成,後者予人寓目印象即以該節目主持人之姓名吳念真之「念真」為主,於其前、後附加「台灣」及「情」,二者不僅在整體構圖、設計意匠等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極大不同。就觀念部分而言,系爭商標之意義為台灣真實、真誠之感情,可分割為「台灣」及「真情」二部分,而據爭標章則以「台灣念真情」之主持人之姓名為主,於其前、後附加「台灣」及「情」,可分割為「台灣」、「念真」、「情」,並無將「吳念真」姓名割裂、將其中之「念」字去除,而與系爭商標相較之理,是「台灣念真情」所代表之意義即吳念真介紹台灣風土風化民情之節目,二者觀念迥異,消費者對此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亦無構成近似之情形,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⒊依以下本院判決,二者商標、標章之商品服務之關聯性為判斷「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之主要考量因素,如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雖屬不同,但因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基於其著名性之高度(著名商標之著名性,屬於一種層昇概念,因此其著名性有高低之程度上區別),使其商標權之防禦性權能,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為圓心,向四周不同種類之商品擴張(著名性越高,擴張之範圍越大),而在防禦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商品,因為二項商品種類在行銷上或消費者認知上具有關連性,如果容許該二商標於市場上同時併存,足以使消費者誤會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其生產或行銷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之所有人有關。因此生產了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危險性。」。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雖屬不同,但因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基於其著名性之高度(著名商標之著名性,屬於一種層昇概念,因此其著名性有高低之程度上區別),使其商標權之防禦性權能,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為圓心,向四周不同種類之商品擴張(著名性越高,擴張之範圍越大),而在防禦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商品,因為二項商品種類在行銷上或消費者認知上具有關連性,如果容許該二商標於市場上同時併存,足以使消費者誤會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其生產或行銷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之所有人有關。因此生產了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危險性。而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內容,正是使用中商標防禦權能擴張的極致表現,換言之,只要其使用強度越高,防禦權能所及於之商品及勞務範圍也越大,在其防禦權所及之範圍內,足以防止他人使用與商標圖樣相同或類似之商標登記使用在「以其實際使用商品(或勞務)為軸心,不斷外向擴張的各式各樣商品或勞務種類上」(擴張之範圍有多廣,就取決於其使用強度所帶來的知名度)。」。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一九、二二七八號判決:「有關商標著名性之高低判斷,其實益在於:著名度越高,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也越強,該等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或服務種類也越廣。簡言之,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所以在商標近似性之判斷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而且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要求也會比較鬆弛。但著名性越低,標示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弱,所以二個商標在近似性之判斷上要採取較嚴格的標準,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要求當然也會比較嚴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知名度』,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因此會有知名度大小之問題。甚至在『著名商標』之情形也一樣,一樣有程度輕重之問題(實務上經常產生之誤會,不外是商標權人一旦取得『著名商標』、『著名服務標章』地位判定後,即會認為其商標之著名性,可以對一切商品或服務,均有排他性之專用權,此種觀念是錯誤的。所以嚴格言之,非著名標章與著名標章,在知名度上僅有『量上的高低』而無『質上之差異』)。商標或服務標章知名度之高低判斷,其實益在於,該等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或服務種類也會隨著知名度之提昇而越來越廣。」。

⒋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茶葉,而據爭標章則係指定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

「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件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工商業用家庭用籍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商業用電話秘書,資料庫連線服務,電視播送、電台廣播及透過衛星信號傳送各種電視節目之服務,無論性質、內容、行銷場所、消費對象與服務提供者俱不相關,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消費者對於二者商標/標章圖樣產生混淆誤認(此亦為本案系爭法條之構成要件之一),必須二者商標標章所指定之商品服務具有一定關聯性,知名度愈高之標章,可主張排他性之商品服務愈廣,反之,知名度低之標章,僅可對指定使用於相關聯商品服務之商標標章,主張其知名度、著名性亦同。」依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證據,據爭標章至多僅為一稍具知名度之標章,所能主張之範圍僅及於其相關聯之服務,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差距甚大,並不符合首揭法條之構成要件。

⒌據爭標章並非著名標章,參加人於訴願檢附七項證據,主張其為著名標章,然

觀其所檢附資料,均無法引證據爭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已臻著名,蓋參加人檢附之附件一、六分別為原處分書及據爭標章公告資料,與據爭標章是否著名無涉。參加人所檢附之附件二、三台灣念真情節目單、報紙報導此部分資料均為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之資料,該節目於八十八年以後即停播,隨著電視節目頻道多達百台,消費者對於節目之選擇多元化,「台灣念真情」節目下檔後,觀眾對於其印象自當大減,此乃「商標之信譽及知名度,會隨著時間之進行,因為商標所有者為維護商譽所投入之資本及努力程度,而有高低起伏之現象」(此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七、一九五九、二三五四號判決之見解)之故,申言之,即便「台灣念真情」節目播出後深受好評,在該節目下檔知名度自會急速下降。又報紙報導內容多為吳念真或節目內容之介紹,例如:吳念真拍電影簡直是在浪費資源、吳念真鯨吞李濤蠶食、吳念真朋友淹腳目、吳念真凸歸台灣七圈、吳念真、蔡振南共同主持TVBS「環島真情來拜年」、吳念真、蔡振南攜手來拜年、本土導演出走登陸打天下、吳念真真是紅翻了等,鮮少強調據爭標章之表彰作用,閱讀報紙者難以感受到其為據爭標章之使用,亦難作為判斷據爭標章是否為著名標章之資料。參加人所檢附之附件四台灣念真情網頁資料,此部分資料之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本案並無證據能力。參加人所檢附之附件五台灣念真情書籍資料,此部分證據為吳念真之著作,並非據爭標章之使用證據,於本案亦無證據能力,況據爭標章亦無指定使用於書籍出版之服務,依標章專用權以請准之標章及所指定之服務為限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雖然吳念真之著作以本件據爭標章為書名,亦不得視為據爭標章之合法使用證據。參加人所檢附之附件七台灣念真情節目重播資料,即便台灣念真情節目播出後深受好評,未必在該節目下檔後仍能維持同一強度之知名程度,已如前述,縱使該節目曾經重播(由前述資料僅得知該節目於每週六下午重播,確定日期不詳),然重播內容與首播者相同,觀眾重複收看之意願降低,知名度自當大不如前。況此部分資料之日期為二○○一年四月九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本案亦無證據能力。另參加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八八一六五四、八八一八一一、八九○三九八號審定書已肯認其著名性,然觀其附件七實為前述節目重播資料,而非審定書,然被告竟採為訴願決定之依據,實有明顯違誤。又商標知名度之判斷,牽涉到時間,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等多項因素,乃須依個案情節,為相對性之認定,亦不得將他案之法律意見於本案中任意比附援用。

⒍參加人檢附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據爭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臻著名,退一步

言,縱使據爭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臻著名,然因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亦早已成為著名商標,二者應可併存,蓋原告經營系爭商標產品有成,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頒發全國優良產品金質獎證書,且系爭商標產品除一般傳統店面通路,亦與東森購物台合作推出型錄郵購及東森購物台電視購物。另外系爭商標產品因品質優良,獲民生報、壹周刊主動採訪,刊登大篇幅報導,原告亦於民生報廣泛廣告,原告為方便消費者選購系爭商標產品,與全國最大之統一便利商店合作,推出預先訂購,再向前述便利商店取貨或宅配到府之服務,原告系爭商標產品於民生報吃吃喝喝休閒手冊廣告,系爭商標產品專賣店(台中中港店)開幕時舉行之盛大之慶祝儀式,店面人山人海,當天更有台視、中視、華視、三立新聞台等電視台記者爭相採訪,原告亦委託大天廣告有限公司於公車、客運刊登車體廣告。

⒎二者已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領域不同,消費者可資分辨,二者於不同

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商標分屬不同之主體。從而,原告以已具知名度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論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件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工商業用家庭用籍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商業用電話秘書,資料庫連線服務、電視播送、電台廣播及透過衛星信號傳送各種電視節目之服務等服務有所不同之茶葉商品,客觀上,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可參以下本院判決,如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七○、二一○○號判決:該案原告及其商標為美商美國聯合包裏服務公司、UPS,該案參加人及其商標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法院判定UPS可併存之理由:UPS與UBS已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領域不同,消費者可資分辨:據以異議標章UPS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系爭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從而,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無論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倉儲、貨物保管業務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該案原告據以異議標章為「UNITED PARCEL SERVICES」指定於遞送等服務;該案參加人之系爭標章為「UNITED SERVICES」 指定於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等服務。

法院認為: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有關航空工程技術之諮詢及顧問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係知名於遞送業務服務相較,二者之服務性質並不相同,服務之內容、行銷管道亦有差異,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且既各具知名度,併存多年,為相關業者所熟知,相關消費者亦應不難區別,客觀上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同此見解。另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本件原告為德商‧雨果伯斯公司(Hugo Boss AG)、參加人為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二商標均為世界知名商標。近似:系爭註冊第九二一六八一號「BOSS LIGHTS label(colour)」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之「BOSS HUGO BOSS」、「BOSS」、「HUGO BOSS」商標圖樣相較,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固為近似,惟兩造商標於世界多國併存註冊銷售之事實,各有不同之商品銷售領域,應為消費者所得辨識,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菸草、香菸、小雪茄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著名產銷之衣服、眼鏡、香水等商品,二者商品功能、性質迥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且外文「BOSS」為國人習知習見,乃一般用語(普通名詞),非獨創性之文字,有中文「老板」之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等商標商品性質迥異,與原告商品併存多年,其商標識別性已被削弱,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⒏原告復再提出因商品、服務差異性大,經本院及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合註冊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案例供參考:如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因商品/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認為無產生混淆誤信之虞)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五金零售服務業務,其服務之對象多為家庭主婦(夫),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文具用品、兒童玩具商品,係利用麗嬰房之專櫃及其行銷據點銷售,其主要消費層設定在小學高年級女學生(如原告所提日經產業新聞所報導)兩者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銷售管道,尚無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原處分機關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七三號異議審定書,系爭商標審定第九五一六八五號商標未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理由(商品差異大):據以異議商標僅著名於飲料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果凍粉、果凍、豆花、豆花粉、食用花粉、蜜餞、植物油、瓜子商品,二者商品之生產設備及性質迥異,其用途及功能均屬有別,在交易市場上難謂產生競爭之關係。中台異字第九○○七一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系爭商標未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理由(商品差異大):據以異議商標「JUN」 所表彰之商品均為男性服裝,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精米機、工業用果汁機、工業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食品加工用切菜機、食品工業用絞肉機、製油機、食品切片機、刨冰機、食品磨粉機、磨米機、爆玉米花機、切麵包機、食品製造機、蘆筍削皮機、貢丸打漿機、豆漿製造機、連續製麵機、肉品加工機、自動灌香腸機、冰淇淋充填機、電動炒肉鬆機、製豆腐機、冰棒拔出機、食品加工用磨豆機、耕作機、選米機、脫殼機、物分級機、自動餵食器、畜牧用擠奶器、自動給飼料機、洗瓶機、電動洗車機、垃圾壓實機、廚房用菜屑處理機、捆包機、封箱機、中藥切片機、製菸機、聯軸、萬向接頭、魚缸水箱保溫器」商品,二者商品之消費族群、銷售場所及管道方面之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中台異字第九○一八八九號異議審定書:據以異議註冊第四八八二

一七、四七九五九二號商標、九○三八二服務標章「威特」、六○三五三號服務標章「新詩威特」為著名商標/標章。但系爭審定第九七○九二七號「施威特及圖」商標未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理由(商品差異大):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金幣、銀幣、金粉、銀粉、白金、黃金、K金、金條、假鑽、耳環夾、K白金、仿珍珠、紅寶石、藍寶石、綠寶石、人造寶石、貴金屬棒、貴金屬錠、貴金屬粉、貴金屬板、貴金屬帶、鍍金銀之幣、貴金屬之合金、貴金屬之古幣、貴金屬製護身符、珠玉製護身符」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知名之美容產品及美容服務業,二者之商品/服務之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一二號異議審定書:據以異議註冊第八○四○二三、八二二九四四、八二三一三○號商標為著名商標。但系爭審定第九九七二四一號「微笑設計圖(彩色)」商標未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理由(商品差異大):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豆餅、豆粉、豆片、魚精、魚粉、米糠、脫脂糠、動物飼料、家禽飼料、魚飼料、蝦子飼料、寵物飼料、混合飼料、輔助飼料、完全飼料、完全配合飼料、非醫用飼料添加物、水產稚苗飼料。」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文具、飲料、桌巾、床單、香煙、各種食物、旅行袋、皮包、玩具等商品,二者之商品性質差異甚大,其產製過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對象均迥異,有其市場區隔。系爭商標有知名度:系爭商標經被異議人長期持續使用,在飼料業界亦有其知名度。中台評字第八九○四○七號評定書:系爭註冊第八八九四七三號「VISION及圖」商標未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理由(商品差異大):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自行車摩電燈,自行車前燈,自行車尾燈,自行車剎車燈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表彰使用於服裝、靴鞋、襪子、皮帶、冠帽、滑板、滑輪、溜冰鞋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去甚遠,生產者及消費族群之重疊性並不高,有其市場區隔,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二者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中台異字第九一○八二二號異議審定書:據以異議標章「快可立」、「QUICK」為著名標章。但系爭審定第九九八一一一號「QUICKLY」商標未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理由(商品差異大):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剪刀,紗剪,裁剪用手工具,刀片(手工用),刀具(手工用),萬能刀及萬用刀,小刀」,與據以異議標章所使用之提供泡沫紅茶等飲品之服務,二者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差異甚大,又其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亦不相同,又因兩者服務或商品之性質不同,購買人於購買時對價格之注意程度亦有不同。

⒐被告認為據爭標章乃介紹台灣本土人文風情之節目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茶葉等商品,亦具有台灣本土特殊風味之商品,消費者自有混淆誤認之虞,惟查,倘如被告所言,豈非該節目所介紹之物品皆有可能與節目服務構成類似,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如此,區分商標(商品)與服務標章(服務)焉有何實益可言,例如:若台灣念真情節目介紹過原住民文化、花卉、水果,豈非前述物品均與節目服務相類似,顯悖於一般社會通念矣,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八角形外框內含打穀機之圖形及中文「台灣真情」所聯合

組成,與據爭標章及其使用證據上之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台灣念真情」所構成相較,二者之中文均有相同之「台灣真情」四字,僅中間「念」字有無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中文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予人觀念亦相近,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復查,中文「台灣念真情」係參加人早於八十五年五月起即於TVBS有線電視台播映而創用之節目標章名稱,其節目內容係由知名導演吳念真走訪介紹有關台灣本土人文風情,固定在每週一晚間十時、周二早上九點及下午三點半播出,因其節目製作精緻,自開播以來廣受好評,並為各大報章雜誌廣為報導宣傳,且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亦提出「台灣念真情」標章之申請,指定使用於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透過衛星信號傳送各種電視節目等服務,獲准註冊第一一○二九七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八十六年四月、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之TVBS節目表及宣傳單、台灣念真情節目播出期間,國內各大報章相關報導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卷內可稽。則鑑於TVBS有線電視台自開播後國內收視者眾,而參加人所製作之台灣念真情節目早於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日前,即持續於該台播出約三年之久,復經國內各大報紙廣泛報導宣傳,自堪認定該據爭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且經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四五、八八一八一一、八九○三九八號等商標及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

⒊至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列印之「台灣念真情

」相關網頁資料,及西元二○○一年四月九日列印之「台灣念真情」節目重播資料,其日期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不影響該據爭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著名標章之事實認定;況由該等資料亦顯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參加人仍在其所屬TVBS網站開設台灣念真情網頁網站,提供網友交流,並於九十年四月間重播台灣念真情節目,足徵該據爭標章所表彰之信譽仍持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該標章係介紹有關台灣本土人文風情之節目服務,則原告以近似之中文「台灣真情」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袋茶、烏龍茶、粉圓、便當、油飯、糯米糰、刀削麵、粿仔條等亦具有台灣本土特殊風味之商品,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據爭標章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故系爭商標是否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不無重行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是訴願決定所為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核准註冊,本件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再依同法第七十七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又商品與服務之間亦有可能構成近似。如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類似,尚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即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及商標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六─(二)、(三)參照)。

二、經查,系爭商標為一八角形外框內置一反白之風鼓車線條圖形及台灣真情四字所組成,該風鼓車及台灣真情四字予人均寓目印象深刻,皆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爭之標章則係由台灣念真情五字組成,兩者相較,系爭商標之文字主要部分與據爭標章均有相同中文「台灣」及「真情」,僅有「念」一字之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兩者應屬近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非屬近似,非屬可採。又據爭標章自八十五年五月起於「TVBS」有線電視台播映而創用之節目標章名稱,並已屬著名標章,亦經原處分機關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四五、八八一八一一、八九O三九八號等商標及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另據爭標章申請註冊後參加人並續在其所屬TVBS網站開設台灣念真情網頁網站,提供網友交流,並於九十年四月間重播台灣念真情節目,原告主張據爭標章現已非著名一節,核不足採。而據爭標章係由知名導演吳念真先生走訪介紹有關台灣本土人文風情,以溫情記實方式對台灣各角落作深度之紀錄,節目持續播出逾三年,吳念真先生與「台灣念真情」節目均榮獲入圍電視金鐘獎教育文化節目主持人及節目獎,主持人吳念真復將之集結成書出版販售,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提出據爭「台灣念真情」標章之申請而獲註冊。查據爭標章使用於電視播送、電台廣播及透過衛星信號傳送各種電視情節之服務,其經由無線或有線媒體傳送節目之服務宣傳效果宏大,加以其內容主要為地方風土民情之報導,使消費者對該標章所提供本土人文風情及物產商品之介紹產生一定之專業信任,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於茶葉、茶葉袋茶、烏龍茶、粉圓、便當、油飯、糯米糰、刀削麵、粿仔條等亦具有濃厚台灣本土特殊風味之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與據爭標章服務提供來源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差距甚大,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可採。至原告所指本院及原處分機關因商品與服務差異性大,而認定無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之案例,經查,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彼例此,執為有利之原告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不同,不致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於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提供者、銷售管道、行銷市場等均相去甚遠,亦無市場上不正競爭之情形,客觀上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據爭之標章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不無重行斟酌之餘地,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