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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00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貪污罪,經前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九年度南判字第00二號判決有罪,其以參與該判決之審判長戚匯萍及審判官郭泰煌犯瀆職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不受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判決,以程序理由諭知不受理)。原告即據此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駁回,復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九十年忠裁字第0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致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院長、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國防部部長等申請書稱:戚匯萍及郭泰煌因犯瀆職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年忠裁字第0一六號裁定卻認該二人並無不法,顯與事實不符,請依法導正等語,嗣又以國防部逾二個月未予處理云云,提起訴願。

三、查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國防部部長雖有監督各級軍事法院之權,但僅限於行政監督,並不包括審判上之監督,此觀軍事審判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駁回,復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九十年忠裁字第0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審判即已確定,依前所述,國防部就該審判結果,並無監督之權,自無「導正」之可能。是原告向國防部申請導正,於法無據,國防部未予回覆,亦難謂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核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尚屬有間,原告對此提起訴願,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委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訴願被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國防部,原告起訴狀卻列載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為被告,亦屬有誤。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即無再行命補正被告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