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二室經營「(無市招)個人工作室」,上開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赴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原告正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六0五一二00號函知權責單位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該址為性交易場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一二九四○○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使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二室為性交易仲介場所?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書無記載原告究竟如何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男客年籍為何?交易內
容及對價為何?均未深入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雖訴願程序,被告補送男客筆錄,惟該男客是警方線民,訴願程序亦未給原告與線民對質辯明之機會。
⒉原告所從事的行業一直是推廣民俗療法之刮砂、腳底按摩及推拿,此亦有傳
統整復員登記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可稽,原告絕未從事猥褻性交易。警方為求其辦案績效,利用線民前來推拿、按摩,隨即按鈴欲奪門而入,而由該線民內應閉門,並指控其與原告有從事猥褻性交易,誠屬冤枉。試問,苟有從事色情按摩,警方亦應將該男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並將相關卷證資料一併移送至被告。又原告一直在前揭地點以個人工作室從事民俗療法,並無任何違規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原處分所載仲介為何,未見其事實及證據為何,殊嫌速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四種商業區(特)(原第三種
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原告經警查獲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⒉依男客問訊筆錄所示:「...我是今天(九)下午六時左右,從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中看到有刊登(個人美容、電話00000000),...,經電話講明(全套)價錢參仟元,...他才說住址在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樓之十二,叫我上樓後,開門讓我進入,而我也拿了參仟元先給他,並問他參仟元是做何種服務,他說(全套的),先按摩再性交、打炮(做愛),並先叫我進浴室洗澡,等我洗完出來,就看到到他脫光衣服只剩內褲,並叫我全身裸體躺在床上,正在幫我按摩時,就聽到電鈴響,屋外有人叫門,當時我們二人趕快穿上衣服,但甲○○○叫我不要開門...。」上述臨檢紀錄表並經當事人簽章無誤,違法事實明確。
⒊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法律字第○○七六五二號解釋函,對警
察機關依法實施臨檢時,可否對於非主管業務之違法(規)事項製作調查筆錄及其效力部分,依前揭解釋函所示:「...按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似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除外規定,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故被告據被告所屬警察局查報之臨檢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並有原告之問訊筆錄,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得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是台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
二、本件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二室建築物經營「(無市招)個人工作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至現址臨檢時,當場查獲原告正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六0五一二00號函請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使用之上開建物係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使用管制之規定,性交易仲介業並非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原告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已違反首揭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一二九四○○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固非無見。
三、惟按,所謂從事性交易仲介者,應以居間介紹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二室經營「(無市招)個人工作室」,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內容為「個人美容電話00000000、林森北路」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男客與其從事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嗣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黃世福依上開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原告連絡,雙方議定全套 (含按摩及性交)三千元之價格,黃世福即依原告之指示進入其使用之上開房屋,並交付三千元與原告後,由原告為黃世福進行按摩及性交,惟未及發生性行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八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個、監視器及其鏡頭各四個之事實,有原告、黃世福簽名捺印確認之檢查 (查訪 )及其二人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證此次性交易全由原告一人刊登廣告、接聽黃世福之電話、與其議價及提供性交、猥褻之之服務,並非由其居間介紹黃世福與其他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警察在現場除查獲原告及黃世福外,亦未發現有其他女子與男客在場從事性交易,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要與從事性交易仲介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被告徒以原告為警查獲在上開建築物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遽認其係利用該址從事性交易仲介業之違規行為,依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利用上開建築物從事性交易仲介業,被告未予查明,逕認原告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尚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