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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輔 佐 人 徐隆男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范良銹(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為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廠(下稱捷運新莊機廠),經報准有

償撥用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所管理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二九四─二三等地號土地,原告以撥用土地上其中樂生療養院宿舍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宿舍之如附表所示附屬建物B、C、D、E及樹木(下稱系爭附屬建物及樹木),係原告出資增建及種植,經被告拆除或移植他處,依法自應予補償,經估價增建附屬建物為一、一六一、八三四元,樹木為五

八、四八五元,合計一、二二○、三一九元,多次請求,被告迄不給付,爰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二二○、三一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附屬建物及樹木補償費,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因興建捷運新莊機廠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

○弄○號宿舍之系爭附屬建物及樹木,拆除及移植他處。被告進行撥用程序時,將不屬於樂生療養院之原告所有財產,誤認為屬樂生療養院所有,不發給原告補償,惟該標的物既屬原告所有,並非公有財產,應得準用撥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

⒉被告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標的物為樂生療養院所有,其誤認屬侵權行為法之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撥用之補償金額。

⒊以上二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

㈡被告主張:緣被告為興建捷運新莊機廠,需用樂生療養院所管理坐落台北縣新莊

市○○○段頂坡角小段294-23地號等多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開始,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申請撥用,經樂生療養院於八十九年間同意,並報請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核准後,九十年四月完成有償撥用,由台北市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而撥用土地上(台北縣部分)樂生療養院之行政樓、病舍、宿舍及農林作物等地上物查估作業,則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依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辦理查估,完成查估補償清冊,送樂生療養院審核認定,嗣才由被告依據確認之清冊,辦理建築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農林作物補償費等之撥款。本件原告為樂生療養院之護理督導員,七十七年間向樂生療養院借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職務宿舍,嗣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辦妥行政機關公務員工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原住眷舍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騰空,並交還原管理機關,而原告亦已報告遷出暨向戶政機關辦妥遷出登記,是以經樂生療養院確認之地上物補償清冊中,就系爭宿舍,認定受領補償人為樂生療養院而非原告,另原告則陳情補償費中之附屬建物補償費一、一六一、八三四元及農林作物補償費五

八、○八五元,應由其領取,從而發生本件爭議,合先敘明。⒈本件欠缺前提要件,原告逕行起訴請求給付一定金額,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⑴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故意損害其權益,將其所有之附屬建

物拆除及植栽移植他處,造成其損害,故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金錢,並未敘明其請求依據。

⑵次查,如前所述,被告為需用土地機關,其地上物之查估,係由台北縣新莊

市公所辦理查估,並經宿舍管理機關即樂生療養院確認,而被告僅為依據上開樂生療養院確認之查估補償清冊,辦理撥款作業機關,是以認定查估補償對象,並非被告權責,原告既未列名於樂生療養院確認之查估補償清冊中之受領補償人,今卻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顯欠缺前提要件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又如前所述,本件爭議在附屬建物補償費及農林作物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由

於樂生療養院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被告本應尊重其認定,今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補償費應由其領取,與樂生療養院之認定相左,在樂生療養院未同意原告領取前,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補償費。

⒊原告已獲公教補助購置住宅貸款,依規定並不得領取政府拆遷補助:

⑴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

,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輔助購置住宅::㈢申請人或配偶曾因拆除原住公有眷舍房屋獲政府補助者。::申請人於住福會核定發布後::簽訂中央公教貸款契約前,申請人或配偶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中央公教輔助購住宅貸款,其服務機關、學校應通知住福會撤銷其貸款資格。

::已核定者,發現有第二項或前項情形者,應予撤銷,如係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並追究其責任。」⑵查原告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獲核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簽訂公教貸款契約,而本件因捷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始辦理查估,原告既係因辦妥住宅貸款依規定應遷出宿舍,而非配合捷運施工而拆遷,應無領取相關拆遷補償費之理。況依前揭規定,公務員經核定貸款後,若再領取政府拆遷補償,將追究其責任,由此可知樂生療養院認定原告無權領取本件相關拆遷補償,應非無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覆樂生療養院函,亦同此意旨。

⒋依民法附合之規定,以及事務管理規則,系爭補償費應給付樂生療養院而非原

告:⑴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

⑵查系爭宿舍,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進行之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計有公建之主

建物面積36.04平方公尺,私建之附屬建物(B、C、D、E)面積合計81.68平方公尺,而私建之附屬建物,是否具獨立性而為獨立之不動產,非無可疑,惟私建之附屬建物係違反前揭規定之增建且均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則可確定。是依前揭借用人應維持現狀,不得要求補償之規定,應認原告於遷出宿舍時,已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其事實上之管理處分移轉予樂生療養院,則本件附屬建築物之補償費,自應由樂生療養院領取。至於農林作物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與不具獨立出入門戶之增建房屋相同,依附合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辦理查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樂生療養院取得所有權,職是相關農林作物之補償費,亦應給付樂生療養院。

⒌提起行政給付訴訟,必也兩造間存在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然查,被告與第

三人樂生療養院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償撥用之法律關係,又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則係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條由被告與第三人樂生療養院協議處理,此有會議紀錄可參,至於地上物查估作業,在台北縣部分,則係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辦理查估作業。故就系爭附屬建物及農作物,被告自始迄今未辦理徵收作業,是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理由述及被告徵收第三人樂生療養院之土地及房舍等語,容有誤會。承上,被告與第三人樂生療養院間係撥用國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反之,被告與原告間則不存在任何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而今原告逕行提行政給付訴訟,實屬無據,並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⒍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有其他員工退還宿舍,始辦理借用該宿舍,而

系爭附屬建物及農作物由何人所蓋所種,第三人樂生療養院既表示不清楚,自無法當然認定為原告所蓋所種,況且依新莊市公所製作之系爭房屋價格調查表

B、C、D、E部分均為主宿舍附屬建物,尤其B、C為依附於主宿舍,E部分為庫房,均不具獨立性,故應認B、C、D、E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況縱認為B、C、D、E部分為原告所增建,依法應於返還宿舍時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不為而一併返還予第三人樂生療養院,應認已將該增建部分(違建)之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予第三人樂生療養院,則第三人樂生療養院自應取得增建部分之權利,始符公平合理。添⒎緣被告需用系爭國有土地,依據土地法第二十六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及

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洽樂生療養院同意後,擬具有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層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國有土地,由資料可知需用土地人為被告,而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樂生療養院。又就地上物部分,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改良物需拆遷補償時,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而補償方式,則依據「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辦理查估補償,由於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為樂生療養院管理之公有房舍(包括病舍、行政大樓及公有宿舍等),是就坐落台北縣轄區之房舍,係由查估權責單位台北縣政府會同核定單位樂生療養院查證處理,而由需地機關即被告負擔查估作業費,並依查估結果將補償費交由樂生療養院具領。惟基於被告與樂生療養院之協議,在樂生療養院之同意下,由被告代將部分補償金直接發給台北縣政府與樂生療養院查定之對象,準此,系爭國有土地地上物之支付補償費關係,確係存在於兩個機關即樂生療養院及被告之間,實與原告無涉。

⒏原告主張準用撥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惟查,按稱準用者,乃法

律為避免規定之重複繁雜,已就事項中一主要事項設有規定,而將類似之其他事項,逕規定準用之,是準用係法有明文,非得自為主張。又關於人民主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自不容自創補償依據,而請求補償,況國有土地之撥用,係存在於各政府機關之間,與機關與人民間之關係顯然不同,自無由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準用撥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補償,實無由成立。

⒐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查:按公務員執行公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況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駁回其訴。添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向樂生療養院借用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宿

舍,並出資增建及種植系爭附屬建物與樹木,被告為興建捷運新莊機廠,予以拆除或移植他處,自應依查估數額對原告補償等語。被告則以其為興建捷運新莊機廠,經核准有償撥用樂生療養院所管理之部分土地,有關地上物查估作業,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依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辦理查估,完成查估補償清冊,送樂生療養院審核認定後,才由被告撥款補償,原告既未列名於樂生療養院確認之查估補償清冊之受領補償人,自無權利請領補償。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辦妥公教購宅貸款,已遷離將宿舍交還樂生療養院管理,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所提公法給付訴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

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辦妥公教購宅貸款,不得續借宿舍而遷離並交還樂生療養院管理等事實,核與本院法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前往樂生療養院履勘時該院院長所述情形,以及證人即樂生療養院職員傅廷方到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有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對其已於上述期間辦妥公教購宅貸款,並不否認,新莊市公所辦理查估經樂生療養院審核認定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清冊亦未列原告為受領補償人,從而被告前述抗辯,自屬可採,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公法上給付或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屬建物及樹木之補償費一、二二○、三一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

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立法理由說明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附屬建物及樹木,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誤認為樂生療養院所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撥用之金額等語,此部分所訴核屬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