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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五號

原 告 皇昌鋼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六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一二五、七九一元,被告初查以其涉嫌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乃剔除營業成本六、四六○、七一一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

一、九五○、四二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四一、四六○元,並裁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四四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及處行為罰二三四、七四三元,合計六七六、一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就補徵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虛列營業成本?㈡被告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已逾法定核課期間?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被告主張本稅部份係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課,原告並無爭執,惟其復主張核課期間為七年,原告則主張係五年,本件已逾法定核課期間。

⒉原告並未虛列營業成本,被告主張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

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之總帳、發票及相關憑證予以核對,八十三年度申報進料金額一五、四六三、二六一元,經核算全部進料金額為九、○○二、五五○元,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六、四六○、七一一元,惟其內容項目、金額及不實憑證為何,未見被告列明,概括敘述,令人質疑。

⒊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無誤,有會計師查

核簽證報告書可稽,被告稱原告有虛列成本不實情事,洵有誤會。而會計師查核簽證,須有當事人檢附之合法憑證(包括發票及私人憑據)始得為之,原告業將相關帳簿及文件交付會計師查核,且由其保管該等資料,並無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情事。又會計師收受保管原告提供之帳簿、憑據等相關文件資料,嗣於八十六年間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將原告委託會計師保管之上開資料全部予以扣押並交予被告審核,此為被告承認之事實,本件相關帳簿證據既為被告持有,並未發還原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核定補徵稅額,原告自無從申復,被告未依職權加以審酌而逕予補徵稅額,顯有不當。

⒋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規定:

「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㈡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⒈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㈢查得資料僅有資料袋,且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審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之申報案屬上開函文何項處理範圍。又本件既無處罰,自不能視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係五年,亦即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文寄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已逾越核課期間,被告開徵本稅顯然違法。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為二一、一二五、七

九一元,被告剔除虛增之營業成本六、四六○、七一一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五○、四二二元。原告主張其均依規定於期間內申報,而更正核定通知書送達時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開徵無據,應予免徵云云,申請復查。經查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被告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之總帳、發票及相關憑證予以核對,八十三年度申報進料金額為一五、四六三、二六一元,經核算全部進料金額為九、○○二、五五○元,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計六、四六○、七一一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經剔除虛增成本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五○、四二二元,核定應補徵稅額四四一、四六○元,上開虛增成本乃依據查扣之憑證查核結果認定,違章事實明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仍應查明營業成本是否取具合法憑證,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查核,並無不符。另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本件查得有虛列營業成本違章情事,屬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其當年度應納稅捐之核課期間為七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並未逾核課期間。又本件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依前開規定,原核定並無不符,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不服,復執陳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於訴願時,經通

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原告僅提示總分類帳、現金簿及分錄簿等三本帳簿,其總分類帳有關進料科目全年度進料總金額一五、四六三、二六一元雖與申報數相符,惟與調查站查扣之總分類帳進料總金額九、○○

二、五五○元之差額六、四六○、七一一元部分,原告仍未提示相關進料憑證供核,致其主張無從審酌,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剔除虛增成本部分並無違誤;又本件經查得有虛列營業成本違章情事,屬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其當年度應納稅捐之核課期間為七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並未逾核課期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一、一二五、七九一元,嗣台北縣調查站查得本件係委託李文鑫犯罪集團申報或簽證申報案件,將查扣之原告總帳一本、發票十二本、憑證二本等移送被告查核,被告依獲案資料核算發現原告有虛增營業成本六、四六○、七一一元,致漏報所得額,而被告前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查,惟原告逾期未為提示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北縣調查站函、查扣證物編號清單、領取帳證資料收據、被告審查報告書、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之進料帳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虛增營業成本六、四六○、七一一元予以剔除,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五○、四二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四一、四六○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將相關帳簿憑證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未虛列營業成本,且被告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係就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之總帳、發票及相關憑證予以核對,原告本年度申報進料金額為一五、四六三、二六一元,與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總分類帳進料總金額九、○○二、五五○元相差六、四六○、七一一元,原告既未能提示差額部分之進料憑證供核,被告認定其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六、四六○、七一一元,並非無據,其與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經查得有虛列營業成本違章情事,屬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年度應納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七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