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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吳國愛(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五七O號林振華毀損案件告訴人李鏡江之代理人,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自己名義聲請再議,被告以其聲請不合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檢紀暑字第二O八八八號函予以駁回。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代理告訴人李鏡江聲請再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檢紀暑字第二一八O五號函知原告其聲請已逾法定再議期限,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補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檢紀暑字第一一一三七號函知原告不得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法務部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檢紀署字第二一八O五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檢紀暑字第一一一三七號函,內容略以原告代理聲請再議已逾法定再議期限,為不合法及不得聲請補正等語,究其內容係檢察機關就偵查中之案件所為司法權之行使,本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