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前台灣省物資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更名為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為配合精省作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改設為被告所屬第二辦公室】所屬東區業務處薦任第九職等主任,該局為因應所屬北、東區業務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裁撤改設供應站作業需要,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原告調任該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公申決字第○○二九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後,該局以原告因違法失職經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情節重大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五九三五號令停職(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並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後,由前台灣省政府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人三字第六七○一○號令核定自該府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並由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物人字第一一八五○號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三一七九號令復職,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報到。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到職,嗣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以原告「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為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七物人字第○八七九七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

原告不服上開懲處令,提起一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向司法機關控告同仁之惡行是否已達重大非予免職無法匡正之地步,非無再行斟酌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爰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八五一四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復職,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到職,並經被告所屬第二辦公室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惟原告認尚應補發因機關裁撤調任秘書職務之主管加給及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陳情補發,迭經被告所屬第二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八八)二辦人字第○六○○九號書函、被告所屬人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二九五八九一號書函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八二三四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僅就補發專業加給部分提起復審,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八九)復審字第八九一九八○四○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請求補發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四九號再復審決定:有關主管加給部分未經復審程序而逕提再復審,於法不合,不予受理;有關專業加給部分,再復審駁回(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主管加給部分,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九○)復審字第○九○○四七六○六四○號復審決定,以其復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七九號再復審決定,以本案否准主管加給之機關既為被告,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提起復審,應由行政院受理,爰將被告所為復審決定撤銷。案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院臺審字第○九一○○二○九九八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五號再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命被告依規定補發原告主管加給共計新台幣八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奉前台灣省政府派令擔任前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受該局指揮監督,嗣東區業務處遭裁撤,經前台灣省物資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調派原告為前台灣省物資局秘書,惟該調派令係違法。原告於前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遭裁撤前,曾建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原告安置為同官等同職等之組長職缺,倘預降為八至九職等非主管秘書,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七十七局肆字第三○九四○號函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故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均應仍照原職等標準支給,並隨同待遇之調整而調整。」之規定辦理。

2、前台灣省物資局逕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一四五號書函,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降調原告為前台灣省物資局八至九職等秘書,並經前台灣省物資處以原告抗拒前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業務移交為由,以懲處令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就「未就任秘書」之職予以停職,致原告非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其「未就任秘書」之職,並停發該等主管加給。嗣該停職處分消滅後,原告勉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赴任秘書職,並擬申請停職期間之原主管加給既得權益,惟遭置之不理。原告爰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示,經該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公保字第一二八二四號書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五九三九五號簡便行文表,略以本案事涉事實認定及執行問題業經函轉台灣省政府處理逕復等語,可證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一四五號書函遭誤導。

3、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遭一次記二大過獲平反復職,向被告申請補發主管加給,惟遭被告所屬第二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八八)二辦人字第○六○○九號書函否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陳情補發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並檢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七十七局肆字第三○九四○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教人字第五五九七八號及該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七號等函釋規定,惟遭被告所屬人事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二九五八九一號書函否准,顯違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八九)復審字第八九一九八○四○號復審決定駁回,方知該復審書漏未書明請求補發主管加給之情事,惟原告已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檢送相關事證,不能歸責原告。

4、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補發主管加給,惟經函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八二三四號函復否准。原告併同補發專業加給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五三七八號函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四九號再復審決定,依該函說明二略以:「有關主管加給部分..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尚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依法定程序請求為妥」。原告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主管加給部分,另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原告於前次復審提起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應已收受原處分【指被告人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二九五八九一號書函】,而知悉其併否准補發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之請求,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就主管加給部分部起起復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作成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九○)復審字第○九○○四七六○六四○號復審不受理之決定。

5、原告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七九號再復審決定,將被告所為復審決定撤銷,由被告依法處理,復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院臺審字第○九一○○二○九九八號復審決定以原告逾提起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五五號再復審決定,以同理由不受理。惟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接獲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八九)復審字第八九一九八○四○號復審決定,該決定僅就補發專業加給部分審理,非法將補發主管加給部分避而不合併審議,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併同補發專業加給部分,一併提起再復審,均符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6、原告被非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未就任秘書」職起,即未領取主管加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遭停職消滅後應准予補發俸給之規定,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應自原告停職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退休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依當時第九職等主管加給每月七、九五○元之基準,補發原告主管加給共計新台幣八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包含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之第九職等主管加給合計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元,加計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共計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以及八十八年十月依據精省條例提前退休之優惠(因被告不予核轉之損失)九萬五千四百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調任秘書職務後,是否繼續發給支領有案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五條及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復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一四五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局力字第○三三五○號書函及該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局肆字第三七六五六號函釋:「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本案如貴局(物資局)秘書職務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且服務機關亦已不在台東地區,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有關規定停支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尚無不合。」之內容,原告既已調任非主管職務,依法即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故被告依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規定所為處分,洵無違誤。

2、被告對原告擴張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是否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與其停職並無直接關涉。蓋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調派前台灣省物資局秘書生效,惟因前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始遭裁撤,故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支給之薪俸已不含主管職務加給。另原告針對前台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調派令提起再申訴,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公申決字第○○二九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命被告依規定補發原告主管加給共計新台幣五十七萬零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擴張聲明求為「命被告依規定補發原告主管加給共計新台幣六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具狀擴張聲明求為「命被告依規定補發原告主管加給共計新台幣八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基於任職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俸給之財產上給付,原告因認被告短少給付主管加給,自得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無庸再對被告拒絕給付之通知,行一再復審之前置程序,縱原告提起一再復審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亦不因之影響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三、本件係有關主管加給是否給付之爭議,因此,兩造有關原告調職、停職是否適法之主張及陳述,乃另案救濟之問題【按前台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原告調任該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一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公申決字第○○二九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另前台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物人字第○五九三五號令停職一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後,由前台灣省政府核定執行,並由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通知原告,而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三一七九號令復職在案;又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物人字第○八七九七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一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後,由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八五一四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復職】,尚非本件所應予以審究。

四、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二)點之1(2)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及在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以前,經行政命令核定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而言。」。因此,公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係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屬俸給權之一部分,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職務加給之支領,須以有「擔任該職務之事實」為前提,故公務人員如無擔任該職務之事實,即無從支領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此觀乎上開規定甚明。

五、原告主張其原任前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機關裁撤,於八十六年調任秘書而未能繼續支領主管加給,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七十七局肆字第三○九四○號函釋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故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均應仍照原職等標準支給,並隨同待遇之調整而調整。」,應繼續發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云云。查前台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將原告調任該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一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公申決字第○○二九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斯時,原告既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徵諸前揭規定,自無從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七十七局肆字第三○九四○號函釋所指情形,係指主管職務調任主管職務,或非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之情形,本件原告乃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76)局肆字第三七六五六號函釋:「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者,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自亦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關原告調任前台灣省物資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後,是否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東台加給乙節,銓敘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四○○四一五號書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一四五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局力字第○三三五○號書函、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七一○三號書函,均認其已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有關規定停支主管職務加給,該見解核與前開規定意旨相符,堪稱允當。原告猶執前詞,就主管加給部分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補發原告主管加給共計新台幣八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