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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因犯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刑期屆滿日原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函請台灣宜蘭監獄報經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九一○○二五七九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主張其未施用海洛因,或因感冒服用藥物,導致尿檢呈陽性反應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處分對原告之基本權利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因感冒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冀鈞院詳查實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被告核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是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法院刑事裁定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及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刑法第九十三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犯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刑期屆滿日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函請台灣宜蘭監獄報經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九一○○二五七九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執更己字第四七七號執行指揮書、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法九十矯字第○一四五九○號函核復原告之假釋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檢茂謝字第三○三三七號函、台灣宜蘭監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宜監德教字第○九一○○一二二一七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九一○○二五七九七號函及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因感冒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查獲,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原告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認定原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依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未施用毒品,或因感冒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自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且因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即屬明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下達「不得吸食迷幻藥品」之命令(迷幻藥品之危害程度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輕,舉輕以明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加不得施用);而原告前因犯煙毒等罪經判處徒刑獲假釋後,復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則被告於台灣宜蘭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被告時,裁量認為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