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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五號

原 告 甲○○

現居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新村一號(台灣雲林戒治所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八八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李海良)前因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入監執行。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0二九一九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經警查獲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台灣台東監獄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報請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矯字第0九一00一八八四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以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應認為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又其需負擔家計,倘遭撤銷假釋,將無人照料老母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書狀中未具體陳明其訴之聲

明,然依其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書狀,其真意應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有無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當日因尿急,而將車行至路肩小解,遇警臨檢,先行搜身,知悉原告因煙毒案件在假釋中,即搜索車內外,點滴不漏。嗣一警趨前,手拿注射筒,交予原告,問是否為原告所有,因該物非原告所有,一時手足無措,惟若否認,思及警察問案之手段事隔十年之久,餘悸猶存,原告答乃朋友所有,警察未再多問,即「製造」所謂筆錄。謂其「製造」並非無據,此可見卷內所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各一次」云云,其內文字有兩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不詳,依法沒有證據能力。不能證明原告有犯罪。且對於原告而言,歷經六年餘的苦痛日子,所以自獲得假釋後,即遵守相關規定,小心慎重,不與劣友來往,與毒絕緣,與觀護人聯絡檢驗,聽講月次從未間斷。而吸毒者即使三天不小便,亦不會尿急,此為經驗使然,稍有用毒經驗者,即能斷言原告未曾用毒。而警察搜索原告內外,因未搜獲其欲得之罪證,即栽誣成案,由一警拿一注射用針筒交予原告手上拿一次摸一下,因之針筒上留有原告之指紋,備以移送法院時驗出原告之指紋,成為罪證,其當然涉及非法搜索。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有罪之判決,務須依證據以認定事實,本事實以施用法條,不使人含冤,以保障人權。警察怎能栽贓嫁禍,使人入罪?

三、原告路肩停車確已違反行政法規,但絕未犯刑責,警察知悉原告乃吸食毒品假釋犯,為其績效、得分及獎金,而無證找證,找不到證而栽之、誣之,至於尿液之檢驗有毒與否?依報載,尚有集體更換尿液之情事,其檢驗顯有可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以:渠未施用毒品,渠所涉施用毒品案相關證據係警方栽贓、誣陷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前開法院裁定認定屬實,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雲林戒治所(設於雲林監獄內)戒治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及向該所洽提後,原告具狀表示不願被借提到院,同意本院依現有書面資料,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故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入監執行。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0二九一九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其於當日或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但其尿液經檢送化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刑事案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扣於該刑事案內可資佐證,足見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告空言主張警察栽贓嫁禍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遵守受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之事項,即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乃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縱上開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作成不起訴處分,亦無礙其施用毒品事實之認定。且原告嗣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