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貽渲右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八月一日任職台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下稱明德國中)教師,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四六九○二號函核敘薪級新台幣(下同)二二○元,旋辭職出國進修,八十二年六月取得美國喬治亞大學碩士學位,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受聘為台中市曉明女子高級中學(下稱私立曉明女中)教師,敘薪三三○元,並將改敘申請變更保險薪級及申請參加私校保險案,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教人字第○四四四二號函准予備查。
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豐原高級中學(下稱國立豐原高中)教師,經該校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豐中人字第九○二七五一號九月份教職員任免敘薪月報表報請被告教育部核敘原告九十學年度薪級四三○元。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教中(人)字第九○五二○五九一號書函復國立豐原高中,採計原告曾任私立曉明女中八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敘薪三三○元。
三、原告經由國立豐原高中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教中(人)字第○九一○五○三五二八號書函復略以原告係由私立曉明女中轉任國立豐原高中,請依照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原告經由國立豐原高中向被告再申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教中(人)字第○九一○五四一七八三號書函復以本案仍請依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教中(人)字第九○五二○五九一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教中(人)字第○九一○五○三五二八號書函規定辦理。國立豐原高中乃將被告前開函復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六○一二四三○號函說明三,略以「以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同意於本部(即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且於八十五年八月任教私立曉明女中時,已依前二項規定敘薪,採認原任職國中教師之年資提敘。又八德國中羅姓教師於八十二年介聘桃園八德國中,其敘薪亦採計曾任大專助教(提敘低於二四五)之年資提敘。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故被告於本案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作相同之處理,方為合理。
㈡、次依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一二九號書函規定,「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採計職前年資之適用情形,係指原任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被告該函發布當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在私立中學任教,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且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轉任之核敘資格及薪給,其服務年資均得合併採計,為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之,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任職私立曉明女中,該校依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一二九號書函規定,採計年資並報請教育廳改敘申請變更保險薪級及申請參加私校保險,核備在案,其核敘應受保障,不因轉任國立豐原高中而受影響。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原告於私立曉明女中之核薪既經教育廳核備,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自不待言。
㈢、又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教師遴用資格,應依公立學校之規定,且公立學校教師互轉任時,其退休、撫卹、資遣之年資併計,並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而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指稱「以現行敘薪制度,私立學校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時,尚無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其理由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即公立學校之敘薪亦須送教育主管機關核備。因此公私立學校之敘薪程序均須送教育主管機關核備,並無不同,是以,原告前於私立曉明女中之敘薪案既經前台灣省教育廳核備在案,其核備即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容被告恣意推翻。另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已明確規定,私立學校準用公立學校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二四三○號函釋示意旨雖未明示私立學校得予適用,惟非不得類推適用。準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在私立曉明女中已敘薪至四三○,惟於同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豐原高中,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卻僅核敘三三○,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自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二)人字第○六五○三五號書函略以「查本部(即被告)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及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輔導各級私立學校,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共同基金,同時輔導各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成績考核制度。上開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準此,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任教明德國中,八十年八月辭職進修,八十二年六月獲美國喬治亞大學碩士,八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受聘為私立曉明女中教師,任教五年,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豐原高中教師,其敘薪應依據公立學校教師之敘薪規定辦理。準此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尚不得以私立學校所敘定之薪額銜接為公立學校之薪級,以目前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採計提敘薪級,仍應依被告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之函釋辦理。復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一二九號書函以,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二四三○號函規定:「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依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三六三九號函釋,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按上開規定係就當時個案及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相關規定見解不同而作成之彈性規定,其適用情形,係指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上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原告於上函發布時並非公立中小學教師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敘薪規定至為明確,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對本案之處理事項,均係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件事實經過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甲○○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八月一日任職台北市立明德國中教師,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四六九○二號函核敘薪級二二○元,旋辭職出國進修,八十二年六月取得美國喬治亞大學碩士學位,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受聘為台中市私立曉明女中教師,敘薪三三○元。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豐原高中教師,經該校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豐中人字第九○二七五一號九月份教職員任免敘薪月報表報請被告教育部核敘原告九十學年度薪級四三○元。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教中(人)字第九○五二○五九一號書函復國立豐原高中,採計原告曾任私立曉明女中八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敘薪三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各該函為證,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二四三○號函釋:「...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隔一年,提敘一級;」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八十五年八月任職私立曉明女中,已依前二項規定敘薪,採認原任職國中教師之年資提敘,且類似案件之八德國中羅琬珉教師介聘案,其敘薪亦採計曾任大專助教之年資提敘,本案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作同一處理。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且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轉任之核敘資格及薪給,其服務年資均得合併採計,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任職私立曉明女中,已依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一二九號書函所釋,採計年資並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改敘申請變更保險薪級及申請參加私校保險核備在案,其核敘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不因轉任國立豐原高中而受影響云云。
三、是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是否得逕予銜接支薪或仍應有其他函釋之限制?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揭明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教育部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基準,此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扞格,然此一法律漏洞之補充,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在不違反法治國家之重要法律原則之下,本院仍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法規適用之爭議,玆分述如下:
㈠、公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
1、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薪級核敘之基準,
2、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暨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四八八八一號書函規定「公立國中教師轉任公立國小教師需否重辦理敘薪一案,依現行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間之轉任,或公立中小學校教師與公立大專校院教師間相互轉任,其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薪級,得在轉任後所任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依上開規定,係規範公立學校教師間之轉任得予銜接支薪。
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
1、按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敘薪,係依據被告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三一三號函規定:『關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現已修正為第五十七條):『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被告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七九)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⑴、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已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⑵、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已修正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⑶、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按年提敘薪級」係指依足學年度,並參加成績考核考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成績考核,應請繳附該校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方可採計。』之規定辦理;又有關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係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說明五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其所稱「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係以其「現敘薪級」為衡量依據。因此,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
2、所謂「職務等級不相當」,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現改列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㈢、依上開法規,顯然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不能與公立學校教師相同在轉任後所任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而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已修正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及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之事項,二者顯有差別待遇,如此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法,玆就原告所提之主張分述如下: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㈠、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闡釋在案。
㈡、經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二)人字第○六五○三五號書函準此,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二、是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已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㈠、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已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按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亦有教育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九三八二號函同上意旨。
㈡、又查上開法條所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之定義,教育部雖就「核定有案者」曾經教育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七九)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但仍應係指對私立學校教師資格及薪給之審定等而言,其他事項之核備,不應認合於該條之審定等行政行為,是以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教人字第四四四二號函,主張已經核定其資格,自應採計年資云云,惟查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教人字第四四四二號函所核備之事項,僅係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改敘申請變更保險薪級及申請參加私校保險之核備,尚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已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別。
三、是否違反教育部相關函釋?按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六○一二四三○號函說明三,略以「以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同意於本部(即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次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一二九號書函規定,「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採計職前年資之適用情形,係指原任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被告該函發布當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再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惟查,上開函釋係指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三六三九號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至嗣後初任、再任或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其職前年資採計均應按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三六三九號函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原告於上函發布時並非公立中小學教師自不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未予適用,自屬無誤。
四、是否有就其他相同個案作不同處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主張類似案件之八德國中羅琬珉教師介聘案,其敘薪亦採計曾任大專助教之年資提敘,本案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作同一處理云云。惟查,羅琬珉教師在上開於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三六三九號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而原告當時係私立學校教師,二者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比照。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採計原告曾任私立曉明女中八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敘薪三三○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