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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陳訴事件,原告以被告未於三個月內糾、彈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經提起訴願,亦未於三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乃向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向被告機關陳述,指後勤司令部軍事法庭以其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渉有違失,經被告機關提經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國防及司法兩委員會第一屆第三十六次會議討論,認尚難認後勤司令部軍事法庭有所違誤,乃決議:「存。並通知原訴人」,並由國防委員會函復原告在案。嗣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機關陳述略稱:「國防部軍法局等審理渠渉貪污案件,枉法裁判;檢察官未依法定職權提起非常審判,均渉有違失,請求查處」云云,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提交司法及獄政、國防及情報兩委員會第三屆第四次聯席會議討論,認原告續訴內容並無新事證,乃決議:「函復陳述人後存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復原告。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原告再度向被告機關陳述略稱:「國防部軍法局主任檢察官未依法定職權提起非常審判,均渉有違失,請求查處」云云,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交司法及獄政、國防及情報兩委員會第三屆第四次聯席會議討論,認原告續訴內容並無新事證,乃決議:「函復陳述人後存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復原告。惟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為相同之陳述,被告機關以原告並無新事證一再陳述,乃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簽奉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召集人核定後併案存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機關陳述後逾三個月未獲處理,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已逾三個月未獲處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以下賠償金,審理中又追加為請求判命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以下,一百萬元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云云。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以下,一百萬元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陳明狀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指被告機關接受其陳述指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執法不當,未於法定期間處理,能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前被告向機關陳述指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執法不當,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院台司字第九○二六○一三八九號函函復原告,謂原告該次陳述,與前次陳述並無新事證等語,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證明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執法不當,再次向被告機關陳述,被告機關竟於收受後逾三個月不為處理,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向被告機關陳述,指後勤司令部軍事法庭以其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渉有違失,經被告機關提經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國防及司法兩委員會第一屆第三十六次會議討論,認尚難認後勤司令部軍事法庭有所違誤,乃決議:「存。並通知原訴人」,並由國防委員會函復原告在案。嗣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機關陳述略稱:「國防部軍法局等審理渠渉貪污案件,枉法裁判;檢察官未依法定職權提起非常審判,均渉有違失,請求查處」云云,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提交司法及獄政、國防及情報兩委員會第三屆第四次聯席會議討論,認原告續訴內容並無新事證,乃決議:「函復陳述人後存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復原告。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原告再度向被告機關陳述略稱:「國防部軍法局主任檢察官未依法定職權提起非常審判,均渉有違失,請求查處」云云,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交司法及獄政、國防及情報兩委員會第三屆第四次聯席會議討論,認原告續訴內容並無新事證,乃決議:「函復陳述人後存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復原告。惟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為相同之陳述,被告機關以原告並無新事證一再陳述,乃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簽奉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召集人核定後併案存查,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陳述案件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其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陳訴,指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執法不當,嗣以陳述後逾三個月未獲處理,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已逾三個月未獲處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機關給付原告百萬元以下賠償金,審理中又追加為請求判命被告機關賠償一千萬元以下,一百萬元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依該法條之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並無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賠償之規定,原告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機關賠償伊一千萬元以下,一百萬元以上,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