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1年度訴字第4667號原 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乙○○ 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之5
6樓(現上列當事人間因審計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2.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且該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間為臺北縣汐止鎮(按:88年6月28日升格改制為汐止市)鎮長,辦理329公投活動以道路工程附加成本之工程管理費支應,因不足部分動支第一預備金新台幣(下同)4,464,955元未經汐止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室)乃於86年8月13日、11月5日分別以審北三字第865916號函、審北三字第868464號函請原告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追收繳庫。原告乃於89年10月31日、90年1月10日分別以89北縣汐建字第25350號函、89北縣汐建字第28352號函請被告繳納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未為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4,464,955元,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審計法第78條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第以凡經審計機關依法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各案件,皆屬最終審定,其追繳之必須執行與執行之必須有效,殆為不爭之論,苟因延抗不繳,迭催無效致須提起訴訟,勢將纏訟多時而不決,且有司法機關干涉審計最終決定之虞,為免公庫遭受重大損失,並使審計權有效行使,乃修正為現行法限期追繳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規定之由來。經查本件被告於擔任汐止鎮鎮長期間,辦理329公投活動以道路工程附加成本之工程管理費支應,因不足部分動支第一預備金4,464,955元未經汐止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經審計機關審計室決定繳還,並函請原告追收繳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審計室86年8月13日審北三字第865916號函、86年11月5日審北三字第868464號函及原告89年10月31日89北縣汐建字第25350號函、90年1月10日89北縣汐建字第2835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負繳交上開4,464,955元之責任,應可確定。惟徵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給付,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否則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且查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況本件原告已於89年10月31日89北縣汐建字第25350號催繳函中限期被告應於89年11月30日繳納,此觀卷附該函影本即明,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可依該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