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七號
原 告 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丙○○
參 加 人 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代 表 人 翁禎祥(局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雙軌隧道用電車線懸臂結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九七四八號專利證書。嗣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以台灣鐵路管理局於七十八年使用該專利產品多次,對之提出請求撤銷專利權,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九一○○○○○四號處分書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五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