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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翁雅欣律師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庚○○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訴字第三十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參加人環保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廢光阻液交由順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該廢光阻液含有乳酸乙酯、二庚酮等多項非屬順倉公司核可清除處理之有害廢溶液,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新竹市環保局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二八五二號函對原告所屬FAB8A、FAB8B、FAB8C、FAB8E、FAB8F等五廠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採證是否違法?原處分就原告所屬各廠均同處最高罰鍰額,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反事實,欠缺明確證據。

(一)、原處分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環三處字第000719︱000721、000723、000725

號處分通知單,所認定之「違反事實」為原告FAB8A、FAB8B、FAB8C、FAB8E及FAB8F各廠(以下簡稱「原告五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含乳酸乙脂廢棄物委託未取得乳酸乙脂處理核可廠商處理」(請參見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五廠各有違反事實,係憑下列證據:(1)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之稽查紀錄,(2)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稽查紀錄),(3)「UMC廢溶劑產量」表。細觀九月二十九日稽查紀錄之「其他稽查重點情形概述」記載內容:「目前該公司廢溶劑清除處理情形為有害廢溶劑交予順倉清除處理(部分),一部份暫存油源公司及暫存(於廠區)」;十月四日稽查紀錄之「其他稽查重點情形概述」記載內容:「請該公司提供『光阻液』及『去光阻液』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觀諸前揭稽查紀錄,均未見原告之違反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與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係以產量表為其據以裁罰之判斷基礎。

(三)、惟查,原告自始即一再表示該產量表第三欄內所載之「主成分」,係溶劑(

即原物料)之成分,並非廢溶劑(即原物料經晶圓生產製程後殘餘之廢棄物)之成份。而參加人將產量表之「溶劑總類」及「主成分」,標示如下:

PFI(光阻去除液),Methyl amyl Ketone (二庚酮);OK82(OK82正光阻液),並未將之標示為「廢去光阻液」或「廢光阻液」。由參加人之標示,顯可推知「溶劑總類」欄下所記載者應為「原物料」,而所謂之「二庚酮」、「乳酸乙脂」係原物料之「成分」。故原告自始不曾表示其所產出之廢溶劑內含有「二庚酮」、「乳酸乙脂」,由產量表亦無法推知系爭違反事實。

另外,參加人庭呈有「各廠廢溶劑已檢測項目」,由該資料可知,事實上,各廠之廢溶劑並未被檢測出含有二庚酮或乳酸乙脂之成分。是以,系爭產量表無法證明原告所產出之廢溶劑含有「二庚酮」、「乳酸乙脂」。

(四)、查原告已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範例及晶圓製程之參考文獻,證明縱使原告於

晶圓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溶劑成分包含「乳酸乙脂」及「二庚酮」,該二化學成分亦已於製造過程中揮發、蒸發或起化學作用而轉換為其他物質,不可能殘留於「廢溶劑」。

(五)、雖參加人一再主張「光阻液」、「去光阻液」就是「『廢』溶劑」,然按屬

性為原物料之「光阻液」、「去光阻液」,並非廢清法所欲管制之事業產出之廢棄物,二者之區別,如渭涇分明;且按常理,廠商亦不可能將其所高價購買之「光阻液」及「去光阻液」當成廢棄物,再花費請人處理,則參加人此一主張明顯已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參加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於華邦公司及順倉公司之稽查紀錄,分別明確於「其他稽查重點情形概述」欄內,記載「其廢溶劑內含廢光阻液,其中廢光阻液中乳酸乙脂非順倉核可項目」,「該公司處理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光阻液」,參加人當時並未將「光阻液或去光阻液」,混淆為廢溶劑,何以在本件訴訟中反覆。兩相對造,參加人所謂其專業上判斷的正確性與合理性,恐有疑義。

(六)、綜觀全卷,本件被告僅憑原告說明「溶劑種類」及溶劑「主成分」之一紙表

格為不利判斷,而未就廢溶劑採樣鑑定,亦未於違反事實「現場」(例如順倉公司)作成稽查紀錄,其據以裁罰之判斷基礎,其正確性與合理性堪疑。

是以,本件被告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事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被告對原告五廠各科處最高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細觀本件之原處分,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第二次違犯(請參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惟查,被告所謂之前案,係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環保署稽查之永隆違法清除案件(請參見被證五),而本件原處分之違反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生時間早於永隆之前案。故客觀上,不能認為本件原告係「再犯」、「第二次違犯」、「明知故犯」,而有應課以最高罰鍰之違法性。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五廠均各課以最高罰鍰,難謂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與比例原則有違,實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要無疑義。

三、原處分援用行為時(下同)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按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惟查,行為時(下同)之廢清法並未規定對違反廢清法第十三條者如何處罰,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裁罰性法規命令。毋寧認為其為立法之疏漏,而後於修正後之廢清法,始填補此一漏洞,此參照修正後之廢清法第五十三條始有明確規定,即可明瞭。又廢清法第十五條並未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行為時之方法及設施標準有具體明確具體之法律授權。

(二)、是以,原處分援用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處罰原告,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事實,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課以處罰。

(一)、依原告乃委託順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及操作許可證之記載,順倉公司經主管

機關許可,得清除及處理「有機廢溶劑(含丙酮……醋酸乙脂……)」「C-0301」。按所謂之「有機類溶劑」,係指含有碳(C)及氫(H)之溶劑。因光阻液及去光阻液內之化學成分,會於晶圓製造過程中,揮發、蒸發或轉變為碳(C)氫(H)化合物,故原告最後產出廢溶劑應為「有機廢溶劑」無誤。則原告依系爭許可證照上之概括性記載「有機廢溶劑(含丙酮……醋酸乙脂……)」,將廢溶劑委託順倉處理,自始就「順倉公司不得處理『乳酸乙脂』及『二庚酮』」、「順倉公司不得處理『光阻液』及『去光液』(原物料)」,欠缺認識。

(二)、再者,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表示「物質安全資料表……不是取自

原告聯電公司,但參加人主要是在證明系爭有害物質之閃火點」(請參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要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認知者,系爭廢溶劑之「有害特性」在於閃火點低於攝氏六十度,亦為參加人所肯認。按「閃火點低於攝氏六十度」之廢液,其廢棄物代碼為「C-0301」(請參見原證五,有害特性認定之事業廢棄物),而順倉公司經許可之項目包含「C-0301」在內,有害特性及廢棄物代碼均相符合。是以,原告就順倉未獲許可處理某些「C-0301」有機廢溶劑,並無認識。

(三)、是以,縱認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依本件之客觀事實,原告之陷於錯誤,尚難

歸責於原告。本件原告就系爭違規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欠缺主觀可歸責性,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自不得科以罰鍰。

原處分自有未屬允洽之處。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訴稱「環保署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依法並無稽查或其他執行權限,原處分機關應不得依環保署查獲之事實逕對原告處分」云云,顯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有所誤解。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參加人身為環境保護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自有行政檢查權限。本案即係由於參加人所屬北區督察大隊執行專案稽查時,發現原告有上述違法情事,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參加人對於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參加人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交由具有土地管轄權之被告告發處分。此係行政機關為發揮行政一體機能之環保稽查類型之一。

㈡、按本案稽查階段,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間由參加人多次派員訪談、稽查原告,而原告於十月五日所提供之廢溶劑相關資料,即為九月二十九日稽查紀錄要求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參加人遂以該日為查獲違法行為之時點,而依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所屬各廠所產之廢溶劑含有乳酸乙酯,二庚酮等非順倉公司許可清除處理範圍內之成分,違法事實明顯,遂交由被告進行後續告發、處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二八五二號函逕行告發、處分,所指涉之違法事實皆指明係原告將「含乳酸乙酯、二庚酮等多項」非屬順倉公司核可項目之廢光阻液交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原告訴稱和前揭處分通知單所記載的「乳酸乙酯」不同,應係對前揭處分通知單有所誤解。按兩者皆為處分之內容。況針對此項顯係誤寫之錯誤,被告業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後函中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補正,並無原告所稱內容不特定之情事。又被告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相當於誤寫(甚至不是漏載理由)之瑕疵,亦提供原告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實已無「有難以行使訴願、訴訟權之苦」之藉口。依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認為「輕微之程序上瑕疵應對原告之訴訟防禦權不構成任何影響,原告不得憑此理由來否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足資參照。

㈢、縱使如原告所述其廢溶劑產量報告係為「化學溶劑成分資料」,亦難以反證其廢溶劑中未含前揭成分,除非原告能證明該二物品於製程中之化學反應之生成物為順倉公司許可證列舉之十九種有機廢溶劑之一,始能免罰。按原告製程中所使用之原料與相關化學反應,原告最為清楚,其廢溶劑所含成分若為順倉公司許可證列舉之十九種有機廢溶劑之一,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即以該案原告所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作為認定是否屬於處理許可證項目之依據。

㈣、經查,本件原告所屬各廠明知順倉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無乳酸乙酯、二庚酮等項目,仍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明顯違法已如前述,且根據該二成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乳酸乙酯毒性雖低,卻有產生火災或爆炸之危險,二庚酮不僅易燃,且為毒性液體,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對水中生物有害,自然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所需負之注意義務有所差異,難謂其對環境影響及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被告基於前述理由,斟酌結果從重處分自無違誤。惟原告身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生源,對於其所產之廢棄物性質欠缺認識,反而僅以順倉公司許可項目具有與前揭二物品相同代碼物品便認為其可以清除、處理,著實忽略此舉可能帶來環境之重大危害。

㈤、另原告訴稱,其係初犯且為優良廠商,為顧全商譽等不應受罰云云。惟查,本案係原告第二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且如前述其情節重大,故被告本於權責,依法行政之法理,爰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作成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參加人派員前往原告所屬工廠稽查後得知,原告所產生之廢溶劑中,一般性廢溶劑均交予訴外公司達和清宇公司,而有害性廢溶劑則分別交予順倉公司清除、處理或暫存於原告廠內或訴外公司油源公司等三種方式處理。另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同時請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提供廢溶劑如何分類處理等應用相關資料,惟原告僅傳真其所屬各廠七月、八月、九月有關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處理與暫存情形報表,並未提供廢光阻劑、廢去光阻劑等進一步詳盡資料。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參加人再次派員前往原告所屬工廠稽查得知,原告所產生之廢溶劑係依閃火點攝氏六十度為判定標準,區分為一般性事業廢棄物與有害性事業廢棄物;另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再度請求原告提供光阻劑、去光阻劑等應用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原告遂於事後再次傳真廢溶劑產量報表。

㈡、調閱原告八十六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其原料確有「光阻劑」無誤,分析原告傳真廢劑產量報表內容,確有多項光阻劑、去光阻劑成分無誤:另比對原告傳真其所屬各廠七月、八月、九月有關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處理與暫存情形報表,原告所屬八十九年九月份有害廢液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處理完畢,未如原告前述所言係貯存於其所屬廠區或油源公司內。

㈢、另事業廢棄物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判定標準非僅有閃火點一項而已,其他有害特性認定尚有:毒性認定去、溶出毒性認定法(TCLP)、腐蝕性認定法、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認定法、易燃性認定法、反應性(爆炸性)認定法、感染性認定法等方式,非必然謂閃火點高於攝氏六十度即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併予敘明。

㈣、調閱順倉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操作許可試運轉審查會勘之會勘結論及參加人所屬中部辨公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環署中室字第○○二○一四○號有關順倉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查會會議紀錄決議皆載明順倉公司不得處理正負光阻廢液及去光阻廢液,是以依法順倉公司不得受託處理該項事業廢棄物,從而原告不得委託不具處理能力之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廢溶劑。準此,參加人依法告發、被告依法為科處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係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即廢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

二、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按是否有違授權明確性,應考量事件之性質,以該事件是否屬重要事項,或以該事項法院之審查密度定之,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審查密度準則自可為判斷基準,本件係涉及環保專業之事項,依上開解釋理由書之基準,法院應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合先敘明。另授權之法條文字並無一定之文字限制,如前引法條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亦屬法律授權。原告主張應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文句,始為法律授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就本件而言,法律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而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斟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行為之於環境保護、國民健康及該事業廢棄物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之構成要件規定,玆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既在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自應尊重環保主管機關之專業,應認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次原則即授權明確明確性原則。不能因所授權之法規以授權母法之其他不具處罰法效規定之法條為違規構成要件,即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嗣後如何修法,並不影響被授權法規之法效性。原告徒以修正後之廢清法第五十三條始有對違反廢清法第十三條有處罰規定,主張行為時之廢清法並未規定對違反廢清法第十三條處罰,而依上開所引法條處罰即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自屬誤解。則本件自應以上引法規作為本件適用之法規,先此敘明。

貳、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經查參加人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廢光阻液交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該廢光阻液含有乳酸乙酯、二庚酮等多項非屬順倉公司核可清除處理之項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新竹市環保局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二八五二號函對原告所屬FAB8A、FAB8B、FAB8C、FAB8E、FAB8F等五廠分別處以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除上開法規授權,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已敘述如上外,餘分述如下:

二、原處分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㈠、參加人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廢光阻液交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該廢光阻液含有乳酸乙酯、二庚酮等多項非屬順倉公司核可項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新竹市環保局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二八五二號函對原告所屬FAB8A、FAB8B、FAB8C、FAB8E、FAB8F等五廠分別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及函可按。

㈡、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參加人對於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參加人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參加人為環境保護之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自有行政檢查權限,參加人所屬北區督察大隊既於執行專案稽查,發現原告有本件違規情事,依交由執行機關之被告告發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環保署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依法並無稽查或其他執行權限,被告應不得依環保署查獲之事實逕對原告處分云云,自屬誤解。

㈢、惟環保署之移送函僅為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文件,並非行政處分,本件仍應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二二八五二號函及所附告發單、處分通知單為原處分,該函及告發單、處分通知單三者皆為原處分之內容,應合併觀察,則被告原處分所記載原告之違法事實皆指明係原告將含乳酸乙酯、二庚酮等多項非屬順倉公司核可清除處理之廢光阻液交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乙節甚明,原告主張前揭函及處分通知單所記載一為「乳酸乙脂、二庚酮」一為「乳酸乙酯」尚有不同,因認原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應係對前揭處分(包含函、告發單及通知單)有所誤解。況被告對處分通知單此項顯係誤寫之錯誤,業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後函中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補正,並無原告所稱內容不特定之情事。又被告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相當於誤寫之瑕疵,亦提供原告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行政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關規定,原告雖主張前揭處分所稱之違法事實參加人移送函及被告處分書及函前後記載並不一致,且不明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處分採證是否違法?

㈠、經查順倉公司許可證清除之有機廢溶劑以含有丙酮甲異丁酮、二異丁酮、環己酮等成分為限共僅十九種,此有順倉公司清除許可證可稽(原證四),順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無乳酸乙酯、二庚酮等項目,亦不含下述原告自行提供之「UMC廢溶劑產量」表所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光阻液等物質,此觀之順倉公司許可證及順倉公司許可資料查詢系統自明。雖再經參加人調閱順倉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試運轉審查會勘之會勘結論及參加人中部辨公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環署中室宇第0000000號有關順倉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查會會議紀錄決議(詳如參加人附件六),皆載明順倉公司不得處理正負光阻廢液及去光阻廢液,即順倉公司不具受託處理乳酸乙酯、二庚酮等項目或處理正負光阻廢液及去光阻廢液有害事業廢棄物項目之能力,甚為明顯。

㈡、而在原告產製之過程中,確係會產生乳酸乙酯、二庚酮等有害成分,亦有原告所提之「UMC廢溶劑產量」表(參加人附件五第六頁)可稽,該「UMC廢溶劑產量」係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詳如參加人附件四)再次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得知:原告公司所產生之廢溶劑僅憑依閃火點攝氏六十度乙項為判定標準,區分為一般性事業廢棄物與有害性事業廢棄物,參加人員乃再度請求原告公司提供製程中使用光阻劑、去光阻劑等應用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原告於是日下午再次傳真該公司廢溶劑產量種類、成分分析表即「UMC廢溶劑產量」表。該表既係原告所屬職員提供,自可認定係屬原告廢溶劑產量,原告事後主張上開「UMC廢溶劑產量」僅係原物料表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與該表標名為「UMC廢溶劑產量」文字不符,且依該「UMC廢溶劑產量」有害廢溶劑已載明,確有殘餘光阻劑含二庚酮及乳酸乙酯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上述二種化學成分在產製過程中已揮發、蒸發或轉換為其他物質而不存在云云,與其自行提出之「廢溶劑產量表」不相符,尚無可採。

㈢、又事業廢棄物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或有害事業廢素物,其判定標準非僅有閃火點一項而已,其他有害特性認定尚有:毒性認定法、溶出毒性認定法(TCLP)、腐蝕性認定法、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認定法、易燃性認定法、反應性(爆炸性)認定法、感染性認定法...等方式,非必然謂閃火點高於攝氏六十度即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故檢視其廢溶劑產量種類、成分分析表,原告所產生之廢溶劑成分包含2|庚酮、PEI光活性混合物、丙酮、DUV深紫外線光阻劑、OK82正光阻液、二酸丙2醇、乳酸乙酯、IPA異丙醇混合物等廢溶劑種類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二庚經動物試驗結果,有使兔子產生黏膜刺痛昏迷及死亡之情形,有被告參加人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附件五最後一頁)附於本院卷可稽。所以原告以順倉公司許可項目具有與前揭乳酸乙酯、二庚酮等二物品相同代碼物品便認為其可以清除、處理,殊屬誤解。

㈣、參加人派員前往聯電公司稽查得知,原告製程所生之廢溶劑依該公司自行之分類分別以下述方式處理之,即:1、一般性廢溶劑:均交予訴外公司達和清宇公司清除、處理。2、有害性廢溶劑:⑴、部分暫存於原告公司廠內或部分暫存於訴外公司油源公司。⑵、除暫存部分外,其餘則交予順倉公司清除、處理。稽查人員同時請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提供廢溶劑如何分類處理等相關資料,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稽查紀錄表(詳參加人所提附件三)可稽。

㈤、嗣十月三日原告傳真該公司所屬各廠七月、八月、九月有關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處理與暫存情形報表。經檢視該報表發現(詳如參加人附件五第八頁):1、UMCFAB6A(即聯電公司FAB6A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九月份產量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2、UMCFAB8A(即聯電公司FAB8A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九月份產量除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完畢外;另已超出清除、處理八月份之暫存量。3、UMCFAB8E(即聯電公司FAB8E廠)有害事業廢棄物(IPA即異丙醇混合物部分)九月份產量除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完畢外;另八月份3噸之暫存量消失。4、UMCFAB8E(即聯電公司FAB8E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九月份產量雖未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但暫存量有異,16.86噸暫存量消失。5、UMCFAB8F(即聯電公司FAB8F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九月份產量除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完畢外;另已超出清除、處理八月份之暫存量。

㈥、依上開月分表記載,在原告交予順倉公司之月分,既無任何庫存,則被告依此推論:原告所屬各廠顯已將含乳酸乙酯、二庚酮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自屬無訛。

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固有解釋。惟查順倉公司許可證列舉許可清除之有機廢溶劑僅十九種,此有順倉公司清除許可證可稽(原證四)並經公告於查詢網站上,順倉公司不具受託處理乳酸乙酯、二庚酮等項目或處理正負光阻廢液及去光阻廢液有害事業廢棄物項目之能力,甚為明顯。至於參加人經調閱順倉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試運轉審查會勘之會勘結論及參加人中部辨公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環署中室宇第0000000號有關順倉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查會會議紀錄決議,僅係確認順倉公司並無處理正負光阻廢液及去光阻廢液有害事業廢棄物項目之能力而已。況原告為晶圓製造之知名廠商,各化學環保專業人員眾多,其製程中所使用之原料與相關化學反應,及事後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何,是否符合順倉公司許可處理之項目,原告應最為清楚,原告竟主張不知順倉公司無處理正負光阻廢液及去光阻廢液有害事業廢棄物項目,係因上開會議紀錄才知云云,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則原告應具本件行政罰之責任要件。

㈧、從而原告公司委託不具處理能力之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原告製程所產生之廢溶劑。原告公司顯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故參加人依法告發,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就原告所屬各廠均同處最高罰鍰額,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㈠、按裁量之標準,在行政罰法未立法前,固得參酌同為行政法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情節,另就裁處罰鍰,應審酌行為應非難之程度、行政不法行為所生影響及行為人資力,復為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十七條所之規定,自應就該草案所定之各點作為法理而加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數量龐大,此由其上報表可知,且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不管土壤、水流甚至空氣均破壞至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中根據乳酸乙酯、二庚酮等成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乳酸乙酯毒性雖低,卻有產生火災或爆炸之危險,二庚酮不僅易燃,且為毒性液體,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對水中生物有害,足見本件不法行為對環境影響及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重大。原告為國內知名晶圓製造電子大廠,資力、影響力均甚龐大,其對國內環境保護,自應儘污染產業之最大社會責任,並作其他產業之示範,不應有任何之怠忽或恣意,本件原告將其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不具處理能力之順倉公司,將使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不合環保方式處理,對社會及環境將造成難以預測之重大危害,原告違反社會對原告之期待至極,況原告竟又於本件犯後,又再以相類同之處理永隆公司案,致又遭處罰(被證五),足見原告接續為違章之行為,情節嚴重,被告以最高罰鍰處罰,並未逾越裁量或怠於裁量。

㈢、而原告五廠均屬原告之各廠,其交付予順倉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大同小異,是以被告均同處最高罰鍰額,依據本院事後審查,被告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又罰鍰金額均為法定最高額度,有遵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所屬FAB8A、FAB8B、FAB8C、FAB8E、FAB8F等五廠分別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