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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

原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六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六八五、○五一元(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原誤植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合計五、五四五、二二三元,業經該分處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一九○五七一四○○號書函更正),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000000000一號至第00000000000號書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標示(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地號,持分各為千分之一七八○○○區○○段○○段○○○○號,持分萬分之七三六○○○鎮○○段○○○○號;高雄市○○區○○段十之一地號,持分百分之八六。房屋:台北市○○段三○一、三○四、三○五建號○○○鎮○○里○○路○○號);動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RU─七六0、RV─九三○、MB─三九四六、MB─四六四○、MG─四三四三、MG─五六八○、ME─一七一五、ME─二七二三、MJ─○八四二),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答辯狀陳稱: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函請地政機關限制原告移轉財產之書函記載原告欠稅類別及金額有誤載情事,能否更正?又原告所有財產已被法院拍賣者,被告是否除參與分配外,即不得限制原告移轉其他財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前函以原告欠繳地價稅、房屋稅及牌照稅合計五、五四五、二二三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及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事宜,並通知原告,上述不動產及動產分別如下:

⑴土地標示:

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一地號,持分萬分之七三六。

②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地號。

③高雄市○○區○○段十之一地號,持分百分之八六。

④雲林縣○○鎮○○段○○○○號,持分全。

⑵房屋標示:台北市○○段○○段三○一、三○四、三○五建號,持分全。

雲林縣○○鎮○○路○○號,持分全。

⑶車牌號碼:0000000、RU─七六○、RV─九三○、MB─三九四

六、MB─四六四○、MG─四三四三、MG─五六八○、ME─一七一五、ME─二七二三、MJ─○八四二。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是故上開稅捐保全處分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以該範圍為限得為保全為其要件。

⒊被告已於後函自承原處分中關於應納稅捐項目與金額部分認定錯誤,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不應以書函草率更正為之。

⒋另查原告未欠繳被告認定之應納稅捐數額:

⑴關於房屋稅部分:按原告之上開房屋均為空屋未使用,惟被告不查,逕依營

業用稅率計算稅額,應更正以非營非住稅率重新核發房屋稅單。原核課處分違法,原告對違法之處分並無「應繳」之義務。

⑵關於牌照稅部分:原告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因廢棄而以存

證信函向公路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請求註銷登記。車牌號碼00000

00、RU─七六○、MJ─○八四二、ME─一七一五、MG─四三四三之各式車輛,亦因毀損廢棄多年,以存證信函向公路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請求註銷登記。

⑶關於原告座落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即座落於台北市○○段

○○段三○一建號)已由遠東商銀以八千九百九十九萬元承受,原告積欠其本金僅六千五百萬元,尚餘二十萬元餘,被告亦應向管轄法院執行原告積欠稅款,而非以保全稅捐處分限制原告行使權利。

⑷原告並無被告所計算之「應繳稅捐數額」,被告自不得將相當於該數額之原告財產,通知有關機關限制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⒌若認定原處分中應納稅捐項目與金額之記載係屬誤寫誤算,原告不服之處分為

依後函更正項目與金額之前函。(既經更正,訴願期間自應由後函送達後起算。)⒍綜上所述,被告自承其處分有瑕疵,且原告欠稅額亦未達被告所示數額,被告自不得以該數額之範圍限制原告權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⒉原告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七、六八五、○五一元,原誤植地價稅及房屋稅

、牌照稅合計五、五四五、二二三元,業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一九○五七一四○○號書函更正在案,原函文係誤多植牌照稅三字,並非開徵牌照稅,且原欠稅金額為短計,而非溢計,尚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卷查原告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未依上開規定於限期內申請復查,原告於收到上開保全處分之通知函後,始對先前確定之房屋稅核課稅率表示不服,其理由自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其原○○○區○○段○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等三筆

土地(持分千分之五十八)及同小段三○一建號建物(持分全)拍賣金額執行欠稅乙節,在未蒙法院分配清償欠稅前,為確保稅捐,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租稅保全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七、六八五、○五一元(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原誤植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合計五、五四五、二二三元,業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一九○五七一四○○號書函更正),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000000000一號至第00000000000號書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標示(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地號,持分各為千分之一七八○○○區○○段○○段○○○○號,持分萬分之七三六○○○鎮○○段○○○○號;高雄市○○區○○段十之一地號,持分百分之八六。房屋:台北市○○段三○一、三○四、三○五建號○○○鎮○○里○○路○○號);動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RU─七六0、RV─九三○、MB─三九

四六、MB─四六四○、MG─四三四三、MG─五六八○、ME─一七一五、ME─二七二三、MJ─○八四二),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訴稱: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保全處分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

以該範圍為限得為保全為其要件。被告既自承原處分中關於應納稅捐項目與金額部分認定錯誤,侵害原告權益,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不應以書函草率更正為之。

⒉次查原告未欠繳被告認定之應納稅捐數額:

⑴關於房屋稅部分:原告之上開房屋均為空屋未使用,被告竟依營業用稅率計

算稅額,應更正以非營非住稅率重新核發房屋稅單。原核課處分違法,原告對違法之處分並無「應繳」之義務。

⑵關於牌照稅部分:原告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因廢棄而以存

證信函向公路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請求註銷登記。車牌號碼00000

00、RU─七六○、MJ─○八四二、ME─一七一五、MG─四三四三之各式車輛,亦因毀損廢棄多年,以存證信函向公路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請求註銷登記。

⑶關於原告座落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即座落於台北市○○段

○○段三○一建號)已由遠東商銀以八千九百九十九萬元承受,原告積欠其本金僅六千五百萬元,尚餘二千餘萬元,被告應向管轄法院執行原告積欠稅款,而非以保全稅捐處分限制原告行使權利。

⑷原告並無被告所計算之「應繳稅捐數額」,被告自不得將相當於該數額之原告財產,通知有關機關限制原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⒊被告既自承原處分所載之應納稅捐項目與金額有誤寫誤算情事,既經更正,訴願期間自應由後函送達後起算。

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項規定為稅捐保全之規定,並非核課處分,依法對原告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以審究。原告如認被告另案對其房屋稅及對其所有MB─四六四○、ME─二七二三、RU─七六○、MJ─○八四二、ME─一

七一五、MG─四三四三之車輛使用牌照稅之核課有誤,應就各該核課處分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況本件原處分所保全之稅捐原告欠繳應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不包括汽車牌照稅,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前雖曾誤植原告欠繳地價稅、房屋稅及牌照稅合計該五、五四五、二二三元,該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一九○五七一四○○號書函更正在案原告欠繳應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為七、六八五、○五一元,查原函文係誤多植牌照稅三字,並非開徵牌照稅,且原欠稅金額為短計,而非溢計,尚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從而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以被告為保全稅捐之執行,就原告所有不動產及車輛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已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千九百九十九萬元承受,其積欠本金僅六千五百萬元,尚餘二千多萬元,被告應向管轄法院執行其積欠稅款乙節,查原告所有不動產被拍賣後,被告在未蒙法院分配清償欠稅前,為確保稅捐,被告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租稅保全處分。

六、末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財產實施保全處分者,據原告自陳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三○一、三○四、三○五號房屋,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八千九百九十九萬元承受。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ME─二七二三號、RU─七六○號、MJ─○八四二號、ME─一七一五號、MG─四三四三號汽車,均因廢棄多年,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管轄之公路局監理所請求註銷登記。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財產所為之保全處分,即無甚價值可言,應不至發生為不相當之保全處分之問題。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