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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五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等以被害人楊進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騎乘GBO─八一一號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大橋慢車道遭不明車輛撞擊,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等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為此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一四號、第三二號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等不服,申請覆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五號決定書駁回申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補償金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一次支付。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補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一次支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本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他人涉嫌犯罪,認定楊進

貴非因犯罪而死亡,否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聲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之子楊進貴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0)自台北縣三重市○○路(往士林方向)行駛至重陽大橋慢車道,突遭不明車輛撞擊,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至現場製作肇事現場圖,並經路人報警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急救,經診治結果,左肩脥骨斷裂,骨頭插入肺部造成血胸,又腹部遭受強力撞擊致腹部多項器官嚴重破裂,腹部大量出血不止,經緊急輸血達三、四十袋(每袋二五○CC)仍然宣告不治,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宣告死亡。有新光醫院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在案(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五號月股)。

⒉原審議委員會駁回理由係以:「死者楊進貴生前有飲用一瓶米酒,有長期喝酒

及肝硬化病史且經目擊證人亦未發現死者係遭其他車輛撞擊,足見應係死者騎車不慎跌倒所致臚內出血而死亡。」等語。惟查,死者楊進貴縱於生前二小時有飲用一瓶米酒,實不能據此推測死者係騎車不慎跌倒。尤以依新光醫院診斷書係記載:「⑴大量消化道出血。⑵腹內出血。⑶休克。⑷左鎖骨骨折。⑸左側肋骨骨折。⑹左側氣胸。⑺頭部外傷。」根本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詎事後檢察官會同法醫驗屍時,於相驗屍體證明書竟載「顱內出血」「騎士跌倒」,殊屬違誤,誠不知何所據而云然。

⒊事實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死者剛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時,尚會說話,曾

表示係遭不明車輛擦撞而跌倒,此可傳訊當時一一九救護人員及新光醫院值班醫師即明。且依新光醫院主治醫師張惠華當日於急診時告訴家屬表示,依傷勢一大量消化道出血及腹內出血等情,可知係腹部遭受外力強力撞擊以致腹內各項器官均嚴重受創破裂,如為單純意外跌倒,當不致於如此,研判應為遭車輛撞擊所致。故原審議委員會認定係死者自行騎車不慎跌倒,殊屬違誤。

⒋又被告所謂警員查訪目擊證人並未發現死者遭其他車輛撞擊,事實上警員只是

查訪附近住家或店家,然而當時已天黑,且附近住家或店家與車禍肇事現場尚有一段相當遠的距離,因此當時並無人目擊現場情形,自無從提供具體之線索,然究不能因此推論死者係自行騎車跌倒。另死者機車確有碰撞痕跡,有照片可稽。至於現場圖及照片,據悉警員於案發當時並未製作,而係於事後再補作,且未知會家屬前往,自不足為憑。

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覆審決定書謂:「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為『顱內出

血』『騎士跌倒』部分並無不符之處。」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新光醫院診斷書並無此記載,而法醫既未經解剖屍體,如何能憑空記載「顱內出血」?另未傳訊證人足以證明騎士自行跌倒,何來如此記載?殊屬草率,難昭折服。⒍本件原告甲○○聲請補償之金額臺佰零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其中捌拾肆萬

元為扶養費,貳拾肆萬貳仟元為殯葬費,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為醫藥費;又原告丙○○○聲請補償之壹佰萬元為扶養費。

⒎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宗旨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

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該法第一條揭有明文。故對於犯罪行為人已逃逸無蹤之情形,被害人求償無門尤有仰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予補償及保護之必要。從而在認定是否屬於「犯罪行為」或「自行不慎發生意外」之情況,自應審慎斟酌各項證據及經驗法則等情況詳為認定,殊不能以找不到犯罪行為人,即推定為「自行發生意外」,實乃不負責任之行為。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使無法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之被害人給予補償之機會(該法第十一條參照)從而於認定是否有犯罪行為而犯人逃逸無蹤之情形,毋寧採取較寬之認定標準,此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大異其趣迥然不同,其理甚明,恭 請明鑒。

⒏後查被害人正值三十六歲青壯年時期,正是人生最璀璨之階段,遭此突來車禍

遽逝,令人不勝唏噓。又本件犯罪人逃逸無蹤,冤屈難伸,死者已難瞑目,且未能獲得分文賠償,更無領受任何保險給付,須由年邁雙親即原告予以安葬,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懇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不勝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認死者楊進貴遭不明車輛擦撞而跌倒,所憑證據無非係死者剛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時,表示遭不明車輛撞擊。惟查:死者楊進貴騎乘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旁跌倒前二小時,有飲用一瓶米酒,此經證人陳嬰鶯證述明確,而死者送入新光醫院後,胃鏡檢查為胃潰瘍併大量出血,再者,死者有長期喝酒及肝硬化病史,且剛入院時抽血檢測的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七點二MG/DL,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新醫醫字第一○二六號函可查。復經警員查訪目擊證人,亦未發現死者係遭其他車輛撞擊之情事,而參酌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未發現車禍撞擊之痕跡及煞車痕,且死者機車亦無遭碰撞之痕跡,足見本件應係死者騎車不慎跌倒導致爐內出血而死亡。且經被告所屬檢察官調查結果,亦未發現有人涉嫌犯罪,有相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綜上,足認死者非因犯罪而死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森土,訴訟中變更為丁○○,業據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二人係楊進貴之父母,渠以楊進貴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騎乘GBO─八一一號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大橋慢車道遭不明車輛撞擊,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等為此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一四號、第三二號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等不服,申請覆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五號決定書駁回覆議等情,有原告聲請狀、被告上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覆議決定,起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楊進貴事發時所騎機車係遭不明車輛撞擊所致,所執論據為:㈠楊進貴經診治結果左肩脥骨斷裂,骨頭插入肺部造成血胸,又腹部遭受強力撞擊致腹部多項器官嚴重破裂,腹部大量出血不止及㈡新光醫院診斷書記載:「⑴大量消化道出血。⑵腹內出血。⑶休克。⑷左鎖骨骨折。⑸左側肋骨骨折。⑹左側氣胸。⑺頭部外傷。」根本並無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顱內出血」之情形。㈢楊進貴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死者剛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時,尚會說話,曾表示係遭不明車輛擦撞而跌倒,此可傳訊當時一一九救護人員及新光醫院值班醫師即明。㈣被告所謂警員查訪目擊證人並未發現死者遭其他車輛撞擊,事實上警員只是查訪附近住家或店家,然而當時已天黑,且附近住家或店家與車禍肇事現場尚有一段相當遠的距離,因此當時並無人目擊現場情形,自無從提供具體之線索,然究不能因此推論死者係自行騎車跌倒。㈤死者機車確有碰撞痕跡,有照片可稽。㈥至於現場圖及照片,據悉警員於案發當時並未製作,而係於事後再補作,且未知會家屬前往,自不足為憑。㈦依新光醫院主治醫師張惠華當日於急診時告訴家屬表示,依傷勢大量消化道出血及腹內出血等情,可知係腹部遭受外力強力撞擊以致腹內各項器官均嚴重受創破裂,如為單純意外跌倒,當不致於如此,研判應為遭車輛撞擊所致。故原審議委員會認定係死者自行騎車不慎跌倒,殊屬違誤等情。

五、查原告之子楊進貴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騎乘所有GBO─八一一號機車,自台北縣三重方向往台北市士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大橋慢車道,人車倒地,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經送至新光醫院急救,旋因急救無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宣布死亡。該醫院診斷楊進貴傷勢為:「⑴大量消化道出血。⑵腹內出血。⑶休克。⑷左鎖骨骨折。⑸左側肋骨骨折。⑹左側氣胸。⑺頭部外傷。」等傷情,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嗣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進行相驗,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為「甲、顱內出血。乙、騎士跌倒」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檢察官隨即命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對三重市○○路○號、二五號及五十三號攤販進行訪查,均無目擊者目睹事發經過,有查訪紀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亦函請新光醫院查詢楊進貴入院時血液酒精濃度及就診紀錄,經新光醫院函復楊進貴入院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九七.二MG/DL,且有長期喝酒及肝硬化病史,經參酌警訊證人陳嬰鶯證述事發前二小時楊進貴曾飲用一瓶米酒之事實,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楊進貴所騎機車無遭撞擊之痕跡等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本件楊進貴之死亡係「騎機車跌倒致顱內出血致死」而簽結在案,有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準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檢察官認定楊進貴係因酒後騎車跌倒致死,本件經偵查並未發現有人涉嫌犯罪。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聲請,據以否准,核非無據。

六、原告雖執前情,主張楊進貴係遭不明車輛擦撞而跌倒;但查:㈠原告前揭陳稱楊進貴左肩脥骨斷裂,骨頭插入肺部造成血胸,又腹部遭受強力撞擊致腹部多項器官嚴重破裂,腹部大量出血不止之傷勢,與卷附新光醫院診斷証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紀錄未盡相符,且縱有該等傷勢,亦不能證明係因外來車輛撞擊所致。㈡新光醫院乙種診斷書所為診斷雖無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顱內出血」之死因記載;惟無據此執為楊進貴係遭不明車輛撞擊之推論。㈢原告陳稱楊進貴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死者剛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時,尚會說話,曾表示係遭不明車輛擦撞而跌倒一節,未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苟有上開證據,應向承辦犯罪追訴為職責之檢察官力陳,惟竟未見原告於檢察官相驗或偵查中有所指訴,況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明:「我們有請新光醫院的醫師為證,但他們都說已經不記得了,所以找不到證人‥」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㈣原告自承事發經過,當時並無人目擊現場情形,自無從提供具體之線索,然究不能因此推論死者係自行騎車跌倒云云;但查亦無據此推論係遭不明車輛撞擊所致之餘地。㈤原告主張死者機車確有碰撞痕跡,並提出照片為證;但查事發現場照片業據承辦檢察官偵查,認定無撞擊痕跡,苟原告認定確有撞擊痕跡,於偵查中即應據以向承辦檢察官陳請繼續偵辦追緝肇事者,得證實本件楊進貴之死亡係他人犯罪行為所致,再據以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始為正途。㈥原告主張現場圖及照片,據悉警員於案發當時並未製作,而係於事後再補作,且未知會家屬前往,自不足為憑云云;查原告既自承「據悉」即表非確切證據,且基於檢察官指揮警察辦理車禍案件之實務,現場圖及照片之繪製,貴在迅速、確實,要無知會家屬前往之理。㈦至原告主張依新光醫院主治醫師張惠華於當日急診時告知家屬,依傷勢研判楊進貴應係遭車輛撞擊所致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後經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檢察官並即命警察人員對現場附近攤販進行訪查,並函請新光醫院查詢楊進貴入院時血液酒精濃度及就診紀錄,再參酌警訊證人陳嬰鶯證述事發前二小時楊進貴曾飲用一瓶米酒之事實,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楊進貴所騎機車無遭撞擊之痕跡等情,乃認定本件楊進貴之死亡係「騎機車跌倒致顱內出血致死」,已如前述,此為負責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有人涉嫌犯罪」,綜合各項事證,所為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原告主張上情,縱認屬實,亦僅係醫師研判之意見,實難憑此執以認定楊進貴確係因他人犯罪而致死亡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各情,尚難以推翻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前揭偵查結果。準此,原告謂楊進貴之死亡係不明車輛撞擊所致一節,尚非可採。

七、綜合上述,原告之子楊進貴英年早逝,固令人惋惜;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在於補償、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開宗明義之明文;其補償之前提,必以死亡或受重傷者係「犯罪行為」之被害者始足當之,要無因車禍死亡者之家屬,依其推論,認定有肇事逃逸者未獲追緝,即遽以聲請補償之理。被告以職司犯罪偵查之本件車禍承辦檢察官查無其他肇事者之犯罪行為,否准原告之聲請,核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依所請核付補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