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0六三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因案受刑之宣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在假釋期間被警方查獲其有犯罪行為,而對原告進行刑事偵審程序,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刑事裁定,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五日間,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存在,因此將原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作成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定,令原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B、台灣台中監獄乃將上情報請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作成法九十矯字第0一八三四三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為由,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對原告作成「撤銷假釋」之規制性決定。
C、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是自動至警局協助調查,並向警方坦承吸用毒品,主動要求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刑責」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所定「自首者可以保護管束替代戒治」之規定。
2、而原告不但沒有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之優惠,反而受到撤銷假釋之待遇,是以原處分顯然違反憲法所賦與人民之保障。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
2、原告主張其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所定要件一節,按被告機關係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至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二十條所定要件,與被告機關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自願表明無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其不願意負擔因此而生之訴訟費用),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A、本件是否應撤銷原告之假釋,其標準是決取於原告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以及「違規事實情節是否重大」,而成立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撤銷假釋」構成要件。
B、而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五日間,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存在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刑事裁定予以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等事實之存在,足以證明原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還曾實施犯罪行為,不僅沒有「保持善良品行」,更明顯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下達「不得吸食迷幻藥品」之命令(迷幻藥品之危害性比毒品輕,都不可吸食,則舉重以明輕,毒品更不得施用)而犯罪行為(使用毒品之行為,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在一定條件下「除刑不除罪」,因此一樣構成犯罪)乃是各種違反法令行為中反社會性程度最高者,違規情節當然重大,已符合上開構成要件,被告機關據為撤銷假釋,於法自無不合。
C、至於原告所言各節,均屬犯後態度問題,均在犯罪行為作成後才發生,並不會因此而改變上開已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與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關,亦無從憑此理由而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