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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九號

原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煙毒、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十二年二月,入監服刑。嗣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假釋,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在台中縣市地區不詳地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九七○四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及補正狀載意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被告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警方在未出示搜索票及警察證件之情況下,逕行搜索,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雖規定,在符合法定要件下,警方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惟當日警方在原告身上車中並未搜獲任何毒品及違禁物,原告亦非現行犯。警方欲偵查訴外人王俊欽,竟要脅原告幫助,惟僅警員進入王俊欽住處,原告並未進入,則於王俊欽住處所查獲之毒品物器怎會是原告所有?再者,原告之警訊筆錄亦無記載上開證物,更無尿液檢驗報告證明原告有施用毒品。

2、九十二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臺中地院及被告均以原告之自白為依據,認定原告觸法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判決原告有罪,並撤銷原告之假釋,為此,請法院明察,且原告對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狀請臺中地院轉呈臺灣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非常上訴,藉以還原告之清白。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2、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係:⑴原告所涉毒品案件,警方實施之訊問、搜索等行為,與法有違;法院認定其施用毒品,違背證據法則。⑵原告已對臺中地院前開刑事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惟查,原告主張其所涉毒品案件,警方實施之訊問、搜索等行為,與法有違;法院認定其施用毒品,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係屬刑事司法範疇,非被告所得審究,且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至原告主張其已對臺中地院前開刑事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

3、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因煙毒、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十二年二月,入監服刑。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假釋,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在台中縣市地區不詳地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九七○四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所涉毒品案件,警方之訊問、搜索等行為,與法有違;法院認定其施用毒品,違背證據法則。原告已對臺中地院前開刑事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惟查:

1、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在台中縣市不詳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乃撤銷其假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觀諸原處分卷附之臺中地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九七號檢察官聲請裁定將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之記載,原告犯罪證據為:警訊及偵查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四點一公克、施用毒品工具(殘渣袋十五個)、原告持有上開贓證物為警當場查獲,暨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之記載,該院因認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原告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證物扣案可稽,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以原告主張警方之訊問、搜索等行為,與法有違,上開扣案之證物非原告所有,亦無尿液檢驗報告證明原告施用毒品,法院認定原告施用毒品,違背證據法則,且原告已對臺中地院上開刑事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自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且因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獲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該毒品,即屬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本件原告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原告前因煙毒、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十二年二月,嗣獲假釋後,復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原告違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