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七六、七七四元,經被告查得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轉讓統帥高爾夫俱樂部高爾夫球證,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五一○、○○○元,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函送資料,查得其漏報利息所得一四、二九二、六六七元,併同漏報之薪資所得八四、○○○元、其他所得四九六元及扶養親屬營利所得四、二六三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一七、一四八、二○○元,補徵稅額五、六二一、一九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五、
四六二、八九○元,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二、七二一、三○○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利息所得
一二、二九七、六六七元,重行核定漏稅額為五四三、八二三元,罰鍰為二六四、九○○元(計至百元止),與原核定罰鍰之差額二、四五六、四○○元亦一併核減。原告仍主張其未漏報利息所得,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就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重核復查所為變更綜合所
得總額為四、八五0、五三三元,淨額為三、二七五、八三0元及變更罰鍰為二六四、九00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一、九九五、○○○元併
課其綜合所得稅,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利息所得,故無漏報情事,海調處之職權與查緝逃漏稅無關,陳銘富
等人向海調處檢舉,該處並未就陳銘富等人之檢舉查證或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即逕函送被告辦理,殊嫌草率。事實上原告與陳銘富等三人原均為東南旅行社之董事,陳銘勳兄弟分任董事長、總經理等要職,但因涉及業務侵占,遭公司移送法辦,遂挾怨報復。
⒉行政機關不能僅憑檢舉人之檢舉,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具有行政罰之事實。
被告認定原告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除陳銘富等三人向海調處檢舉時之陳述及提供之票據資料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陳銘富等三人有借貸關係,顯有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
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已登記於
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循,由此判例反面解釋可知,若無抵押權之設定,即不能推定債權人有按時收取利息。本件陳銘富等三人之檢舉資料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之公文書載明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被告自不得推定原告有收取利息。
⒋原告並無證明自己無逃漏所得之義務,被告卻以原告未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未收
取利息,作為認定原告有漏報利息所得之理由,已屬違背行為人無自證違法行為義務之原則,況原告始終否認陳銘富等三人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有利息所得之事實。原告所主張者為消極之事實,亦即不存在之事實,即無證明文件,故無舉證責任。而被告係主張原告因借貸資金與陳銘富等人而有利息收入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關於陳銘富等人提供之支票明細,其中部分由原告之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一
○─一二六一─六帳號兌領之紀錄乙節,原告親自在台新銀行開立並自行使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此有台新銀行營業部就上開帳戶所出具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證。上開帳戶因係原告自行開戶,於開戶時須填具年籍、地址、聯絡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故上開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即明確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資料,而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營業部一○─一二六一─六帳號因非原告開立或使用之帳戶,經向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請該帳戶之八十
一、八十二年度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並無該帳號之基本資料,且兩帳號所用印鑑亦不相同。查一○─一二六一─六帳號之印鑑,係原告擔任國原公司董事長時,放置於公司之印鑑,因國原公司之員工有職工福利金須存放於銀行,但員工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遂借用原告名義及印章開立該帳戶作為職工福利金收支之用,由於該帳戶並非原告所開立,故無基本資料可尋,是以該帳戶實係國原公司職工福利金之帳戶,與原告無關,從而該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國原公司員工所有,非原告所得,不能因國原公司員工借用原告名義開戶,即認定該帳戶之存款為原告利息所得而補徵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維持利息所得一、九九五、○○○元部分(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七四四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三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可證,且經查證結果,該等支票確實由原告之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一○─一二六一─六帳號兌領無誤,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可稽,是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而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無漏報利息所得及罰鍰情事,應不足採,被告重核之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⒉本件被告原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七、一四八、二○○元,補徵稅額
五、六二一、一九二元,並按所漏稅額及漏報之所得屬扣繳所得或非扣繳所得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之罰鍰合計二、七二一、三○○元。嗣依上開判決意旨,核減利息所得一二、二九七、六六七元,變更核定漏稅額五四三、八二三元,仍按漏報之所得屬扣繳所得或非扣繳所得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之罰鍰合計二六四、九○○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主張原告八十二年度有利息收入一、九九五、○○○元漏未申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三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彼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告查證結果,該支票確由原告在台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一○─一二六一─六帳號兌領無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本院卷可徵。是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國原公司員工借用其名義開立作為職工福利金收支之用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前開帳戶所用印鑑為其所有,當屬原告開立使用者,其就所言未能舉證;參以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審理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其參加陳銘富等人之互助會,陳銘富等人倒會後分期之還款,今改稱為職工福利金,前後所言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所稱前開帳戶未如其在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乙節,衡以原告既在同一銀行開立二個帳戶,且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台新銀行營業部與其當時任職公司在同一棟大樓,彼此相熟等語,未重復記載其基本資料亦無足奇,自不能以此即認前者帳戶係借予員工使用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有利息收入一、九九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原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一七、一四八、二○○元,補徵稅額五、六
二一、一九二元及處罰鍰二、七二一、三○○元,予以核減利息所得一二、二九
七、六六七元,重行核定漏稅額為五四三、八二三元,罰鍰為二六四、九○○元(計至百元止),與原核定罰鍰之差額二、四五六、四○○元亦一併核減,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