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之申請書,函轉法務部調查局,並副知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為瞭解七十二年六月底東吳大學解聘原告為該校政治系教授事件之真相,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請被告提供相關行政資訊影本。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九○)高(二)字第九○一三五六七四號部長箋函復原告,略以有關申請七十二年東吳大學政治系減班等相關資料一案,因需由被告相關單位會同並調閱檔案後提供,俟彙整完竣,當儘速函復等語。嗣於調閱相關檔案後,再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申請提供相關行政資訊,經被告相關主管司處多次調閱檔案,查閱結果如下:㈠被告七十二學年度東吳大學政治系減招新生一班的相關記錄,以及四年後回復招生二班之理由一節,經被告調閱檔案,尚無發現可提供之資料,被告已另案函請東吳大學提供相關公文等資料,俾憑進一步調檔查閱,被告並將另案函復原告查閱結果。㈡七十一、七十二年間被告人事處(含人事二)所存與原告有關之東吳大學政治系師生的報告資訊或檔案一節,說明如下:⒈七十一、七十二年期間被告人事處(二)計有二科,其中一科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介派人員至該部,專責處理大專院校安定工作,時稱「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亦稱人事處五科),另一科(亦稱人事處四科)僅負責被告機關保防工作,對學校相關工作均未參與。⒉政風機構成立,被告人事處(二)改制為政風處,八十二年六月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五科)結束工作歸建,未留下任何資料。⒊被告政風處由人事處四科改制而成,自始即未接觸校園安定工作,亦未有任何當時原告遭解聘之相關資料。㈢七十二年東吳大學政治系原告不予續聘問題,當時被告部長及高教司長均有發言一節,目前僅發現七十二年台(七二)高字第四九○二六號函,謹提供抄本,被告並已另案函請東吳大學提供相關公文等資料,俾憑進一步調檔查閱,被告並將另案函復原告查閱結果。㈣有關七十二年何以軍訓處即增派教官至東吳大學一節,說明如下:⒈經查東吳大學軍訓教官之派補,係依「軍訓教官員額設置基準表」辦理,七十二學年度該校依學生數合於標準,增補壹人,檢附東吳大學七十一學年與七十二學年軍訓教官名單乙份。⒉軍訓教官係由被告介派至學校服務,東吳大學為私立學校,軍訓教官薪資等待遇由被告預算支應,並不列占校內教職員職缺,故教官之派補非因原告離職而辦理等語。原告以當時每年各大專院校招收新生名額,皆須經被告核准,對特殊案例,除報請核准外,更須開會決定,東吳大學自不例外,況校園安定小組介入其事,且頻頻開會為當時無可否認之事實,不可能全無檔案可稽;又縱有歸建法務部調查局之情事,亦應請法務部調查局提供;至被告部分單位改制為政風處,涉及若干單位之作業,所謂未留下任何資料,依公務處理原則,殊不可能,是被告不提供其賴以回復過去形象被政治污蔑之資訊將損及人格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就其持有或保管有關東吳大學解聘原告之文書及紀錄等項應提供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被告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其在當年通知東吳大學政治系減班,及其後四年復准該校政治系增班之會議紀錄,被告函復其調檔結果查無資料,惟稱七十一、七十二年期間被告人事處(二)計有二科,其中一科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介派人員至該部,專責處理大專院校安定工作,時稱「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亦稱人事處五科),另一科(亦稱人事處四科)僅負責被告機關保防工作,對學校相關工作均未參與。⒉政風機構成立,被告人事處
(二)改制為政風處,八十二年六月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五科)結束工作歸建,未留下任何資料。⒊被告政風處由人事處四科改制而成,自始即未接觸校園安定工作,亦未有任何當時原告遭解聘之相關資料云云。則依被告所言,是否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將原告申請函轉調查局,並副知被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任何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皆規定政府機關於接到人民申請公開資訊後,即須做准
否提供之決定,可分為公開申請之全部資訊(即全部開示)、公開部份申請之資訊(即部份開示)或拒絕提供申請之資訊(即拒絕開示)。除少部份由法律明定得拒絕公開外(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政府機關有時因立場考量而以變相拒絕開示方式處理。不尊重人民知之權利之國家行政部門,甚至暗中燒燬見不得人之資訊,有時加以藏匿,非到遭受強大政治壓力不輕易公開。我國近十幾年來,對孫立人案件、雷震獄中日記,以及許多政治案件記錄究竟被藏匿於何處,不斷引起議論,原告申請公開之資訊亦難謂無此問題。
⒉被告對原告申請提供相關資訊並未遵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法定期限辦理,申請
人曾經以行使立委質詢權方式催促,要求其主辦人員到立法院辦公室說明,始知悉被告並未依法務部行政程序法執行小組有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執行事項之決議,規劃和建立制度,僅以一般處理公文方式交由一位主辦人員辦理,既未建立資訊公開機制,查閱檔案也只能交由低層看管檔案之員工蓋章,主辦人員無法確實調閱追查檔案。如此處理作業,實因行政院怠忽督導部會建立資訊公開機制所致。被告既可函詢東吳大學提供相關公文,何不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函請所指「校園安定小組」歸建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提供相關資訊?⒊行政院訴願決定未明確裁定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訴公開資訊是否予以提供之決定
是否皆非屬「行政處分」事項?查行政處分隨民主主義之發展及行政功能擴大而不斷變化。早期認為行政處分為對國民強行「公權力行使」,法律僅為政治行政權力之侍女;惟新近之民主法治國家,其行使公權力不僅須依據議會制定之法律始可合法行政,行政為使國民接受,乃採納各種方法,例如行政決定不僅事後讓人民追蹤以防腐敗,事前亦充分提供政府資訊,讓人民參與及監視。
人民有所不服,則開放修正和救濟之途徑。申請公開資訊之行政決定,外國資訊公開法制均視為「基於申請之處分」,如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即視拒絕開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若非如此,人民因申請公開資訊被拒,依舊觀念解釋我國訴願法,便無從申請行政救濟。被告之函覆,不採「行政處分書」而表示因文書不存在而無法提供,在資訊公開法理上亦視同「拒絕開示」之一種處分,亦是一種准駁之決定。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不糾正被告自承尚有數百萬末整理完妥之公文書,同時令其儘速整理列冊以供公開之用,非處理請求資訊公開案件應有之態度。被告函覆不提供請求之資訊,至於是否故意怠忽或面對龐大資訊手足無措,須有客觀第三者認真查核。公文書之說明和敘述僅屬附帶,不宜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未依規定提供資訊之函覆內容「僅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其與認定被告之函覆並非行政裁定,皆涉及對資訊公開法制相關爭訟在法理上之認知問題,顯係因我國行政資訊公開法制在實務運作及法理之認知尚屬末開拓所引起之問題。
⒋政府機關不提供申請者請求公開之資訊,即對請求者發生各種狀態之法律效果
,此為實施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先進國家之法律觀念。一切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予人民創設資訊公開請求權,兼有保護私權與公權之雙重性質。任何人皆可依法請求閱覽政府資訊,其調閱與自己利害相關之資訊如被拒,影響其主張某項權利之法律效果,例如申請人獲得某種資料查證,即可據以主張或維護某種權利;申請人非為自己要求提供與一般公共利益有關之資訊,可據以監督政府,發揮民主行政之制衡效果。不提供此二方面申請之資訊,均有損害資訊公開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再者,與法律效果有關之原告「訴之利益」問題,日本於八○年代初從地方自治團體開始實施資訊公開條例時,亦發生此項爭論,西元一九八四年於橫濱地方法院第一審,曾經以開示資訊請求者不具訴之利益而不予受理,惟至東京高等法院第二審時,則推翻原判決,以資訊公開條例乃在保障人民之開示請求權,被拒絕開示請求者,對訴求撤銷拒絕開示請求之決定具訴之利益(參照東京高等法院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集三十五卷十二號二二八八頁)。其後成為判例,於最高法院任何資訊公開案例,不再提出欠缺「訴之利益」問題。新近日本中央頒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認定任何開示請求者擁有請求撤銷拒絕開示決定之「訴之利益」。
⒌立法院審議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時,曾因行政院版本未列行政救濟條文而引起
爭論。代表行政院之法務部官員辯稱仍無礙行政救濟。立法院第五屆行政院重新提出之版本,雖已列出得以行政救濟,惟仍未明確舉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若如本案行政院決定書引用訴願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於資訊公開爭訟,必然將使政府資訊公開法變成無實益。原告於任職立法委員時,在所提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中,明確規定請求者對依本法所為之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法申訴案件,各機關應予優先處理;為前項不服之聲請時,應將副本一份送至政府資訊公開審議會,俾審議會隨時檢查政府部門是否有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嗣於卸任之前以自身之遭遇,向被告申請提供在東吳大學被迫離開教職之相關資訊,俾瞭解權利受損之真相,並據以探究今後實施此一新法制可能引起之阻礙,以便後來制修法之參考。
⒍被告稱縱認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
,只因事實上尚未查悉原告要求調閱之行政資訊,故無從提供,原告對其所請之行政處分,依法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蓋其無從提供,係基於不當和違法之行政處分。據東吳大學函提供被告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高字第二四一○七號函附件「七十二學年度公私立大學暨獨立學院各學系(組)核定招生名額表」及端木愷校長函可知,全國公私立大學暨獨立學院唯獨東吳大學政治系被被告核定從一二○名減半為六○名,而端木愷校長致原告解聘函,則明指「本校政治學系,自七十二學年起,奉教育部指示將原有之雙班減為單班。理由以全國各大學政治系皆為單班教學,本校突出之情形,常為他校援引請求增班之口實。且政治系歷年畢業生就業極為困難,繼續培育,頗多考慮,本校遵令施行,故於師資問題,自需相應減省。」既指該校係遵被告令,被告應有相關檔案可尋。而政治系歷年畢業生就業既極為困難,何又因「該系致力於改善教學環境及充實師資」之藉口而核准於七十五學年度起恢復雙班招生?(台七十四高字五○九○○號函)有此為依據,被告何不據以查尋相關檔案?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知「經本部調閱檔案,尚無發現可提供之資料,本部已另案函請東吳大學提供相關公文等資料,俾憑進一步調檔查閱,本部並將另案函復貴委員查閱結果。」何以於接獲東吳大學覆函後,於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二○五一八號函復原告時,卻僅以檢送該校覆函相關資訊影印本而請查照之方式,避不再提從前之承諾將憑以進一步調檔查閱?又端木愷校長函所指「台端於民國六十七年應聘來校,翌年改為專任」,顯然不實在,亦突顯案情之詭異。惟該校及被告均無誠意據以查尋檔案。
⒎被告未依法定期間內提供所請求之資訊,延宕而且未切實提供原告所請求之資
訊。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二條則規定:「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可見僅兩次十五日限期。惟非但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甚至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告接到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二○○五一八號函為止,被告雖不明示准駁,惟並未依請求提供資訊,即等同於不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⒏被告稱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內容乃單純事實、觀念之通知,
並非有所准駁,對其提起訴願和訴訟,於法亦非無違。惟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在概念上雖然可分,然在實務上輒因文書用語之隱晦不明,而常生區分上之困擾,特別是人民向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而無結果時,機關所為之答覆,究屬單純之觀念通知,或是具有否准意旨之行政處分,在判別上殊為不易。故准駁意旨之有無,實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予以認定,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對申請公開資訊之行政決定,外國資訊公開法制對任何方式之不予提供,均視為「基於申請之處分」。我國建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後,若行政機關形式上以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敘明調檔之經過與結果或緩辦原因等單純之通知名義,或以任何理由推托不給資訊而不明示准駁,無論其後續如何,其終極如仍不給予請求之資訊,則直接影響人民對政府資訊請求權至大,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保障人民對政府資訊請求權及訴願、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又對於人民之申請,行政機關有處理義務而久置不理,實際上並無處分之存在,舊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基於保護人民權利之考量,曾將行政機關之怠為處分視同消極行政處分(擬制行政虛分)。目前訴願法已刪除此種「擬制行政處分」之概念,而增設「課予義務訴願」制度,讓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得直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⒐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理申請之行政資訊,非該受理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原因外,如確知有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被告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自承,七十一、七十二年期間被告人事處(二)計有二科,其中一科係法務部調查局介派人員至部,專責處理大專院校安定工作,時稱「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亦稱人事處五科),另一科(亦稱人事處四科)僅負責教育部本部機關保防工作,對學校相關工作均未參與。政風機構成立,教育部人事處(二)改制為政風處,八十二年六月「校園安定工作小組」結束工作歸建。據此則可函轉歸建之調查局,實無須確知其他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否則該條文則失其意義。
⒑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制定檔案法,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互為配套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則先納入於行政程序法中(該法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規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須從行政程序法「公布」之日算起,於二年內完成立法,在此期間行政院應制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實施),以催促立法條款方式,立法院逼使行政院先制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實施。從法制形成過程觀之,各機關管理檔案之建置,已有足夠時間可用,惟被告卻怠忽職守,未依法配合。此乃原告當初請求公開被告介入東吳大學政治系迫害事件有關資訊,藉以探究此法制受阻礙之原因。
⒒陳總統於九十一年九月「全國檔案目錄查詢網」啟用典禮時呼籲:「政府應該
勇於面對歷史事實,應該開誠佈公,以虔誠的心檢討過去、反省過去,用愛心編寫未來的歷史」。國家檔案局乃先成立國家安全、美麗島事件及重大政治事件檔案小組,分組到各機關訪查審檢徵集檔案,以還原歷史真相,惟發現部份機關仍有尚待繼續清查者。目前若干機關已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檔案編目,並定期彙送國家檔案局公佈。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實施之初,必增加各機關負擔,被告公文數量逾三百餘萬,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於提起訴訟時,查尋「全國檔案目錄查詢網」,獲知與被告有關者二二一、六一四件,其中與東吳大學有關者僅一○五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再度查尋,與被告有關者共七三五二七○件,其中與東吳大學有關者僅三三一件,其中九十年以前者甚少,可見其執行之不力。七○年代及以前有關校園政治迫害案件,被告均尚見不到蹤影。
⒓綜上所述,訴願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鈞院裁定「行政院應飭令被告迅速整備資訊檔案及公開
機制,不得藉故不提供原告申請之資訊。」及「建請鈞院仿照外國有關審理資訊公開訴訟法制,詢問教育部官員或直接觀察相關檔案。」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查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訴願補述書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發文字號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請求事項則為「訴願人(即原告)不服教育部不提供所申請有關民國七十二年六月東吳大學政治系教師甲○○因政治因素被校方配合教育部以不予續聘藉口解聘而由教育部主掌之相關政府資訊。請求大院(即行政院)飭令教育部遵照行政程序法、現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原則,重新誠實調閱追查該事件檔案,提供具訴願書人所請求之有關資訊。」原告係主張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為不提供其所申請資料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公文數量逾三百餘萬件,檔案分類達四千多種,久遠資料存放在木柵檔案庫,原告申請調閱七十一、二年間涉及政風處、軍訓處、高教司及人事處業務之資料,卻未提供所欲調閱檔案之公文收發文日期或文號,依檔案調閱程序,須由上開司處分別簽請總務司檔案室管理人調閱,而木柵之檔案庫僅由一人管理及負責檔案調閱,縱有相關資料,因時日久遠,幾經人事更迭與組織調整,依現有資訊蒐集整理亦非易事,被告自收受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後,先後於同年十月五日以台(九○)高(二)字第九○一三五六七四號箋函敘明俟所屬相關單位會同並調閱檔案,彙整完竣後儘速提供,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就所屬各司處調閱檔案之經過與結果函覆說明,依後函內容觀之,乃單純事實、觀念之通知,並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原告對其提起訴願顯非適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非無違,應予駁回。
⑶縱認被告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為行政處分,依其
中經調閱檔案,尚無發現可提供之資料;八十二年六月校園安定工作小組結束工作歸建,未留下任何資料;所屬政風處自始未接觸校園安定工作,亦未保有任何當時原告遭解聘之相關資料,而只能檢送所查得之台(七二)高字第四九○二六號函及東吳大學七十一、七十二學年軍訓教官名冊供參;及已另案函請東吳大學提供相關公文等資料,俟東吳大學提供後進一步調檔查閱,再另案函復查閱結果等記載,該函亦屬同意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只因事實上尚未查悉原告要求調閱之行政資訊,故無從提供,原告對准其所請之行政處分,依法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收受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函,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九○
)高(二)字第九○一三五六七四號箋函准其所請,並明確告知需由所屬相關單位會同調閱檔案後彙整提供,顯未逾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其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僅係敘明調檔之經過與結果,非行政處分,原告質疑被告未依照法定期限辦理云云,顯非事實。
⑵原告質疑被告既可函詢東吳大學提供相關公文,何不亦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
法第十四條規定,函請所指「校園安定小組」歸建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一節,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理申請之行政資訊,非該受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原因外,如確知有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必受理機關「確知」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始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且係「函轉」,而非「請其協助提供資訊」,原告顯誤解法令規定。如原告認法務部存有相關資訊,依法應由其另案向法務部申請,而非由被告向法務部調閱後提供原告。
⑶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撤銷行政訴訟無涉。
⒊綜上所述,被告處置並無不法,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亦無不當,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為瞭解七十二年六月底東吳大學解聘原告為該校政治系教授事件之真相,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請被告提供相關行政資訊影本。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九○)高(二)字第九○一三五六七四號部長箋函復原告,略以有關申請七十二年東吳大學政治系減班等相關資料一案,因需由被告相關單位會同並調閱檔案後提供,俟彙整完竣,當儘速函復等語。嗣於調閱相關檔案後,再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申請提供相關行政資訊,經被告相關主管司處多次調閱檔案,查閱結果如下:㈠被告七十二學年度東吳大學政治系減招新生一班的相關記錄,以及四年後回復招生二班之理由一節,經被告調閱檔案,尚無發現可提供之資料,被告已另案函請東吳大學提供相關公文等資料,俾憑進一步調檔查閱,被告並將另案函復原告查閱結果。㈡七十一、七十二年間被告人事處(含人事二)所存與原告有關之東吳大學政治系師生的報告資訊或檔案一節,說明如下:⒈七十一、七十二年期間被告人事處(二)計有二科,其中一科係法務部調查局介派人員至該部,專責處理大專院校安定工作,時稱「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亦稱人事處五科),另一科(亦稱人事處四科)僅負責被告機關保防工作,對學校相關工作均未參與。⒉政風機構成立,被告人事處(二)改制為政風處,八十二年六月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五科)結束工作歸建,未留下任何資料。⒊被告政風處由人事處四科改制而成,自始即未接觸校園安定工作,亦未有任何當時原告遭解聘之相關資料。㈢七十二年東吳大學政治系原告不予續聘問題,當時被告部長及高教司長均有發言一節,目前僅發現七十二年台(七二)高字第四九○二六號函,謹提供抄本,被告並已另案函請東吳大學提供相關公文等資料,俾憑進一步調檔查閱,被告並將另案函復原告查閱結果。㈣有關七十二年何以軍訓處即增派教官至東吳大學一節說明如下:⒈經查東吳大學軍訓教官之派補,係依「軍訓教官員額設置基準表」辦理,七十二學年度該校依學生數合於標準,增補壹人,檢附東吳大學七十一學年與七十二學年軍訓教官名單乙份。⒉軍訓教官係由被告介派至學校服務,東吳大學為私立學校,軍訓教官薪資等待遇由被告預算支應,並不列占校內教職員職缺,故教官之派補非因原告離職而辦理云云。原告不服,以當時每年各大專院校招收新生名額,皆須經被告核准,對特殊案例,除報請核准外,更須開會決定,東吳大學自不例外,況校園安定小組介入其事,且頻頻開會為當時無可否認之事實,不可能全無檔案可稽;又縱有歸建法務部調查局之情事,亦應請法務部調查局提供;至被告部分單位改制為政風處,涉及若干單位之作業,所謂未留下任何資料,依公務處理原則,殊不可能,是被告不提供其賴以回復過去形象被政治污蔑之資訊將損及人格,損害訴願人之權利等語,提起訴願。
三、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訴願。
四、按訴願法規定人民得提起訴願之事由有二,其一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另一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人民得提起訴願之事由不限於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其就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至於提起訴願之期間,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本件原告申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七十二年六月底東吳大學解聘原告為該校政治系教授事件之真相,請求提供被告通知東吳大學減班,以致該校因減班而解聘原告,及該校解聘原告後四年,被告又准東吳大學政治系增班之相關行政資訊影本。依行政院訂定之行政資訊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本件被告迄訴願機關作成決定之日止,並未將七十一、二年間被告通知東吳大學政治系減班,其後四年又准該校政治系增班之相關行政資訊影本提供原告,顯已逾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訴願決定未審酌被告對原告申請事項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徒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訴願,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五、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判命被告就其持有或保管有關東吳大學解聘原告之文書及紀錄等項應提供予原告。原告此項請求,係屬請求判命被告為非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不經訴願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是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後,得不將案件發回訴願機關,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逕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敍明。
六、如前所述,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四七五三號函稱,有關原告申請提供相關行政資訊,經被告相關主管司處調閱檔案,查閱結果如下:㈠就被告七十二學年度東吳大學政治系減招新生一班的相關記錄,以及四年後回復招生二班之理由,並未發現可提供之資料。㈡七十一、七十二年間被告人事處(含人事二)所存與原告有關之東吳大學政治系師生的報告資訊或檔案一節,說明如下:⒈七十一、七十二年期間被告人事處(二)計有二科,其中一科係調查局介派人員至部,專責處理大專院校安定工作,時稱「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亦稱人事處五科),另一科(亦稱人事處四科)僅負責被告機關保防工作,對學校相關工作均未參與。⒉政風機構成立,被告人事處(二)改制為政風處,八十二年六月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五科)結束工作歸建,未留下任何資料。⒊被告政風處由人事處四科改制而成,自始即未接觸校園安定工作,亦未有任何當時原告遭解聘之相關資料。㈢七十二年東吳大學政治系原告不予續聘問題,當時被告部長及高教司長均有發言一節,目前僅發現七十二年台(七二)高字第四九○二六號函,謹提供抄本,被告並已另案函請東吳大學提供相關公文等資料,俾憑進一步調檔查閱,被告並將另案函復原告查閱結果云云。按東吳大學業已函復被告,其係依據被告通知該校政治系應予減班,而予以減班,其保有之資料僅有其時校校長端木愷致被告不予續聘之函件一件,並已檢送被告,則被告縱再予函調,亦不可能會有任何結果,且依一般行政機關作業常理,被告就其七十一、二年間作成東吳大學政治系應予減班之決定之內部會議記錄,亦不可能檢送東吳大學,另依據被告上開復函中所言,七十一、七十二年期間被告人事處(二)計有二科,其中一科係調查局介派人員至部,專責處理大專院校安定工作,時稱「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亦稱人事處五科),另一科(亦稱人事處四科)僅負責被告機關保防工作,對學校相關工作均未參與。⒉政風機構成立,被告人事處(二)改制為政風處,八十二年六月校園安定工作小組(五科)結束工作歸建,未留下任何資料。⒊被告政風處由人事處四科改制而成,自始即未接觸校園安定工作,亦未有任何當時原告遭解聘之相關資料云云,則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函轉調查局查證有關七十一、七十二年期間,被告作成東吳大學政治系應予減班及四後又准予增班之會議記錄,是否於八十二年六月在被告人事處(二)改制為政風處,結束工作歸建時,携回存檔,並副知原告。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行政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函復原告時自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為之,本件被告未依該辦法第第十四條之規定,函轉調查局並副知原告,於法不合,原告之訴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應將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之申請書,函轉調查局,並副知原告。至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提供上開資料部分,因被告已敍明其尚未查得系爭資料,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現確係持有系爭資料,則在被告取得系爭資料前,尚屬給付不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