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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八號

原 告 甲○○

送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 通訊處台北南港郵政九○四九六號信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參加被告委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下稱聯勤測量署)辦理之八十九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五梯次工程測量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檢定考試)術科測驗,經被告通知其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部分試題有瑕疵,對成績有異議,提出陳情,經被告將原告所提資料函請聯勤測量署查復,該署召集研討會審查結果,認原告係於計算求解圓心○點座標值時,因方位角方向判斷錯誤,致圓心座標值與正確答案不符,導致後續之計算值全部錯誤,其術科成績為三十九分,不合格,加總無誤,經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八五二一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聯勤測量署未針對其異議部分,以條列式方式解釋與回答,該署研討會應重速召開並通知其參加會議,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試題有無瑕疵與錯誤部分,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於接獲其陳情書後,即轉請術科測驗承辦單位聯勤測量署提供處理意見,該署為求慎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特別邀請該職類命題委員、監評人員及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等開會研商,經與會人員再審慎確認後,一致認為試題並無瑕疵與錯誤,原告不及格原因主要係於計算求解圓心○座標值時,因方位角方向判斷錯誤,致圓心與座標值正確答案不符,導致後續之計算值均全部錯誤,因錯誤甚為明顯,故無請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有關原告質疑參與本案討論人員之專案背景乙節,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所遴聘之命題委員均為產、官、學界學有專精且經驗豐富之專業人士,而監評人員亦須具有相當專業資格條件並經培訓合格者始得擔任,為尊重及保護監評人員及命題委員之隱私,無法公布其個人資料。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命被告作成原告錄取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1、按「參加技能檢定人員,對於學科、術科測驗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主管機關申請複查。」、「報檢人對評定成績有異議,應於接到學、術科成績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複查。」、「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監評人員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固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八十九年度第四、五梯次簡章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申請複查者,僅限制申請人不得要求就其應試答案為重新評閱,至於主管機關對於錯誤試題未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為評分之處理,並無限制申請人不得提出爭執。是申請人於接獲學、術科成績通知後十五日內,依上開規定申請複查者,得以試題錯誤且主管機關未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為評分之處理,作為爭執成績有誤之理由。從而,原告於接獲被告所為術科成績三十九分為不及格之成績通知單後,即依上開規定所示之十五日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試題有瑕疵為由,申請複查成績,則原告於申請複查成績時,得以試題錯誤且被告未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為評分之處理,作為爭執成績有誤之理由。

2、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八十九年度第四、五梯次簡章」關於試題疑義之處理,雖於第十一條「測驗試卡作答注意事項」第九款規定,試題疑義應即當場提出或至遲在考試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具體敘明疑義並檢具佐證資料,專函寄送以憑處理。惟該規定係針對測驗試卡作答(即學科測驗,僅有是非題或選擇題,觀諸上開簡章第十條即明),並非針對術科測驗試題(採現場操作考驗方式)而設。本件既係術科測驗試題發生疑義,為兩造所不爭,則其處理程序即非依上開簡章第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且依上開簡章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複查成績,僅係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告知監評人員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事項,並未禁止要求處理(術科測驗)試題疑義,是上開簡章第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對於術科測驗之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尚欠明文,屬簡章設計上之疏漏。按有權利即有救濟,本件申請成績複查程序既未禁止應考人要求處理(術科測驗)試題疑義,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解釋,原告依簡章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申請成績複查之程序,亦得處理術科測驗試題疑義。

3、原告依上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八十九年度第四、五梯次簡章規定,向被告提出陳情,性質核屬複查之申請,而被告於受理原告複查申請後,雖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八五二一號書函致原告,惟該函僅轉知聯勤測量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守峙字第三五一七號函之內容,被告就原告所為複查申請,並無作出准駁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被告書函僅為被告將聯勤測量署函文轉予原告知悉,尚難認該書函係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於接獲被告轉知聯勤測量署函文內容後,即就該署之函文內容,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再以陳情書表示意見,被告始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復原告,並於函文中記載原告成績仍為不及格之意旨,是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核屬駁回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複查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就該處分依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二、實體方面:

1、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本質,在於以正確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專業之解答,使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得對其作成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不包含以錯誤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考題錯誤應如何應變之處理在內。本件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工程測量』科目第四題試題,命題委員命擬之題目數據確有筆誤(即待放樣點之座標數字應為0000000.35,筆誤為0000000.35),被告雖於試卷評閱前即已發現,旋即通知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採取因應措施,經該委員調整該題之評分標準,即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一)待放樣點座標與已知導線點座標相去甚遠,不可由所給之導線點放樣;(二)筆誤之數字十分明顯,應考人逕將前開座標數字0000000.35改為736411.35,且放樣方法正確可行;(三)未改數字,但敘述之放樣方法、步驟正確者等均予給分。查前開命題錯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錯誤之命題,即喪失其作為國家考試試題之合法性,本不得要求應考人對之作答,與試題題意不清,可以作二種以上正確之解釋時,應考人依各該正確解釋所作之正確解答均應予計分之情形不同。是原命題兼閱卷委員所採因應措施,核其內容,乃對該錯誤命題之不同處理方法,依前所述,並不包含於本件考試評分之範圍之內,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縱基於法律授權辦理命題及閱卷事宜,亦不得對應考人就錯誤命題所為之應變處理是否適當,作成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本件考試在典試作業上顯有疏失,並非命題及閱卷委員就正確試題之評分,除有違法情形外,非任何他人所得干預問題,被告前開函復,似有誤解,而被告就典試作業之疏失,未依其職權排除該錯誤之試題於系爭考試科目之外,反要求應考人對錯誤之試題作答並予計分,自屬違法,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依首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被告如因該錯誤之試題不予計分而調整其他試題之計分標準,並依比例重新計算全部應考人之得分後,如有應錄取而未錄取者,固應依首開法條辦理,但不能影響原已及格人員之信賴利益,併予指明。」之意旨,考試之本質在於以正確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專業之解答,使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得對其作成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不包含以錯誤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考題錯誤應如何應變之處理在內。

2、按舉行考試之機關所為錯誤之命題,該命題即喪失其作為國家考試試題之合法性,不得要求應考人對之作答,上開判決足資參照,是唯有正確之命題,始得要求應考人對之作答,進而對應考人之作答進行評定,故舉行考試之機關對於應考人應有提出正確試題之義務。被告依職業訓練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辦理系爭檢定考試,對於應考人進行技能評定前,須以其提出之試題正確無誤為前提。且依上開判決:「被告就典試作業之疏失,未依其職權排除該錯誤之試題於系爭考試科目之外,反要求應考人對錯誤之試題作答並予計分,自屬違法。」之意旨,試題錯誤係屬典試作業之疏失,考試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排除該錯誤試題於考試科目之外,則發現錯誤之試題實為考試機關之責任,而非應考人之義務,不因應考人未行提出試題錯誤,即免除考試機關應為正確命題及依職權主動排除錯誤試題之義務,亦不得容許考試機關以錯誤試題要求應考人作答。縱原告未於本件考試當場或考試完畢後七日內提出其試題錯誤,被告仍不得據以免除其應為正確命題及依職權主動排除錯誤試題之義務,亦不容許被告以錯誤試題要求原告作答,故被告既有職權主動排除錯誤試題之義務,其主張得不受理本件試題疑義云云,尚待斟酌。

3、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僅對監場人員發現試題有錯誤者,應行聯繫試務處查證處理,不得由該監場人員逕行更正,並無令應考人有發現試題錯誤之義務。且依該後段規定,明定於試題有錯誤,而試務處未能於測驗開始之鈴響後四十五分鐘內更正試題者,應為給分之處理,並無以應考人於當場或考試完畢後七日內提出試題疑義為必要要件,且於給分之適用對象上,亦無以曾提出試題疑義之應考人為限。被告稱原告未於當場或考試完畢後七日內提出試題疑義,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職權主動發現試題錯誤並為適法之處理,係屬被告責任,並非原告義務,且於被告將成績通知原告之前,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對於試題錯誤之處理是否合於上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是原告於接受成績通知後所為申請成績複查之程序中,倘不許原告爭執試題錯誤,則對於被告違反上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之違法處分,即無救濟途徑,故應許原告於聲請成績複查時提出試題錯誤之爭執,被告逕稱於成績複查時,不得爭執試題錯誤云云,尚待斟酌。

4、有關原告參加系爭檢定考試術科測驗之進行方式,係由應檢人於接獲術科試題後,依試題內容計算求解A、B及P點座標,並先於室內進行計算之筆試(六十分鐘),再參加室外實地測設(三十分鐘)。因該測驗為實地測設,故求解A、B及P點座標,必為正值,若座標值為負值者,必無法測設於實地。而該測驗試題之已知條件為直線二點座標、切線交點座標及切線交角等數值,應檢者依試題所提供之已知數值,求解A、B及P點座標。於求解計算過程中,須解算一元二次聯立方程式,並引用公式(Y=b±(b-4ac)﹨za)求解,依數學及測量計算之原理,該根號內之(b-4ac)之數值必為正值,否則將影響後續之演算,致無法求解A、B及P點座標,更無法於實地測設。惟依該試題所提供之已知數值計算時,其根號內之(b-4ac)之數值竟為負值,致該根號值為虛根,有違數學及測量計算之原理,致無法求解A、B及P點座標,亦無法於實地測設。是該項試題所列已知數值顯有錯誤,無法計算求解A、B及P點座標,此可請鈞院向被告函調原告所應考之該項測驗試題即明。另被告舉行該項測驗時,其試題固均為求解

A、B及P點座標及實地測設,惟依其試題所提供之直線二點座標、切線交點座標及切線交角等已知條件數值之不同,而區分為數組不同之試題,是原告所抽得之試題,與其他應檢人之試題,其試題中直線二點座標、切線交點座標及切線交角等已知條件之數值未必相同,故鈞院向被告函調原告所應考之該項試題時,須註明為原告所應試之試題,以利於檢算該試題之已知條件數值確實有誤。

5、系爭檢定考試術科試題固經多次援用,惟於歷次使用時,其試題所提供之已知條件數值均不相同,是他次試題所提供之已知條件數值雖然無誤,亦不得據以論定本件試題所提供之已知條件數值必屬無誤。本件原告所指試題之錯誤,在於本案試題所提供已知條件之數值有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稱該試題業經多次使用,並無瑕疵或錯誤云云,顯有誤解。系爭檢定考試術科試題於計算根號內之(b-4ac)之數值時,其中a、b、c之數值,若取值於小數點後第三位以內計算者,則(b-4ac)之數值即為負值,惟若取值於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上計算者,則(b-4ac)之數值即為正值。而考試之本質在於以正確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專業之解答,不包含以錯誤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考題錯誤應如何應變之處理,且該測驗為實地測設,於求解A、B及P點之座標,必為正值,則本件試題之a、b、c數值,因取值於小數點後第幾位之不同,致影響應檢人計算之結果,即應檢人計算錯誤之原因,並非專業知識之不足,而係因小數點後位數取捨,已非該試題要求應檢人作專業解答之範圍,故該試題實非合於正確之命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稱原告係因方位角判斷錯誤,使其圓心值錯誤,導致後續計算值全部錯誤云云,惟原告如何計算與該試題是否有誤係屬二事。又該試題發生疑義與實地測設場地半徑僅為五公尺,兩者並無直接關涉,請被告示範本件發生疑義之試題計算方式及小數點後位數如何取位,以昭公信。

6、按「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監場人員聯繫試務處查證處理,不得逕行更正;其於測驗開始之鈴響後四十五分鐘內未及更正或未告知全部應檢人員更正試題者,以該題一律給分為原則。」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定有明文。系爭檢定考試術科試題之a、b、c數值,因取值於小數點後第幾位之不同,致影響應檢人計算之正確與否,其試題確有錯誤,且該試題並無提示其a、b、c之數值應取值至小數點後第四位,致應檢人對於計算錯誤之結果,無法辨明係因a、b、c小數點後第幾位之取值問題所致,令應檢人無法確切辨明題意,被告亦未更正試題。是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該試題應一律給分。另考試之本質,在於以正確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專業之解答,不包含以錯誤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考題錯誤應如何應變之處理,原告計算錯誤之原因,雖係因方位角判斷錯誤,使其圓心值錯誤所致,惟係該試題具有上開錯誤,原告為求得(b-4ac)之正值所為之應變處理,其應變處理縱屬有誤,亦非考試本質之範圍內。況該項錯誤命題已喪失其作為考試試題之合法性,本不得要求原告對之作答,故不得以原告對錯誤命題之作答,引為評定原告成績不及格之依據。

7、參照聯勤測量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守峙字第三五一七號函明確記載:「於解算本題時,若對a、b、c係數之小數點後,其位數取位不足時,則會發生(b-4ac)之值為負(因(b-4ac)之值必為正值,方為有效解),而無法繼續演算求解。」等語,並檢討該試題錯誤原因係因受實測場地之限制,間接造成若於小數點後位數取位不足時,即產生負值之情形,而以本件試題為鑑,力求改進,以防類似之情形再行發生,核與原告主張該試題錯誤之情形相符,是倘如試題無疑義、瑕疵或錯誤可言,何須以本件試題為鑑,力求改進,以防類似情形再次發生?且於該項考試進行中,已有考生反應該試題有發生(b-4ac)之值為負之疑義,而對此項試題疑義,舉辦測驗之聯勤測量署立即召開小組會議,並重行演算,因當時該署採用電腦程式運算之方式為演算,該電腦程式就小數點之取位均高於五位以上,致電腦程式演算中(b-4ac)之結果為正值,並經該署於考試當時就該試題疑義作出試題無誤而繼續測驗之決定。依「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八十九年度第四、五梯次簡章」關於學科測驗試卡(即電腦卡)規定,於考試時對試題有疑義,應當場提出或至遲在考試完畢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惟該項規定係針對學科測驗,於本件術科測驗之筆試試題疑義,應無適用之餘地。退步言,縱有所適用,惟考試當時既已有考生就該試題提出疑義,並經聯勤測量署於當場作出試題無誤繼續測驗之決定,則無強令原告於考試當時或七日後,仍須就同一試題爭議,重複提出相同疑義之理,故縱原告就該試題未於考試當時或七日後提出疑義,亦不得據以限制原告以試題錯誤為由,而為本件成績之爭執。

8、參照聯勤測量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守峙字第三五一七號函記載:「經本署檢討,本案之發生,實因於測驗場地佈設試題時,當日共有甲級工程測量四組、甲級地籍測量二組及乙級地籍測量六組,計十二組同時實施測驗,因受場地範圍限制,故本題所佈設之半徑僅為五公尺,間接造成若於小數點後位數取位不足時,即產生負值之情形。」、「各考生其計算時之習慣不一,故於解算本題時,若對a、b、c係數之小數點後,其位數取位不足時,則會發生(b-4ac)之值為負(因(b-4ac)之值必為正值,方為有效解),而無法繼續演算求解,進而研判是否係計算過程有誤,而重行檢查演算,抑或產生試題已知條件有誤之疑慮。」,可知該錯誤試題導致受測考生誤以為自己演算過程錯誤,或開始懷疑試題已知條件有誤,已屬該試題之題意無法辨明,亦經該署於上開函文中自承。被告稱依檔案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不得提供系爭檢定考試試題,惟該規定應係指申論式試題,不包括須以科學方式精密計算之計算式試題,是原告聲請鈞院將本件原告受測之術科測驗試題,送交國立台灣大學數學系(址設台北市○○○路○段○號)或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數學系(址設台北市○○○路○段○○○號)鑑定,鑑定內容為本件原告受測之術科測驗試題所提供之已知數值計算時,其根號內之(b-4ac)之數值(取至其小數點後第四位)為負值,致該根號值為虛根,違反數學及測量實務計算之原理,以致無法求解A、B及P點座標,無法於實地進行測設。

9、參照聯勤測量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守峙字第三五一七號函文之記載,於系爭檢定考試後,該署針對上開試題作出「若考生計算程序正確,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而致使其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時,應予給分」之處理,是該署對其試題已確認屬錯誤試題,並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對計算程序正確,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致使其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之考生,作成一律給分之處理,此可請鈞院函調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八十九年度全國檢定第五梯次工程測量職類甲級術科測驗」召開會議之紀錄,以瞭解該委員會議決議對部分考生給分之適法性及法令依據。且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僅以試題錯誤未於測驗開始之鈴聲響後四十五分鐘內更正為要件,並無以考生須計算程序正確為給分之要件,且依考試之本質內容,原告雖於應試時因該錯誤試題致無法就(b-4ac)求得正值,原告為求得(b-4ac)為正值,不得已於計算上為應變處理,進而造成計算上方位角判斷錯誤,產生圓心值錯誤之結果,惟原告對錯誤命題之應變處理,本非考試之本質,亦非「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限制不得給分之情形,是被告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為給分處理,被告逕以原告因方位角判斷錯誤,使其圓心值錯誤為由,未依該規定予以評分處理,顯有違誤。

、本件試題之已知數字為帶有小數點之數字,於解該題之數學一元二次聯立方程式時,若不先行對帶有小數點之數字進行取位,則本題之a、b、c數字,分別為小數點後十八位、十五位及十二位數,於計算(b-4ac)時,其b及4ac之數值,均為小數點後三十位數之天文數字。且因本件考試所准許使用之計算機僅能顯示十位數,上開a、b、c、b、4ac等數值,均超出本件考試所准許使用之計算機所得顯示之範圍,使應考人無法進行計算。是於進行本題計算時,必須先行對帶有小數點之數字進行小數點位數之取位,否則無法進行計算,被告稱不得先行對上開a、b、c等數值取位云云,顯屬混淆視聽。另於(b-4ac)之數值為負數時,將致本件試題無法繼續驗算求解,此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試題目的在於測驗應考人之工程測量之專業能力,並非其於計算上開a、b、c等數值時小數點位數之取位能力。是於本件試題所提供之已知條件,須使上開a、b、c等數值,無論應考人就其小數點位數之取位若干,均不造成(b-4ac)之數值為負數,始謂合法之試題,否則縱應考人為正確之演算,仍造成(b-4ac)之數值為負數,無法繼續驗算求解,易致應考人陷於混亂,無法判斷錯誤之原因何在,非本件試題所欲測驗應考人能力之內容及目的,此觀諸本件考試之另一組已知數值,無論對上開a、b、c等數值小數點位數之取位若干,均不造成(b-4ac)之數值為負數即明。

、參照被告所引標準解答計算程序與路線測量專書「Surveying withConstruction Application」之內容,可見其中無論對a、b、c等數值小數點位數之取位若干,其(b-4ac)之值均為正值,益證本件試題確屬有誤,倘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則請鈞院向該署調取本件試題之另一組已知數值,並予計算。本件試題於取位低於小數點後第五位時,造成(b-4ac)之數值為負數,無法繼續驗算求解,是應考人於正確演算下,仍造成其無法繼續驗算求解之情形,故本件試題確屬錯誤。倘謂本件對於上開a、b、c等數值小數點位數之取位係屬考試之內容,惟該試題並無提示對上開a、b、c等數值之小數點位數,應取至第幾位,應考人勢必對a、b、c等數值之小數點位數依序取位,並一一計算,直至求得(b-4ac)之數值為正數為止,相對於本件考試另一組無論對上開a、

b、c等數值小數點位數之取位若干,其(b-4ac)之數值為正數之已知數值而言,本件試題之已知數值顯對應考人較為不利,該項計算上難易之區別,顯有違考試公平之原則。

、系爭檢定考試係工程測量,與地籍圖重測並不相同,被告援引內政部關於地籍圖重測之函釋,顯屬張冠李戴,況該函係針對以電腦計算之情形,與本件考試係由人工計算不同,被告援引該函要求應考人於應試時,須將數值取至小數點後第八位,即有疑義。系爭檢定考試術科測驗計有六十四人參加,採取二組不同已知數值進行,其中使用本件已知數值者,有甲、丙、戊之試卷,計七人及格,使用另一組已知數值者,有乙、丁、己試卷,計十一人及格,而與原告同樣使用甲試卷及本件已知數值者,有三人及格,被告復稱本件試題計有十八人及格,其試題無誤云云,顯有魚目混珠之嫌,亦即,與原告使用同樣之甲試卷及本件已知數值而檢測及格者,計有三人,惟該三人及格原因並非將該(b-4ac)之數值計算得正數,並求得試題所要求之P值,實則該三人亦因對上開a、b、c數值之小數點位數取位不足五位,而無法繼續驗算求解P值,僅因聯勤測量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評審委員會議檢討缺失時,發見本件試題於取位低於小數點後第五位時,造成(b-4ac)之數值為負數,而無法繼續驗算求解之情形,遂決議就使用與原告同樣之甲試卷及本件已知數值之應考人,若其計算過程正確,僅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致無法繼續驗算求解P值者,其P點座標計算一項(二十五分)給予計分,渠等因該項決議致檢測及格,請鈞院向該署(即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函詢使用與原告同樣之甲試卷及本件已知數值而檢測及格之三人,是否即為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中決議給分之四人其中三人。

、參照聯勤測量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守峙字第三五一七號函文內容,確曾提及「座標算至公厘(即取小數點後三位數)」,原告對此不爭執。參照聯勤測量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八十九年度第五梯次全國測量術科技能檢定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其對於考生計算程序正確,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致使其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時,作成應予給分之決議,惟對於所謂「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並未具體敘明誤差值範圍究竟為何,即草率作成應予給分之決議,似嫌率斷。且本件發生疑義之試題,縱如被告所稱確有正確之解答,則對於考生未求解正確答案而例外給分者,應以發生天災或因考生特殊身分(如原住民)之特殊情形,始得為之,本件純屬試題發生疑義之情形,核屬試務機關本身疏失,上開會議紀錄對部分考生作成應予給分之決議,是否適法,誠有可議。

、查「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係針對「學科」及「術科」所為之規範,故本件術科測驗,應有適用餘地,被告徒以「監場人員」與「監評人員」之區別,認定上開規定於術科測驗無適用餘地,殊嫌率斷,且將導致有權利而無救濟途徑之情形,顯非公允。至被告所提「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作業規則」係被告於系爭考試舉辦之後始訂定發布,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1、按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僅係針對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陳情之再度答覆,並說明原告成績異議處理程序及被告查處之情形,其性質應為陳情案件之說明與觀念通知,原告據以提出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容有疑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提陳情案件,均依相關規定程序處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違法之情事。

2、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八十九年度第四、五梯次簡章第十一條規定:「九、考試時對試題有疑義,應即當場提出或至遲在考試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具體敘明疑義並檢具佐證資料,專函寄送以憑處理,逾期不予受理。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十二條規定:「四、報檢人對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接到學術科成績通知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且成績複查以一次為限。」,是被告受理試題疑義之申請後,依考試院訂頒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處理。原告參加系爭檢定考試之成績複查程序,應依上開簡章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接到學術科成績後十五日內,檢附簡章所附之「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驗成績複查申請表」或「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成績複查申請表」,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成績複查,再由被告轉請學、術科辦理單位審查有無成績登錄錯誤、誤繕或計算錯誤等情事,復依該簡章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監評人員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3、被告依聯勤測量署函送之報檢人員成績清冊及副表,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報檢人員成績通知單,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簡章規定在收受成績通知單後十五日內,檢附其成績複查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成績複查,而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以「術科成績有異議」為由,具函向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陳情,經被告以陳情案方式處理,故原告不服之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僅為答復原告上開陳情案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中區職訓中心參加系爭檢定考試,其於測試當日與測試完畢七日內,並未具體敘明試題疑義,檢具佐證資料,專函寄送聯勤測量署或被告處理,故原告未依該簡章規定,於考試完畢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被告得以其逾期而不予受理試題疑義之申請與處理。

4、原告於上開簡章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期限內,對被告評定之成績有異議,以試題有瑕疵為由,申請成績複查,經被告依考試院訂頒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辦理,其流程係由被告轉請術科試務辦理單位調出應檢人之答案卷及評審表,詳細核對應檢人之姓名、准考證號碼,並核對評審表各項評分之登錄及評分加總之計算有無錯誤,術科辦理單位再將不及格原因復知被告,由被告轉知申請人。是本案經上開處理程序,確認原告成績不及格無誤,並對原告成績不及格原因予以說明,故被告對原告所提陳情複查成績案件,均依相關規定程序審慎處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違法之情事,原告以對成績異議之複查陳情,要求被告處理試題疑義,已逾試題疑義之規定處理期限,原告所請,尚待斟酌。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區分為學科及術科測驗兩種,上開簡章之適用範圍亦包含學、術科測驗,有關試題疑義之處理方式雖置於簡章中「測驗試卡注意事項」項下,惟不論係學科或術科測驗之試題疑義處理方式,均應遵循上開簡章規定處理,且考生應當場提出,始符處理程序。至於試題疑義之處理方式,系爭檢定考試舉辦當時,被告尚未訂定相關規定俾資遵循,僅依簡章相關規定處理,嗣後被告已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場規則」作為處理依據。

二、實體方面:

1、系爭檢定考試術科之試題係由被告遴聘命題委員依規定命題後,由被告點收存於題庫,而於測試前,由被告發交術科試務辦理單位(聯勤測量署)使用,聯勤測量署並於術科場地佈設前先行辦理抽題,並就所抽中試題,視應檢人數多寡,提供數組不同已知條件之數值,其數值並經聯勤測量署反覆驗算、綿密檢核後始為正式考題,佈設時亦有監評人員在場指導監設,以確認試題佈設作業周延。系爭檢定考試術科測試試題業經多次抽中使用,其已知條件數值雖不相同,惟各種方法皆可解題,並經應檢人測試及格取得技術士證。而八十九年度工程測量甲級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計有六十四人參檢,係採二組不同已知條件數值進行,其中甲、

丙、戊試卷為同一組已知條件數值計有七人應檢及格,乙、丁、己試卷為同一組已知條件數值計有十一人應檢及格,且原告所使用試題為甲試卷,依相同試卷、相同已知條件數值計有三人測試及格。

2、有關原告所提試題疑義及術科成績異議,經被告轉請聯勤測量署依規定調卷查核,經其複查結果,原告術科測驗成績三十九分不合格且加總無誤,同時為求慎重,聯勤測量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專案邀集該職類顧問、命題委員、監評人員等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五梯次測量職類技能檢定測量工程甲級考生甲○○君術科測驗疑義協調會」,而由於原告在解答過程中,於求圓心座標點時,因方位角判斷錯誤,致圓心座標值錯誤,進而導致其後段計算(b-4ac)求P點座標值錯誤,故原告主張試題錯誤之小數點取位問題,與其作答過程及結果完全無關,而經該會議決議略以,原告於作答計算過程中,因方位角判斷錯誤,使其圓心值錯誤,與正確答案不符,導致後續計算值全部錯誤,非係計算程序正確,因小數點取捨問題,致使其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其複查屬實,無法給分,仍維持原考試成績,並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八五二一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答復原告。故原告所提試題疑義及術科成績異議陳情,被告及聯勤測量署均依相關規定處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違法之情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3、原告稱系爭檢定考試術科試題有誤,被告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一律給分云云, 惟:

⑴參照系爭檢定考試術科試題內容,其題目為「圓曲線與直線之交點」,而將試題

已知條件及標準解答計算程序與圖解分別展繪說明,結果圓與直線相交於P,證明該試題正確無誤,是倘試題命題錯誤或已知條件有誤,則圓與直線兩者必不相交而為無解。另參照相關學術著作,該試題所提供標準解答計算程序與路線測量專書「Surveying with Construction Application」第四三二頁至第四三四頁所載之計算方式相同,其小數點位數之取捨方式亦相同,足證該試題之正確性。且該項術科測試總計六十四人參檢,經測試計有十八人測試及格,足證該試題可解,並有正確答案,亦可間接佐證該試題之正確性。

⑵由佈設半徑而言,原告稱:「該署並檢討系爭試題錯誤之原因,係因受實測場地

限制,間接造成」云云,惟參照該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守峙字第三五一七號函記載,係指該署綜合檢討該年度辦理檢定缺失,當日有甲級工程測量(四組)、甲級地籍測量(兩組)及乙級地籍測量(六組),共計十二組二九七位考生同時實施測試,因組別很多,受場地範圍限制,故佈設半徑為五公尺,進而提出爾後該署或其他測試單位執行測量檢定時,應尋更寬廣之場地或增加測試場次,以防類似情形發生。且將佈設半徑設定為八及十公尺,經演算與繪圖結果,圓與直線亦相交於P,再次證明該試題無誤,不因佈設半徑長短而影響試題之正確性,故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4、原告稱聯勤測量署就應試考生作出若計算程序正確即一律給分,顯係該署確認錯誤試題云云,惟該署係依據術科試題使用說明規定:「監評委員於檢定工作完畢後,必要時得召開評審檢討會,並將辦理缺點提交術科辦理單位,轉請命題委員參考改進。」,而於該年度檢定工作完畢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評審委員會議,檢討辦理檢定缺失,並非確認試題錯誤特別召開之專案會議。且參照該會議討論事項「五、研討甲工術科試題疑義及處理方式」,會中與會人員認為該試題並無錯誤與瑕疵,惟在求解過程中須有四個計算步驟,分別求解切線長,A、B點座標,圓心值座標及P點座標。其中第四步驟計算P點座標時,需解算一元二次聯立方程式,並引用公式求解Y值,而此公式中之a、b、c皆為係數(非座標值),演算時不應先行對a、b、c作小數點後位數之取位,以免影響後續之演算。惟各考生因計算時之習慣不一,於解算該題時,若對a、b、c係數之小數點先行取位,其位數取位若不足時,則會發生(b-4ac)之值為負數,無法繼續驗算求解之情形,進而須研判是否計算過程有誤,再重新檢查演算,可能因此私下產生試題已知條件有誤之疑慮。

5、有關小數點位數取位問題,其測量作業涵蓋範圍甚廣(如大地工程測量、地籍測量、衛星測量、天文測量等),各項作業精度要求極高,舉凡內政部九十六年公布之國家級一等、二等、三等之三角點成果,其經緯度秒數與橫、縱座標值,經測量計算後,其成果值位數均取至小數點後三位以上,惟於計算過程中不應先行作取位,是測量專業之計算,稍有誤差或不慎,均會直接影響測量成果與權益,故於計算過程中不應先行作取位,須於最後視所需成果之精度作最適當之取位,此有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內資字第八二七九五四三號函釋可參。本件雖屬工程測量而非地籍測量,其試題亦未告知考生小數點之取位位數,惟參照聯勤測量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八十九年度第五梯次全國測量術科技能檢定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已針對考生計算程序正確,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致其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之情形,作成應予給分決議之補救措施。且上開決議內容係指「應予給分」,即給予符合決議內容之考生該試題「二十五分」,並非立即作成其錄取及格之決議,原告並不符合上開決議情形,逕主張該試題有疑義,要求被告作成原告錄取之處分云云,容待斟酌。

6、依內政部編訂地籍圖重測函釋之「各項測量作業採數值法辦理者,面積計算清冊列印之座標由原公尺後小數二位改採小數三位,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規定:「界址點座標於電腦內以雙倍精度儲存為原則,若資料庫系統無法提供雙倍精度之資料格式,則應儲存至小數點以下八位。」,並考量甲級工程測量檢定主要在考驗應檢人之全盤測量能力與現場測量作業熟練度,經上開會議決議,倘考生計算程序正確,僅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致使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時,評審表室內計算3(P點座標計算是否正確)項應得分數(二十五分)給予計分。嗣經聯勤測量署重新複查所有應檢人之作答計算紙與評審表,計有四位應檢人符合該會議決議,其切線長,A、B點座標,與圓心值座標計算過程均正確,僅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致使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其P點座標計算是否正確一項(二十五分)給予計分。惟參照原告計算過程與標準程序過程之對照表,不符合該項決議,故該項應得二十五分無法計分,與原告訴求試題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錯誤要求送分部分,毫無關聯。

7、換言之,本件試題雖無告知考生小數點之取位位數,惟於答案卷上已要求考生座標算至公厘(即取小數點後三位數),且考生參加系爭檢定考試室內計算時得攜帶電子計算機入場,而該試題之計算並非單純要求考生求解正確答案即可,其演算過程亦有測驗考生對於方位角及P點座標判斷能力之目的,故被告因考量考生計算時之習慣不一,導致解算該試題時,倘對a、b、c係數之小數點後,其位數取位不足時,將發生(b-4ac)之值為負而無法繼續演算求解之情形,經內部檢討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委員會議,對於考生計算程序正確,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致使其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時,作成應予給分之決議,因此,該試題本身並無命題錯誤之問題,且有多位考生均已求得正確解答,可資證明,況原告就該試題之計算程序並不符合上開決議之內容,被告自難據此給分。

8、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再邀請相關專家學者開會研商,並從專業學理論述、實作繪圖模擬及當年度應檢及格考生之各方資料,證明系爭檢定考試術科試題並無錯誤,且被告於聘請命題委員命製試題過程中,即已廣泛邀請工程測量職類之產、官、學各界代表,命題委員已具相當代表性,故原告建議將該試題送請第三公正團體鑑定部分,被告不同意進行鑑定。也就是說,該試題並無命題錯誤,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倘鈞院認為有送請鑑定之必要,因系爭檢定考試係屬工程測量甲級技術士之技能檢定,應將試題及解答送請專業工程測量單位鑑定,而非送請原告所提供與工程測量無關之大學數學系從事鑑定,方屬公允。

9、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與其同組進行術科測驗,測試試題及已知條件均相同且及格之三位考生,經查證其及格原因,其中僅有一人係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八十九年度第五梯次全國測量術科技能檢定評審委員會議紀錄」作成給分之決議而獲及格,其餘二人之及格原因均係因其本身即已求得正確解答而獲及格,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被告應作成該試題一律給分之處理方式,惟參照上開規定,係指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監場人員」聯繫試務處查證處理...等,經查只有「學科測驗」才有「監場人員」之設置,「術科測驗」則為「監評人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一律給分之試題係術科測驗,足證應無適用上開偶發事件處理規定之餘地。至前述監場人員、監評人員之遴聘,係規定於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訂定發布之「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作業規定」中,系爭考試舉辦前之相關規定,被告則係以行政命令之方式訂定,並非毫無依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純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十五號復著有判例。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略載:「..說明:一、..復台端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陳情書。二、就台端所提疑義,本辦公室說明如次:㈠有關試題有無瑕疵與錯誤部分:本辦公室於接獲台端陳情書後即轉請術科測驗承辦單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提供處理意見,該署為求慎重,於本(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特別邀請該職類命題委員、監評人員及本會職業訓練局等開會研商(致延至二個月方始回覆),會中本會職業訓練局代表對於台端所提試題有無瑕疵與錯誤疑義,請其他與會人員再審慎確認後,一致認為試題並無瑕疵與錯誤,台端不及格原因主要係於計算求解圓心○座標值時,因方位角方向判斷錯誤,致圓心與座標值正確答案不符,導致其後續之計算值均全部錯誤。因錯誤甚為明顯,故無請台端到場說明之必要。㈡另台端質疑參與本案討論人員之專案背景乙節,查本會職業訓練局所遴聘之命題委員均為產、官、學界學有專精且經驗豐富之專業人士,而監評人員亦須具有相當專業資格條件並經培訓合格者始得擔任,為尊重及保護監評人員及命題委員之隱私,無法公布其個人資料。」等語,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陳情案之再度答復,其性質應為陳情案件之說明與觀念通知,在法律上並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消極或積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實體方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係原告對被告通知其術科成績不及格而不予發證之處分,經其一再向被告提出異議,而由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內容重新進行原處分是否妥適之內部審查及將審查結果告知異議之原告,乃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而應許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系爭處分亦未違法:

1、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八十九年度第四、五梯次簡章」第拾壹點規定:「九、考試時對試題有疑義,應即當場提出或至遲在考試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具體敘明疑義並檢具佐證資料,專函寄送以憑處理,逾期不予受理。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該規定雖置於「測驗試卡作答注意事項」下,惟因簡章第拾點「檢定方式」,已規定檢定分為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是上開簡章第拾壹、九點之規定,應認已包含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之試題疑義處理。又上開簡章第拾貳點亦規定:「四、報檢人對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接到學術科成績通知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複查(格式如附表一、二請剪下使用),逾期不予受理,且成績複查以一次為限..」。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被告所屬中區職訓中心參加系爭檢定考試,其於考試當日或考試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均未具體敘明試題疑義並檢具佐證資料,專函寄送被告或聯勤測量署處理,從而,被告本得以其逾期而不受理試題疑義之申請。惟被告為求慎重,特將原告所提試題疑義轉請聯勤測量署查復,該署召集研討會審查結果,認原告係於計算求解圓心○點座標值時,因方位角方向判斷錯誤,致圓心座標值與正確答案不符,導致後續之計算值全部錯誤,其術科成績為三十九分,不合格,加總無誤,經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八五二一號書函復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聯勤測量署未針對其異議部分,以條列式方式解釋與回答,該署研討會應重速召開並通知其參加會議,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以系爭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已轉請術科測驗承辦單位聯勤測量署提供處理意見,該署為求慎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特別邀請該職類命題委員、監評人員及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等開會研商,經與會人員再審慎確認後,一致認為試題並無瑕疵與錯誤,原告不及格原因主要係於計算求解圓心○座標值時,因方位角方向判斷錯誤,致圓心與座標值正確答案不符,導致後續之計算值均全部錯誤,因錯誤甚為明顯,故無請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等語,依其釋復說明,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非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再者,原告亦未在接到成績通知十五日內,檢附其成績複查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成績複查,而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以術科成績有異議為由,具函向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提出陳情。原告以對成績異議之方式提出陳情,要求被告處理試題疑義,其請求除已逾試題疑義之規定處理期限外,亦與「成績複查」應係以各項評分之登錄及評分加總之計算有無錯誤以為客觀處理之意旨相違悖,此觀乎上開簡章第拾貳點規定:「五、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之文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甚明。

2、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之二次陳情,係針對系爭術科測驗疑義一再請求解釋與答覆,其均未表示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監場人員聯繫試務處查證處理,不得逕行更正;其於測驗開始之鈴響後四十五分鐘內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應檢人更正試題者,以該題一律給分為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該試題一律給分之處理,則原告圖藉本件訴訟程序,行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未請求被告處理事項之爭執,殊值商榷。況上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係針對學科測驗所為之規定,術科測驗則不與焉,此觀該條文係規定「監場人員」,而非「監評人員」可知(按「學科測驗」係遴聘「監場人員」,而「術科測驗」採實作者,係遴聘「監評人員」同時擔任監場及評分工作,此有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勞職檢字第七九二二七號函核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驗監場人員遴聘與責任規定事項」,及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勞職檢字第五二九六五號函修正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監評人員遴聘與責任規定事項」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爭執應一律給分之試題,係術科測驗之試題,而非學科測驗之試題,則原告援引「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偶發事件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以為系爭術科測驗試題應一律給分之依據,洵屬未合。

3、原告稱聯勤測量署已就應試考生作出若計算程序正確即一律給分,顯係該署確認試題錯誤云云。惟聯勤測量署係依術科試題使用說明規定:「監評委員於檢定工作完畢後,必要時得召開評審檢討會,並將辦理缺點提交術科辦理單位,轉請命題委員參考改進。」,而於該年度檢定工作完畢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評審委員會議,檢討辦理檢定缺失,並非確認試題錯誤特別召開之專案會議。且依該會議討論事項「五、研討甲工術科試題疑義及處理方式」,會中與會人員認為該試題並無錯誤與瑕疵,惟在求解過程中須有四個計算步驟,分別求解切線長,A、B點座標,圓心值座標及P點座標,其中第四步驟計算P點座標時,需解算一元二次聯立方程式,並引用公式求解Y值,而此公式中之a、b、c皆為係數(非座標值),演算時不應先行對a、b、c作小數點後位數之取位,以免影響後續之演算。惟各考生因計算時之習慣不一,於解算該題時,若對a、b、c係數之小數點先行取位,其位數取位若不足時,則會發生(b-4ac)之值為負數而無法繼續演算求解,進而研判是否計算過程有誤,而重行檢查演算,或產生試題已知條件有誤之疑慮。針對此一情事,聯勤測量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五梯次全國測量術科技能檢定評審委員會議」,會中將本次所有參與系爭考試術科測驗考生之作答試卷,對其計算過程逐一再行詳閱,並達成若考生計算程序正確,因小數點位數取捨問題,而致使其P點座標值產生誤差時,應予給分(二十五分)之決議。經查,系爭考試之術科測試計有六十四人參檢,係採二組不同已知條件數值進行,其中甲、丙、戊試卷為同一組已知條件數值計有七人應檢及格,乙、丁、己試卷為同一組已知條件數值計有十一人應檢及格,原告所使用試題為甲試卷,依相同試卷、相同已知條件數值,計有三人求得正確解答而測試及格,足認該試題本身並無命題錯誤之問題。且被告從專業學理論述、實作繪圖模擬及當年度應檢及格考生之各方資料,提出系爭檢定考試術科試題並無錯誤之答辯說明,堪信為實。而參以原告計算過程與標準程序過程之對照表,由於原告在解答過程中,於求圓心座標點時,因方位角判斷錯誤,致圓心座標值錯誤,進而導致其後段計算(b-4ac)求P點座標值錯誤,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就系爭試題之計算程序既不正確,已不符上開決議,被告自難據此給分,況上開決議內容係指「應予給分」,即給予符合決議內容之考生該試題「二十五分」,並非立即作成其錄取及格之決議,是原告要求被告作成原告錄取之處分,殊無可取。

4、再者,原告所不服系爭術科測驗試題之疑義,事涉考試命題及評分之專業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本不得加以審查,是原告要求本院將該試題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以證明該試題確有錯誤乙節,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仍維持原告原考試成績(亦即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而不予發證),並以系爭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勞中四字第一○三一六號書函復原告,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作成原告錄取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