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八十三年起經營停車場而未開立發票,為使逃漏稅情事得以脫免行政裁罰,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行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稅務員鄭麗雲,事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被告所屬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 )自首並告發鄭麗雲違背職務貪瀆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鄭君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被告所屬調查局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依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標準先行發給原告檢舉獎金一百萬元。嗣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次會議,以參酌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辨法業已刪除原第八條規定「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除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修正意旨及本件檢舉人(即原告)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乃決議不予給獎。原告得知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調查局申請發給其餘二百萬元獎金,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五二六號處分書,不予給獎;至於已發放之獎金,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決議先行核發原告一百萬元之處分是否合法?㈡上開決議之內容是否已確定給予原告三百萬元檢舉獎金?原告得否依前開決議
,請求剩餘之二百萬元?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八年間法務部調查局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下稱檢舉貪瀆辦
法)第六條規定審核本件檢舉案,決定依附表第二項最低之二百萬元給獎金與原告,並已先給予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獎金。換言之,得否發給獎金及獎金額度若干,業已於當年之審核委員會審核決定後確定。故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有請求再給其餘獎金之權。未核發之二百萬元乃係已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拘束力及確定力,且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意旨以觀,領取本件餘額二百萬元之要件乃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詳言之,只要是有罪確定,原告即有權請求給付而被告有義務給付。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八條第二項雖將審核委員會從法務部調查局改為法務部召集,但參酌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乃指對第一次三分之一檢舉獎金發放是否符合辦法規定以及獎金額度若干而言,至修正前已確定之額度,只能審酌是否符合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肯定即無裁量權,應依第五條後段發給,否則處分即屬違法。今法務部處分書不發給獎金乃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相反之行為,屬違反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及確定力,應屬無效。
⒊縱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既無撤銷之行為,原告依原行政處分請求給付,其
餘獎金乃有理由,故其不發給獎金顯然是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重為處分。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謂原處分僅核准部份獎金,並未發生給予全額獎金之效力云云,顯對一百萬元獎金如何換算為三分之一之理由忽置不論,其正確說法應是,原處分確定者為應發給獎金二百萬元,依辦法第五條規定先給三分之一即一百萬元;「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其餘獎金」,乃以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給付三分之二之停止條件,如法院確定無罪判決乃為解除條件。
⒋從立法技術而言,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
辦法共十三條,並無任何一條有明文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瀆罪之共犯,經減免其刑或不起訴處分者除外之規定,且該次修正已將八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台八十人政參字第一九六四七號令修正發布之條文為明確、合理、必要之全部審修,倘有所謂刪除原第八條之意旨在於有自首行賄或其他貪污瀆職案件共犯身份者檢舉時,不發給獎金,自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發布之辦法明文除外(例如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二條排除公務員告發)。然綜觀全部十三條條文,並無將行賄罪或貪瀆罪共犯檢舉者除外之規定,僅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給獎金」之消極要件,故如以前揭理由拒絕發給,實難信服。
⒌又適用法規首重解釋意旨,解釋方法必先從文意解釋,查該辦法第三條規
定之檢舉人乃指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理者,給予檢舉獎金。」全部十三條規定並無對檢舉人身分予以排除之規定。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亦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並無將檢舉人身份立法排除之規定,詳言之,只要檢舉人以真名提出具體事證,經法院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確定者,即應予獎金。今法務部以立法者(乃指立法院諸公而非行政院主事者)所無之條件排除原告之請求,乃違法處分甚為顯然。蓋位階上貪污治罪條例為法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乃依法律由行政機關制定之辦法,依法理自不能在辦法中規定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逾越母法而無效。條例規定整肅官員貪瀆之行為,獎勵保護檢舉人乃使貪瀆行為顯現,重在檢舉事實明確,而非檢舉人屬性。被告所主張之被刪除原辦法第八條,倘行政院原意是不給獎,在立法技術上應是在辦法中明文列為消極要件。換言之立法瑕疵之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承受,檢舉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鄭麗雲貪瀆案件於八十八年法院一審判決後,被告所屬調查局貪瀆案件
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依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標準「二百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未滿」最低給獎金額之三分之一,僅發給原告一百萬元,並無核准發給原告全額獎金之意,其餘獎金部分,需俟判決確定後,被告再審核始決定是否發給。且被告所屬調查局八十八年時發給一百萬元,係因審核時並未注意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刪除原第八條之修正意見,造成法規適用之錯誤,而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自不生拘束力及確定力。
⒉次按對於於法規之解釋,其目的在探討立法者之意思,八十三年二月四日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其刪除原第八條之說明:「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首既獲減免其刑,仍可獲得獎金,恐易引致投機,與社會正義觀念不符,故予刪除。」立法意旨顯然係有意排除此類案件之給獎甚明,被告依此規定決定不發給原告檢舉獎金,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職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移送或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為初步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影本,函由法務部調查局審核後發給。」惟刪除修正前第八條有關「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除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之規定,並參酌其修正理由為「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白首既獲減免其刑,仍可獲得獎金,恐易引致投機,與社會正義觀念不符,故予刪除。」是觸犯行賄罪之行為人如自首,並檢舉受賄之公務員犯貪污瀆職罪者,雖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不得依前揭檢舉貪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逃漏稅捐情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新臺幣二十萬元行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稅務員鄭麗雲,後於同年八月五日向被告所屬調查局北機組自首並告發鄭麗雲違背職務貪瀆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鄭麗雲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原告亦因自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屬調查局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依前揭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檢舉貪瀆職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標準先行發給原告檢舉獎金一百萬元。嗣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鄭麗雲之上訴確定,被告所屬調查局北機組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檢舉貪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函送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審核,經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會議結果,認原告自首其犯行賄罪,並檢舉受賄之鄭麗雲犯貪污瀆職罪,依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法規定,決議不予給獎,原告得知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調查局申請核發上開檢舉獎金,經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不予給獎,至已發放之獎金,亦不予撤銷,而由被告駁回原告前開申請之事實,有原告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紀錄、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九十一年度第一、二次會議紀錄、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五二六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審認原告雖於八十五年間檢舉稅務人員鄭麗雲犯貪瀆罪嫌,亦經法院判決鄭麗雲罪刑確定,然原告係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向鄭麗雲行賄,並檢舉鄭麗雲受賄瀆職,尚不符合首揭辦法所定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而駁回原告申請發給其餘獎金二百萬元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並無將檢舉人身分立法排除之規定,檢舉貪瀆辦法自不能規定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逾越母法而無效,是被告八十八年間核給原告獎金一百萬元,應為合法之處分,且依當時委員會之決議,已確定應發給原告三百萬元之獎金,惟其中三分之二獎金,須俟被檢舉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始予發給,故法務部之審核委員會僅能審查被檢舉人是否經判決確定,被告卻以原處分違法而拒絕發給其餘獎金,自屬違法;況原處分縱認違法,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處分,原告亦有權申請發給其餘之獎金等語。
四、惟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新增之條文,惟原告係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職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被告發給檢舉獎金,該辦法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時,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尚未增訂,復參諸該辦法第一條明定:「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及保護檢舉人,特訂定本辦法。」是以檢舉獎金之發給,係政府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並非依法給付之補償,行政院修訂該辦法時,本得斟酌國家預算、獎勵目的及實際情況,就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及獎金額度予以規範,原告主張上開辦法係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且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無效云云,核不足採。另參諸首揭法條說明,前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訂之檢舉貪瀆辦法已刪除舊法第八條有關行賄之共犯自首並檢舉受賄人觸犯貪瀆罪者,得酌給獎金之規定,原告雖於八十五年間檢舉稅務人員鄭麗雲犯貪瀆罪嫌,亦經第一審判決鄭麗雲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然原告係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向鄭麗雲行賄,並檢舉鄭麗雲受賄瀆職,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符合前開辦法所定得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被告所屬調查局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不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依前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標準決議先行發給原告檢舉獎金一百萬元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甚明,惟該處分所確定者,僅准予發給原告獎金一百萬元部分,至其餘獎金是否發給及金額若干,依前揭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尚須俟被檢舉人鄭麗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前開審核委員會審核被檢舉人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及其刑度有無增減,再依前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所示給獎標準裁量是否發給其餘獎金及金額若干,又前揭辦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行政院修訂公布,並於第八條規定檢舉獎金之核給,改由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將判決書及檢舉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審核,由法務部召集所屬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後,再由調查局發給獎金,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調查局申請核發其餘獎金二百萬元,被告依修正後前揭辦法第八條規定,召集上開審核委員會審核結果,以原告不符行為時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辦法所定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而否准原告前開發給二百萬元獎金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調查局審核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決議先行發給獎金一百萬元時,該處分已確定發給原告獎金三百萬元,僅其中二百萬元,俟鄭麗雲經判決確定後發給,被告召集之審核委員會僅能審查被檢舉人是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調查局原處分未經撤銷前,不得以原處分違法或原告不符資格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行為時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檢舉貪瀆辦法規定得發給檢舉獎金之檢舉人資格,而否准原告二百萬元獎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申請被告發給獎金二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