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
原 告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複 代 理人 戴嘉慧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俐宇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三三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第三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
二、事後被告就「儷國公司有無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一事進行調查,而函請台北市政府轉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復,查復結果確有上開情事,遂由台北市政府發動下述「命令儷國公司解散」之前置作業程序。
A、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六八八九七00號函通知公司及負責人提出申復,惟通知郵件屢因遷址不明遭郵局退回。
B、台北市政府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八三0五八00號刊登該府公報公告送達,儷國公司逾期仍未申復。
C、台北市政府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作成府建商字第九0一四八八一四00號函報告被告上情。
三、被告因此認定儷國公司符合公司法第十條命令解散之要件,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作成經(0九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除為「命令儷國公司解散」之規制性決定外。同寺一併函請公司之所有負責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
四、惟儷國公司及負責人仍逾期未為公司解散登記,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作成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九一五二三0號,指示台北市政府「依法辦理撤銷(儷國公司)登記,台北市政府因此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府建商字第九0一四八九七五00號函之行政處分,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廢止儷國公司之登記(但此部分不在本案爭訟範圍內)。
五、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基於下述法律上之主張,對上開被告機關所為之「命令解散處分」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九一0一00三三六二九號訴願決定,仍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A、上開命令儷國公司解散之處分,損害原告公司因擔任儷國公司股東而享有之權益,因此原告應為上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B、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才知悉上開處分內容,故於訴願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六、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查原告公司受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及山田美惠子死亡等事由致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八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選任劉志鵬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依法行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順利改選董事,並選任甲○○擔任董事長乙職,合先敘明。
B、原告係以經濟部原違法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
1、查原告為儷國公司之股東,依儷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儷國公司共僅七名股東,持股六二、九九七股,佔儷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九○、○○○股之百分之七十,已逾三分之二,儷國公司經被告以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命令解散,而台北市政府復依該違法不當之解散命令為撤銷其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在儷國公司之股東權益有不利之影響,是原告對於命令解散儷國公司之行政處分有利害關係,依法得對上述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2、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係由股東所認之股份所組成,若無股東之出資,則無公司成立之可能;股東出資助為公司成立之要素,則股東權益之保障,自為公司法規範之重要課題。復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二條明文規定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受開會通知之權利,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股東之表決權,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股份收買請求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股東認購公司新股之權,凡此種種,均係保障股東權益之規定。而於公司遭命令解散致公司不再存續之情況,上開股東權利均無從實現;故綜觀公司法之規範目的及整體結構,應認於公司遭命令解散之場合,股東得主張依公司法所具有之股東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均遭受損害。
C、原告並未逾越訴願期間,原訴願決定不受理為無理由:
1、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之提起,應自知悉處分時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委任代理人前往台北市政府查閱儷國公司受解散或撤銷登記之相關文件,而認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命令儷國公司解散之處分,並認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願為逾越訴願期間,與事實不符。
2、首先,本件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台北市政府撤銷儷國公司之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公文從未送達儷國公司登記地址,亦未曾通知原告,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耳聞儷國公司遭命令解散,為瞭解情形,於派代表前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查閱儷國公司相關公司登記文件時,始知經濟部函令解散儷國公司,以及台北市政府函令撤銷儷國公司之公司登記,由於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拒絕原告抄錄任何上述公文,因此,原告至今無從取得有關命令解散及撤銷公司登記之任何資料。
3、其次,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出查閱儷國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之申請,惟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獲實際查閱文件之機會,此有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報告函可證,然該次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亦僅至八十三年止,並嚴禁原告代理人抄寫、影印任何資料,則原告如何能知悉儷國公司遭被告命令解散之時間、緣由、處分文號等情,並進而做訴願法第五十六條所定程式提請訴願?訴願決定書所據以決定之理由與事實有悖,毫無足採。
4、經再次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獲得查閱儷國公司八十三年以後相關資料之機會。經審閱內容文件,原告方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儷國公司無故停業六個月為由令該公司解散,並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請訴願救濟,準此,本件實無原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逾越訴願期間情事之存在,其以原告逾越訴願期間為由,決定本件訴願不受理,顯無理由。
D、經濟部命令解散儷國公司之行政處分係裁量濫用之違法,損害原告於儷國公司之股東權益:
1、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而言,因其屬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可參。
2、本件行政處分,係被告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行政裁量權所做成;而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末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構成違法,茲分述如下:
a、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Ⅰ、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前述條文已改列第二款並修正為「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係依據舊法規定,故此處仍援引舊法條文,惟不論是適用新法或舊法,其立法之原意並未改變,且修法之方向,係朝向放寬行政管制,特此敘明。)考其立法原意,旨在防止虛設公司,招搖撞騙,以維護交易安全,故公司法特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在此情形下,得命令解散公司之權限,惟行政機關於裁量是否命令解散公司時,仍應斟酌行政權介入私法人之經營強制解散公司之必要性,權衡社會公益與私法自治之利弊得失後,為適法之處分。
Ⅱ、依照經濟部資訊網站所提供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儷國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有五名,分別為袁巧齡、蕭添福、山田美惠子、洪勝雄及范育材,儷國公司因最大股東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山田美惠子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病死亡,陷入極度混亂。而儷國公司當時董事袁巧齡卻因貪圖儷國公司名下的財產,乃趁山田美惠子臥病之時,盜用儷國公司印章,不法變更股東名簿,並自命為儷國公司董事長,辦理變更登記,並進一步在山田美惠子過逝後,夥同陳聰明、黃宇功、蕭添福、洪勝雄等以不法手段侵吞儷國公司財產,嗣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柳澤英世來台辦理繼承事宜時,始發現此等不法情事,乃委託律師對袁巧齡等訴追其法律責任,袁巧齡等所涉背信及偽造文章等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儷國公司停止營業實係因公司發生董事人謀不臧之不法情事,且經股東追究違法董事之法律責任中,與一般公司無故停業,意在詐騙社會大眾之情形,應有所區別。蓋公司乃高度私法自治之團體,行政權之行使應有所節制,除為公益所必要者外,應盡量不予干預,而對於閉鎖公司盡量放寬行政管制,亦為世界各國公司法制之潮流,同時為我國公司法修正之重要方向。
Ⅲ、查儷國公司之經營,如上所述確實發生某程度之困難,而不得不停業,而其停業未能依法辦理登記,亦係因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為違法亂紀之主角,不能期待其為儷國公司之利益行事,儷國公司之種種問題已由股東依法採取各項法律行動處理中,本希望在漫長的司法救濟告一段落後,能對儷國公司之營運情形予以適法之處理與整頓,以謀求儷國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料,經濟部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竟無視儷國公司停止營業乃有其正當理由,且無害社會公益,竟為不肖之徒所蒙蔽,利用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而使儷國公司更陷入困境,亦使得原告多年來為儷國公司之財產及合法權益所採取之各項法律救濟,完全白費。
Ⅳ、綜上,本件儷國公司之所以發生停業情事,係因公司內部發生董事人謀不臧之不法情事所致,並非公司故意對外招搖撞騙所致。既非出於故意對外招搖撞騙之原因,即無裁量解散命令之必要。申言之,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授權目的,係在避免公司故意對外招搖撞騙致影響交易安全,而本件既不存在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則自無使用裁量手段之必要;是故本件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相符合,構成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之違法情事。
b、裁量漏末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
Ⅰ、按解散命令將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對公司而言係屬最嚴厲之行政處分,自應審酌相關情況後審慎行之。又公司為私法人,公司自治乃公司法之核心價值,故行政權如欲介入公司之經營,自應斟酌相關情況,權衡社會公益與私法自治之利弊得失之後為之。
Ⅱ、本件儷國公司之停業非因公司故意對外招搖撞騙所致,而係公司內部發生董事人謀不臧之不法情事所致,業如前述;而儷國公司內部董事長袁巧齡、董事蕭添福、洪勝雄、黃宇光之違法背信情事,業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則行政機關自應審酌上開司法機關業已偵查審理,及司法機關之偵查審理一般而論常致公司實際上停業,暨公司之停業即對外無交易行為則自無影響交易安全之可言等情事,比較為解散命令時對公司自治及股東權益之損害,及不為解散命令時對社會公益之損害之後為裁量。矧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應加斟酌之觀點,徒以儷國公司停業六個月以上之事實,即遽為解散命令,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c、裁量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訴願答辯書謂儷國公司亦可以申請停業登記,而免除命令解散情事,及謂儷國公司並未申請停業登記,故而主張其解散命令為合法云云。惟查儷國公司停業之所以未能依法辦埋登記,係因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袁巧齡本身即為違法亂紀之主角,自無法期待為儷國公司之利益行事;故於本案情況,要求儷國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實屬期待不可能。被告以期待不可能之理由,逕為裁定,亦違法期待可能性原則。
E、綜上所述,被告依法雖得於公司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時,依職權命令解散,惟其行政權之行使,仍應衡量其必要性,蓋公司乃私法人,其消滅與否,如同其誕生一般,理應由該私法人依私法自治自行決定,行政機關只有在維護社會公益所必要時,始得介入,此乃公司法第十條賦予主管機關於特定情形下有命令解散公司之權限之立法本意,而非允許行政機關不論個案狀況,一概得逕予命令解散,致損害公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合法權益。鑒於上述各情事,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命令解散儷國公司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又原訴願決定未辨實情,乃竟以原告提出查閱儷國公司資料申請之日為訴願期間之起算時點,而非以實際查得資料之時點為起點,顯與法有悖,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爰請依法與以撤銷。
二、被告部分:
A、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第十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惟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公司有上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B、卷查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函請台北市政府轉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復,該公司確涉有前揭法令條款之規定,遂以命令解散作業程序辦理。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六八八九七00號函通知公司及負責人提出申復,惟通知郵件屢因遷址不明遭郵局退回;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八三0五八00號刊登該府公報公告送達,因逾期未申復,遂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一四八八一四00號函報被告命令解散。案經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0九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公司命令解散,併函請公司之所有負責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惟公司及負責人逾期未為公司解散登記,嗣經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九一五二三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該府據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一四八九七五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該掛號郵件已由郵局送達妥收)。
C、原告訴稱處分機關未將公文書送達一節,查該公司董事范育材業已收到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000)00000000000號函,並有收執證明為憑,又台北市政府業已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所為公文書送達方式,並無違誤。
D、又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自構成命令解散情形,至於公司之董事間有私權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與公司登記無涉,依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所為命令解散,則尚非所問。
E、復查該公司前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原登記監察人柳澤英世委任律師函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明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暫無法正常營運,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五八二六四號函請公司及負責人如有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四百0二條之一規定情事,請辦理暫停營業登記以符規定,並副知法定代理人在案。是以,該公司亦可以申請停業登記,而免除命令解散情事,惟該公司均置之不理。
F、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命令解散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之主張,包括以下三點:
A、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000)00000000000號函對儷園公司之解散處分,違背公司法第十條之規範意旨,具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損害原告作為儷園公司股東之權益。
B、又(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雖定有申請延展開始營業期限之規定,惟儷園公司因負責人以不法手段侵吞公司財產,無法期待為公司之利益行事,故要求儷國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屬期待不可能。
C、原告知悉系爭解散處分時,已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其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二、被告則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A、儷國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該公司確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遂命令解散之,併函請公司之所有負責人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惟公司及負責人逾期未為公司解散登記,乃經被告函請台北市政府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依法並無違誤。
B、原告訴稱處分機關未將公文書送達部分,查該公司董事范育材已收到被告命令解散之處分,且台北市政府業已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所為公文書送達方式。
C、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即構成命令解散情形,至於公司之董事間有私權爭議,與公司登記無涉。
D、該公司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原監察人函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明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暫無法正常營運,台北市政府亦函知公司及負責人如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0二條之一規定情事,應辦理暫停營業登記。是以,該公司亦可申請停業登記,而免除命令解散情事,惟該公司均置之不理。
三、本院以為,在審酌系爭解散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實體爭議之前,應先釐清以下兩項程序上疑義:
A、首先,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由於撤銷訴訟以原處分經合法訴願仍不獲救濟為其程序要件,故原告是否(如訴願決定所認定)訴願逾期,乃本件撤銷行政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B、其次,系爭解散處分之相對人為儷園公司,原告之地位僅係該公司之股東,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是否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質言之,原告主張其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認為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因該解散處分而受損害(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是否有理由。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訴願應無逾期:
A、原訴願決定謂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出查閱儷國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之申請,有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命令解散之處分,惟原告遲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願,乃認定原告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應不受理。
B、惟原告於起訴書狀與歷次審判程序中,均主張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申請查閱儷國公司相關文件資料,惟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獲實際查閱文件之機會,且該次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亦僅至八十三年止,原告無從知悉儷國公司遭被告命令解散之時間、緣由、處分文號等情,且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獲得查閱八十三年以後相關資料之機會,而得以知悉該解散處分。
C、本院則認為此一爭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1、原訴願決定僅由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申請查閱資料之書面,即認為原告已知悉系爭解散處分,而未予細究原告該次查閱資料之時間範圍及其他查閱過程之實際情況,其推論似屬粗略。
2、原告上述知悉在後之主張,並有法律專業人士之書面報告附本院卷宗可參,故該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3、又因行政機關具有較豐富之資源、較便捷之資料擷取途徑、以及必要時得行使公權力等優勢條件,在行政法律關係中,如遇事實不明或者法規範之解釋有多數可能性時,在不損及公益之前提下,應取向於有利於人民之認定與解釋,乃行政法學上普遍之見解。是以,於本案情況,如被告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查閱資料當日即已知悉系爭解散處分內容,在此情況下,以原告之事實主張(即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方知悉上情)為準,亦於公益無影響。則在此事實基礎下,應認原告提起訴願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並不違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院應進一步為其他要件與實體爭議之審查。
C、總結以上所述,原決定認定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於程序上逕予決定不受理,於法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訴願先行程序已屬具備,行政法院應繼續從事其他要件與實體爭議之審查。
1、至於上開訴願決定在程序上之錯誤是否足以使法院應即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機關重為審查,則應視情況而定。
2、若程序上之瑕疵情節重大,並足以導致「作成決定之立場公正性受到懷疑」,且因此使「實體事實無從認定」(例如「牽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或「已超出行政法院能力之專業事實判斷」)或「法律效果抉擇之合法性受到質疑」(例如牽涉到自由裁量之裁量判斷),在此等情況,自然有發回之必要。但如果僅是一般程序瑕疵,且對實體法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生直接影響者,由於第一審之行政法院亦同樣具有事實認定之功能,自無庸任意發回,以免有礙行政爭訟之效率。
3、本案基於下述理由(後詳),應無發回之必要,故由本院逕為判斷,合先敘明如上。
二、原告並不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理由如下:
A、「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依上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以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為限,藉以區隔主觀訴訟(權利救濟訴訟)與與客觀訴訟(如公益訴訟、民眾訴訟)。故如起訴之原告非屬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者,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B、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而原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自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因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人民」或係指「(侵益性)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係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第三人」)。
C、就此原告固然基於以下論點,而主張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1、原告為儷國公司之股東,持股已逾三分之二,被告以行政處分命令解散,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不利之影響,是原告對於命令解散儷國公司之行政處分有利害關係。
2、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之保障,自為公司法規範之重要課題。該法中規範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受開會通知之權利、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股東之表決權,股份收買請求權,與股東認購公司新股之權,凡此種種,均係保障股東權益之規定,而於公司遭命令解散致公司不再存續之情況,上開股東權利均無從實現。
D、然而本院以為:
1、原告上述所稱之各項股東權益,仍須先有具體事實發生才能形成權利,不然僅屬抽象之法規範。又即使事實存在,權利產生,但該等權利亦均屬因股份所發生對公司之請求權或程序參與權,其行使權利之權利客體為所投資之公司,而非「國家」。
2、而以上之權利在未行使之前,尚無從「具體化」,而成為個別股東之「財產利益」,也無向國家尋求救濟之必要性或可能性,因此無「主觀公權利」可言。換言之,只有當股東行使了此等權利,而且權利客體(指被投資之公司)未遵守因股東權利所生之相對義務,而行政機關在以公權力作為介入其間之權利義務時(例如公司股東會決議侵犯到少數股東之權益,而主管機關仍然認可該決議,甚至以該決議為前提事實,做成其他內容之行政處分),股東才會因行政機關之介入作為而享有進行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
3、而被告命令儷園公司解散,對原告或其他股東而言,固然使其上述請求權限或程序參與權限,因權利客體之對象將日趨解消,而逐漸失所附麗。但是公司有無營業是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權責,股東可以主張公司經營者怠惰,違反受任義務,而要求損害賠償。並且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在私法上實現,可是這種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因為主管機關之命令公司解散,而受到直接之影響,所以不會因為公權力之作為而受到侵犯,因此也不會是一種受公法法規範保護之「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
4、是以原告股東權益因儷園公司遭命令解散所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並非因被告之解散處分而發生,原告可以循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求為撤銷被告解散處分。原告所稱之各項權利最多僅構成「反射利益」之減損,而不構成主觀公權利之侵犯。
F、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權利因系爭解散處分受侵害,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參諸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範,原告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解散處分,雖非訴願逾期,但其權利並不因系爭解散處分而受侵害,而不具備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訴屬顯無理由,本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雖屬違誤,但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以並無撤銷之必要。至原告其他實體上主張,因原告之訴已屬顯無理由,即無續予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